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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上诉人王*、原审第三人北京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链家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4)昌*初字第8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邹*担任审判长,法官黄*、刘*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4月19日,李*、王*在链*司居间下,三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协议约定:王*(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房屋,面积106.37平方米,价格230万元,卖给李*(乙方),签署协议时向王*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双方在签署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协议签订时,李*向王*交付了定金10万元,嗣后,李*一直要求王*尽快履行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的义务,但王*却以各种借口至今不履行其义务。为保护李*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2、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答辩人不能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对双方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9日共同签署的《买卖定金协议书》没有任何违约责任,协议书的签署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且是在第三人(居间人)收取居间代理费的见证下签署,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此协议书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协议书所约定的相关条款,双方均应无条件履行,特别是协议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在双方及第三人于2014年4月19日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的4月21、22日答辩人曾二次催促被答辩人,十一次催促第三人尽快按协议履行义务,但均遭到各种理由的推拖,无奈,答辩人又多次找到第三人,第三人却说是被答辩人的原因,你们双方的事与中介无关。《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如期签订是被答辩人一手造成的,第三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对协议书的违约责任完全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由于被答辩人的违约行为已经给答辩人造成银行利息和罚息的严重损失,故答辩人完全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依相关法律规定及《买卖定金协议书》笫四条第1款的约定答辩人无法返还定金。其次,答辩人目前仍希望与被答辩人继续履行协议,此前答辩人在2014年7月16日开庭时已向法官明示,对此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应由被答辩人完全负责。另此案造成被答辩人违约存有以下原因,望法院能够查明并予以认定:1、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即又与他人签订购房合同并已经实际购买;2、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被答辩人及家人询价后认为购买价高要反悔,但又没有理由,故予以各种理由推拖,而不履行合同义务;3、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造成恶人先告状,第三人可不退还居间代理费;4、被答辩人在与答辩人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后,由于市场房价下跌,被答辩人李*心理上不平衡,认为买亏了,今后房价还会下降,所以造成违约。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链*司在一审中述称: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作为第三人链*司已经向双方详细阐明房屋买卖流程并促使双方达成房屋购买意向、基本条款,进行了居间服务。与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后,李*向王*支付定金10万元。链*司多次与王*沟通催促其签署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均未果,导致本诉。链*司尚未收取居间代理费。诉讼请求与链*司无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李*(乙方,购买人)与王*(甲方、出售人)在链*司(丙方、居间人)居间介绍下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主要约定:交易房屋坐落于昌平区某房屋,建筑面积106.37平方米,房屋出售价格230万元;乙方应于本协议签署时向甲方支付购房定金10万元,甲乙双方应于签署本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甲乙双方应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内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如甲方违约,甲方应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如乙方违约,则甲方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

《买卖定金协议书》签订当日,李*向王*支付5万元的定金,2014年4月21日,李*向王*支付剩余5万元定金。

庭审中,李*,因为王*不同意首付款85万元做资金监管,故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称,首付款应该直接支付给王*,但是在签订《买卖定金协议书》后,链*司和李*告知其要做资金监管,当其同意首付款做资金监管并要求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链*司和李*也没有配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诉讼中,王*表示仍然同意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李*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涉案房屋。

以上事实,有《买卖定金协议书》、定金收据、银行汇款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李*、王*通过中介公司签订的《买卖定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应于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1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在协商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时双方发生争议,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都有责任,现李*明确表示不同意购买涉案房屋,双方不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王*应该返还李*已经支付的定金。李*要求王*双倍返还定金,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1、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李*定金10万元;2、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都有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明知房款的支付方式是“资金监管”,李*对此没有任何过错。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承担。

李*向本院提交证人曾的证言,用以证明购买房屋时曾已经明确告知王*房款支付方式是资金监管,并多次催促王*与李*签订买卖房屋合同,以及合同的形成过程。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曾并没有告知其房款的交付方式是资金监管。链*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并非二审新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形下,不足以证明在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前曾曾告知王*房款的交付方式是资金监管,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辩称

王*针对李*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签订定金协议时,王*不知道房款的支付方式是资金监管,协议书也不能证明王*知道该事实。王*与李*之间已经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同目的,李*在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的行为是单方终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没有任何过错,并交付了房门钥匙,应视为交付了房屋,履行了买卖房屋的交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和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链*司述称:该公司与诉讼请求无关。李*与王*签订的定金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链*司已经明确向王*讲述房屋买卖的流程和资金监管条款,定金协议为签署正式房屋买卖合同的意向,不可能将全部条款列明。

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买卖定金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王*一直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李*在履行过程中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违反合同约定,应当自行承担法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承担。

王*向本院提交其与链*司业务员曾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王*已经履行了合同交付义务,即王*交付了房屋钥匙,应视为交付了房屋。李*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钥匙仅仅是为了看房,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实际交付。链*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交钥匙不能代表交付房屋。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并未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交付钥匙的行为不能证明交付了房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李*针对王*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王*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明确知道该房屋的支付方式是资金监管,按照双方签署的定金协议,王*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与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经多次催告,王*拒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于违约。请求驳回王*的上诉请求,并支持李*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链*司述称:该公司与诉讼请求无关。李*并未向链*司明确表示不再购买房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王*因房屋买卖事宜通过链*司签订了《买卖定金协议书》,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合法有效。《买卖定金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双方应于签署《买卖定金协议书》10个工作日内签署《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如王*违约,其应向李*双倍返还定金;如李*违约,则王*已收取的定金不予退还。由于双方在协商房款的具体支付方式时发生争议,导致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对此双方均负有一定责任。故,李*认为自己并无过错,并要求王*双倍返还定金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认为李*违反合同约定,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的上诉理由也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李*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一千零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由李*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由王*负担二千一百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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