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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文明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民(商)初字第0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担任审判长,法官钱**、韩**参加的合议庭,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雷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在一审中起诉称:张**于2014年6月初看到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紫草坞村239号的房屋上挂有房屋出租的横幅,经与横幅上所载电话139XXXXXXXX联系,接电话的人明确自己是房主,同时确认该房屋确实出租。经过几次电话交流,双方约定了见面看房时间,2014年6月4日张**与房主(即王**)见面,张**考察房屋及院落后,向王**说明,自己承租房屋系经营敬老院。王**向张**明确说明该出租房屋系王**所建,王**是房屋所有权人,该出租房屋有合法手续,能办理经营所需相关手续。双方初步约定房屋租金为每年230000元,租期为十五年,租赁合同由王**拟定,并约定5天内交定金10000元。2014年6月5日,张**来到出租房二层,将10000元定金交付王**,王**为张**出具收到10000元定金的收条,并在定金收条上注明在收到定金后10天内双方签订合同,2014年6月13日,张**给王**打电话表示希望双方尽快签署合同,双方约定好于2014年6月15日下午五时见面商谈,当张**带着制冷公司的技术人员提前到达出租房屋时,王**的妻子称王**出门了。给王**打电话,王**称有事在丰台王佐镇,回不去,明天再谈。2014年6月16日下午五时,张**准时到达出租房屋,同去的有张**丈夫、制冷公司的技术人员,在张**给王**打电话后,王**来到出租楼房一层,与张**见面。张**要求按照王**提供给张**的合同文本签署合同,但王**明确表示拒绝签署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王**亦拒绝退还定金,故张**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双倍返还张**定金共计20000元整,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张**陈述不是事实,张**来说要租房子,王**跟张**说要快点,张**说要带装修的来,又说要别的人来,后来王**要张**缴纳点押金,张**缴纳了10000元。王**说有效期10天,十天之内签合同,后来有5、6天,张**去地下室摔着了,让王**退租金,王**说不可以。一开始张**说的弄饭店,后来又说弄敬老院,谈的时候说的是开饭店。张**应该赔偿王**,王**过了一个多月才租出去。张**说租金是230000元,王**说是240000元,王**说交钱的时候给240000元,王**不可能起草合同写的23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2014年6月5日给付*文明定金,王文明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具体如下:“今收到张**定金壹万元正(拾天)”。双方并未实际签订租赁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曾向王文明支付定金10000元;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就具体的租期、租金曾达成合意,故上述定金应属缔约定金,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成立。双方于此后未再订立租赁合同,张**未举证证明系对方原因致使合同未能订立。故张**有权要求单倍返还定金。据此,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文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定金一万元;二、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文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2014年6月张**欲承租王文明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闫村镇大紫草坞村239号的房屋,后于2014年6月5日向张**交付定金10000元,10日内签订租赁合同,逾期视为张**放弃承租权,所收定金不予退还。后张**未在约定期限找王文明签合同。当月20日,张**找到王文明称不再承租王文明的房屋场地,并表示希望能够退还部分定金。由于张**违背承诺,依据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向王文明所交纳的定金不予退还。一审法院审理中未对此事进行查明。张**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王文明在争议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张**服从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王文明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王**在上诉中主张涉案房屋租赁合同没有签订系由于张**的原因造成的,但王**未提交证据对其该项主张予以证明。在王**无法证明张**给付定金后拒绝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王**返还张**定金1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王文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负担125元(已交纳),由王**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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