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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徐*与刘**定金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因与被申请人郝*、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刘*申请再审称:(一)我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明确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向居间人提交购房资质审核所需的文件或材料,被申请人违反该项约定,导致双方不具备签署房屋买卖合同的条件,故被申请人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二)被申请人交付定金的日期与合同约定的日期相差一天,被申请人违约在先,另双方曾就定金的数额进行了口头协商与变更,被申请人未履行新的定金义务,故无权要求双倍返还已缴纳的定金;(三)居间人偏袒被申请人,本人在此期间身患多种严重疾病,导致民事行为能力降低,签订了一份不公平的定金合同。综上,我认为两审判决存在根本错误,故申请依法撤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定金合同在交付定金后已经生效,原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是否提交购房资格的相关材料并非双方签订合同的必要条件,该意见适用法律正确,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之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未签订新的定金合同,并且原定金合同属生效合同,判决被申请人依法承担定金双倍返还责任亦并无不当之处;此外申请人称民事行为能力降低,居间人偏袒被申请人等理由均非否定合同效力的法定事由。综上,本院认为两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刘*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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