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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下称原告)与被告张**(下称被告)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晓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原告和中介去看被告名下位于xxxx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支付了1000元订金。后,因原告现所租房屋的房主拒绝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于第二天早晨八点左右告知中介不能承租涉案房屋,但被告表示只同意退还500元订金,原告不同意,原告只愿意支付100元作为补偿。经与被告协商退回订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订金9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了原告交付的1000元,但该笔款项是作为原告承租涉案房屋的定金,并且在收取1000元时我还询问原告在收条中写“定金”还是“订金”,双方一致同意是“定金”,于是我给原告出具了写着“定金”的收条。

被告和原告有了定金协议后,就拒绝了其他有租赁意向的人来看房,后原告表示不租赁涉案房屋,被告曾同意退还原告500元,但原告不同意非要走诉讼程序,被告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原、被告就原告承租涉案房屋事宜达成口头协议,即约定月租金3900元,租期超过一年,并约定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至24日之间选一天签订正式合同。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租房定金1000元。

2015年1月20日,因原告现所租房屋的房东拒绝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故原告当天通知被告表示不能承租涉案房屋。因原、被告双方在被告退还定金的数额上有争议,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金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交付给被告的1000元实为担保将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约定金。就通常情况而言,订约定金是双方就交易条件或就主要交易条件达成一致,一方为保留一定期限内的签约权利而向对方交付的定金。一方定金交付之前,应对影响交易的交易条件或至少对主要交易条件有所认知。本案中,原告因己方原因不履行订约义务,需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定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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