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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北京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注册号:企合京总副字第004283号。

法定代表人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北京圆*有限公司职员,住单位宿舍。

原告韩与被告北*墅**公司(以下简称圆*墅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周*与被告圆*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称,我与圆*墅公司于2004年11月21日签订了《圆明园花园别墅认购书》,同日,我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但定金合同签订至今已近十年,圆*墅公司迟迟未与我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也未建成。我多次与圆*墅公司协商要求解除认购协议书并要求退还已支付的定金,但均被拒绝。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诉讼请求:1、判令圆*墅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2、判令圆*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认购的房屋至今没有建成,我公司现同意向韩返还定金20000元,如其要求继续履行定金合同我公司也同意。根据售房规定,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认购书是无效的。另认购书上没有载明房屋建成日期也没有约定双倍返还定金的条款,故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1日,韩与圆***公司签订《圆明园花园别墅认购书》,约定韩认购圆***公司房屋坐落为H02,房号为1号的房屋,建筑面积125.56平方米,建面单价5980元,购房总价为750849元,定金20000元,付款方式为住房公积金、银行按揭,签约时间等签约通知;于交付定金后,按规定签约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缴交应付之签约款,如未签订契约或未交付房款者,视同自动放弃,所缴交之定金不予退还。备注中标明“此定金可退”。同日,韩交纳定金20000元。至今韩与圆***公司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韩认购房屋现尚未建成,何时建成尚无预期。经询,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圆明园花园别墅认购书》,圆***公司主张双方认购书因认购房屋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效,如认购书有效,其同意解除或继续履行该认购书。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圆明园花园别墅认购书》、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圆明园花园别墅认购书》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韩*约向圆***公司交付了定金,作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担保。现认购房屋尚未建成,何时建成亦尚无预期,双方至今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双方均同意解除该认购书,本院不持异议。韩主张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因圆***公司存在根本违约行为,故要求双倍返还定金,但认购书并未确定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期限,且圆***公司亦不存在故意不履行定金合同的行为,故韩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现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圆***公司应将韩已交付的定金予以退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韩定金二万元;

二、驳回韩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韩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圆*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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