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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张**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担任审判长,法官尚*、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2年11月9日与孙*签订涉案商铺的转租协议,孙*收取张*定金5000元。后孙*反悔违约不执行定金协议内容,张*多次与其沟通,但对方置之不理,至今张*支付的5000元定金未返还。现张*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杨*在一审中答辩称:张*与杨*对屋内物品价值产生分歧,张*将屋门上锁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的转租合同,因此是由于张*的过错导致转租合同没有签订,故杨*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涉案的房屋系案外人曹*所有。2011年6月26日,杨*与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曹*将涉案房屋出租给杨*使用,租期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后双方依约履行,杨*使用涉案房屋经营五金贸易。2012年11月9日,杨*之表弟孙*代表杨*与张*签订《定金协议》,约定:杨*将涉案房屋转租给张*经营使用,月租金4880元,转租期限为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房租共计3416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张*支付给杨*租赁该房屋定金人民币5000元,张*以上述条件承租该房屋,杨*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上述条款而不将该房屋租给张*。张*与杨*约定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正式转租合同,并在当日支付给杨*房屋租金(含已付定金)。杨*承诺房屋内无任何家具、家电,室内干净无杂物。杨*保证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有效,杨*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的租赁期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承租期限也一并转让给张*享有,张*于2013年7月1日到期后按照约定年租金50000元向房屋产权所有人续租即可。如张*违反上述约定,未按时与杨*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或支付租金的,则已付定金无权要求返还,杨*未按约定按时与张*签订正式转租合同,则应双倍返还张*已付定金。《定金协议》签订后,张*向杨*支付定金5000元。2012年11月16日,双方对屋内物品价值产生分歧,故未签订正式转租合同,杨*亦反悔表示不愿转租,张*及其妻马*遂在涉案房屋门上锁,此后双方再未就转租事宜达成一致。

一审另查,杨*曾因涉诉房屋引起的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将张*及其妻马*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马*、张*将北京市通州区涉案房屋门锁打开,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2013年3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通民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马*、本案张*将北京市通州区涉案房屋门锁打开,停止侵害(已执行清);马*、张*赔偿杨*因锁门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6月25日,北京*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83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与杨*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张*交付5000元定金,杨*收取定金的行为表明双方欲订立转租合同。定金协议约定杨*承诺房屋内无任何家具、家电,室内干净无杂物,2012年11月16日,双方依约签订涉诉房屋的正式转租合同时,张*与杨*对涉诉房屋内物品价值产生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故杨*仍应按定金协议约定履行,确保屋内无任何家具、家电,室内干净无杂物。且杨*亦反悔表示不愿将涉诉房屋转租给张*,故因杨*的原因导致双方未签订正式转租合同,杨*应当对此承担相应责任。现张*要求杨*返还双倍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杨*双倍返还张*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杨*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2012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转租合同前,张*多次同意转租房屋包括室内设施、货架及空调,并就价格协商一致,双方就定金合同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变更。双方未能签订租赁合同是由于张*的配偶马*介入,对协商好的价格反悔,并且将房屋上锁。因此,杨*无需双倍返还定金。综上,请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83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张*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

张*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301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08379号民事判决书、定金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杨*签订的《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定金协议》约定,杨*承诺房屋内无家具、家电,干净无杂物,但事实上双方系因室内物品产生分歧而未能签订转租合同,故杨*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主合同订立不能的责任。杨*虽上诉提出张*同意转租房屋包括室内物品并就价格协商一致,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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