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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贾**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贾*、被*我爱我家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委托代理人王*与被告贾*、被告我爱我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诉称:2013年6月14日,我与贾*、我爱我家公司共同签署《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由我爱我家公司作为见证方,贾*向我出售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畅茜园景宜里9号楼3门101号房屋,由我支付购房定金50000元,在协议签署后180日内三方共同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定金合同签订当日,我向贾*支付了定金50000元,贾*出具了收条。后贾*在定金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拒绝履行签订上述合同的义务,经我多次催告,至今仍未履行。贾*拒不履行定金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依法解除徐*与贾*、我爱我家公司三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2、请求判令贾*向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贾*承担。

被告辩称

贾*辩称:我同意解除定金合同,但是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10万,5万元定金现在我也不同意支付给徐*。我跟徐*没有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徐*违反定金合同给我造成损失,双方说好在我爱我家公司签订合同后在180工作日内徐*给钱我给办手续。徐*跟我说她房子没卖了,买我房的钱没到位。后来,徐*几次找我说房又卖了,现在她闺女买拆迁房所以没钱了,徐*耽误我半年时间。我做生意也赔钱了也没钱给徐*,等我有钱了我再给她。徐*找我说等我卖房了再给她5万元,现在这个房子还在中介挂着,是个回迁房。

我爱我家公司辩称:定金合同是徐*和贾*签订的,我公司只是见证方,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该定金合同并不是三方合同,解除也是解除徐*和贾*之间的协议,返还定金的问题由法院裁决。签定金协议时贾*的房本没有办下来,约定徐*和贾*去开发商那里改底单,后来贾*说改底单有问题改不了,房本也没有办下来就协商退款的事,贾*说没那么多钱,等有钱了再退给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贾*(出售方、甲方)与徐*(买受方、乙方),我爱我家公司(见证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田村路畅茜园景宜里9号楼3门101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确保所出售之房屋权属无瑕疵、无债权债务纠纷、符合上市交易条件。协议第二条约定:丙方根据乙方委托购买房屋的意向条件推荐上述房屋,乙方已亲自现场勘验上述房屋,并对上述房屋的权属状况、设施设备、物业等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确认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此价格包含国家规定应当由甲方承担的税费,房屋改底单费用由甲方承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认可乙方以上述价格购买其房屋,且接受乙方在签署协议当日交付的购房定金人民币50000元整;甲方为乙方出具定金收据或收条,同时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等相关资料交于乙方各留存一份。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应于本协议签署后180个工作日内积极主动前往丙方处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居间服务合同》等其他交易所需的相关法律文书。协议第五条约定:如甲乙任何一方违约,均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定金条款的规定来执行,既收定金一方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交付定金一方违约则无权索要。同日,徐*向贾*支付了定金50000元。2014年7月15日,贾*书写证明,内容为:“贾*为于北京市海淀区景宜里春秋家园房产卖出付还定金伍万元给徐*。证明人:杨广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房屋的性质为回迁房,且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徐*与贾*未在双方约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就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徐*主张因贾*告知改底单仍需要花费一笔费用,要求增加房屋价款,因此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贾*违约。贾*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底单是可以改的,但因徐*表示其房屋没有卖掉,没有钱,故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未对各自的上述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我爱我家公司述称,徐*与贾*签订定金协议时,房本没有办下来,约定买卖双方去开发商处改底单,后来贾*说改底单有问题改不了,房本也没有办下来就协商退款的事,贾*说没有那么多钱,等有钱了再退给徐*。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定金协议》、收条、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关系的协议。我爱我家公司在《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仅为见证方,并未涉及其民事权利义务,故《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的合同相对方为徐*与贾*。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贾*同意解除与徐*之间的定金合同,故本院对于徐*要求解除与贾*之间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当事人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徐*主张贾*欲增加房屋价款,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而贾*主张因徐*的购房资金出现问题,故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徐*与贾*均未就各自的主张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无法采信。双方当事人约定以改底单的方式进行交易,但改底单需第三方房屋开发单位的配合,并符合相关的法律及政策,是否能够改底单并非完全受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控制,徐*与贾*在签订合同时对此应当是知晓的。现最终双方未能以改底单的方式继续完成交易,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有过错,故本院认为贾*应向徐*返还定金5万元,但对于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徐*与贾*于二O一三年六月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

二、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徐*安定金五万元;

三、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徐*负担五百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贾*负担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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