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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天津兆**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天津兆*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王*镇六街村光华北路48号。

法定代表人:翟钟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

原告林*棋与被告天津兆*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棋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棋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与原告签订王*恒基时代广场金店独家代理合作意向书,位置位于该商场一楼电梯前50至100平方米,合作期限5年,并承诺该商场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开业。原告于签订意向书当日向被告交纳定金50000元,独家经营保证金100000元。但该商场至今未能开业,原告向被告催要定金及保证金,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退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判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兆*限公司辩称:对收取原告5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因双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中没有约定具体开业时间,现原告退出合作是其违约。故不同意返还定金,同意将10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恒基时代广场金店独家代理合作意向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商场金店位置交予原告独家经营,合作期限5年(该期限以双方签订正式招商合同为准)。原告在签订本意向书时需交纳定金50000元,独家经营保证金100000元,逾期不交纳视为自动放弃该金店租赁权与独家经营权。如被告违约退还原告双倍定金;如原告违约,定金不予退还。原告于意向书签订当日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定金及100000元保证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3年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向原告承诺商场预计于2014年5月1日之前开业。但该商场至今未开业,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及保证金未果,故成讼。

庭审中,被告对向原告出具书面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载明的商场开业时间只是预计时间,并没有明确商场的具体开业时间。同时说明该商场至今没有开业的主要原因是招商工作还没有完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恒基时代广场金店独家代理合作意向书》、被告为原告开具的收款收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面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基时代广场金店独家代理合作意向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意向书并向被告交付定金的目的是为了与其签订正式的招商合同,并获取在被告商场独家经营金店的经营权。现由于被告招商的原因致使商场迟迟不能开业,原告的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尽管被告提出了书面证明载明的商场开业时间只是预计时间,并没有明确商场具体开业时间的抗辩理由,但被告在该证明中载明的开业时间是在2014年5月1日前,即开业的最后截至时间是明确具体的。现被告承诺的开业时间已超过一年之久,该商场至今仍未开业,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原告保证金100000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对此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对此应适当调整为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兆*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林*棋定金100000元,返还保证金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林*棋支付自2014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林清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全部由被告承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

津市*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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