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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成都**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成*有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柴*、人民陪审员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在北京、河北两地的经销商销售被告提供的u0026quot;车多宝u0026quot;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8000元,被告于次日向原告交付授权书,载明原告自2014年11月27日起为被告在北京市、河北省总代理,而原告尚未做好开业经销准备,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经销商合作协议,判令被告退还多收取的预付款944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经销商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作为u0026quot;车多宝u0026quot;在河北省与北京市的经销商,授权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8日,原告在被告授权经销区内每年向被告订购u0026quot;车多宝u0026quot;系列品牌的产品不少于108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之日一次性向被告缴纳进货款568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前述首批进货款后方取得被告授权经销商资格,双方签约后,该货款不予退还。同日,被告出具的订货单显示原告订购的u0026quot;车多宝u0026quot;产品货款共计568000元,付款方式为款到发货,其中定金208000元,2014年11月30日补100000元,下欠260000元,如不补定金不退。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208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并将写有2014年11月27日将车多宝气管家产品授权原告为北京市、河北省总代理的授权书交付原告,后因原告未能做好开业准备,被告亦未发货,原告遂委托律师于同年12月6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退还已收取的定金,被告未予理睬,原告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销商合作协议、订单、收据、授权书、快递单及律师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被告授权原告u0026quot;车多宝u0026quot;系列品牌的产品所签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就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订货单中列明的数额所交纳的208000元,已超过了订单的货物总价值568000元的20%,现原告以放弃定金的返还作为代价要求解除双方合作协议,并要求被告对于超过定金的部分的预付款94400元予以返还之请求,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准许。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吴*与被告成*有限公司于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经销商合作协议;

二、被告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预付款九万四千四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二千四百二十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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