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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张*因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尉犁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卫兵,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上诉人新疆荣*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程新、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至2014年,第三人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第三人负责包工包料为被告荣*司承建包括平整场地约20万平方米、打地坪约5万平方米、建彩钢板房约7000平方米、为安装设备打混凝土基础等工程。2013年,由于被告未能及时给第三人支付工程款,致使第三人无力购买钢材,故经被告同意,由第三人在原告处赊购钢材,被告验收钢材后用于第三人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就钢材欠款问题,2014年1月19日,经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确认第三人所欠原告的钢材款项后,三方形成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马*钢材款698738元(陆拾玖万捌仟柒佰叁拾捌元整),欠款人张*,钢材用途荣智矿业公司工地,由甲方盖章有效,甲方到2014年5月底交给乙方张*,张*在支付给马*。2014年1月19日”,欠据的日期2014年1月19日的落款处加盖了被告的公章。逾期,第三人张*未能支付欠原告的钢材款,亦未向被告主张债权。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6月16日其借支给第三人张*的工程款113.50万元的凭据14份,其中1月21日的40万元用于预付人工工资、3月27日的1万元用于振动筛材料,3月29日的1万元用于维修电缆沟,4月10日的5万元用于除尘房工程,4月27日的1万元用于振动架,5月26日的15万元用于彩钢人工工资,以上小计借支63万。另外,第三人于2月26日、3月13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4月28日、5月6日、6月16日共计8次向被告借支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合计50.50万元。

另查明,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12月28日,被告给第三人张*借支工程款962万元。第三人承建被告的工程延续至2014年现已完工,但至庭审结束时,双方未结算工程款。

另外,经原告在诉前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荣*司的账户六个月,并扣押被告荣*司的型号为夏工956的铲车两台,扣押期间指定由尉犁县东兴进口汽车修理厂保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因买卖钢材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向原告购买的钢材系用于第三人承建被告的建设工程所形成的欠款,原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经被告认可,并经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承诺,即在约定时间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后再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故本案存在着两个不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个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就钢材买卖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二个是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就双方存在的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过程中被告应支付第三人相应工程款的情形下、被告应优先支付第三人购买用于被告建设工程中的钢材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两个债权债务关系既各自独立存在但又存在关联性,即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向第三人支付钢材款,导致第三人不能向原告履行债务且第三人怠于向被告主张到期应由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钢材款的债权,则原告有权代为行使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相应债权。

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异议,但对己方与第三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抗辩称已支付第三人113.50万元工程款,该款已包括了支付给第三人的钢材款,被告已不欠第三人钢材款。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依据证据认定被告是否已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第三人支付了钢材款,即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是否明确并合法存在。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数额是否明确并合法存在是确定原告能否行驶代位权的依据。若代位权成立则由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若代位权不成立,则原告马*代位第三人张*向被告荣*司行驶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钢材欠款。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查明被告借支给第三人张*工程款中,其中962万元是在2014年1月19日欠据形成之前的支付行为,与本案无关。2014年1月21日至6月16日期间借支的113.50万元中,其中63万元的款项用途为材料款、工人工资款,与本案无关;另外50.5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包括人工工资。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与第三人未明确约定该50.50万元系用于支付原告所诉的钢材款,至本案庭审结束时第三人与被告就总工程款仍未结算,第三人张*对被告荣*司之间是否享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不能确定,因此,原告马*代位第三人张*向被告荣*司行使代位权诉讼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第三人张*自行承担,即由第三人张*向原告马*支付698738元钢材欠款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6个月以下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年息5.6%计算,自2014年6月至8月共计3个月的逾期利息为9782.3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马*对被告新疆*有限公司的起诉;二、第三人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钢材欠款698738元及逾期利息9782.33元,合计708520.33元。诉讼费减半收取5460元、保全费4014元,合计9474元,由原告马*承担46元,由第三人张*承担9428元。

上诉人诉称

马*不服,提起上诉称:1、2014年1月19日由被上*公司与张*共同确认及一审法院查实确认,因荣*司无钱支付施工人张*购买钢材款,后由其自行指派职员在马*处赊购钢材用于被告的建设工程,所欠钢材款数额为698738元。并经该公司书面盖章承诺在2014年5月底,由其把上述欠款支付给张*,再由张*支付给马*。该事实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已明确确定了与第三人之间存在698738元钢材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即第三人对被上诉入的债权金额明确为698738元。2、从付款时间、数额、项目上来看,被上诉人并没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5月底按约定期限向第三人张*支付过欠马*698738元钢材款的事实。3、第三人未与被上诉人进行工程最终结算,但根据第三人为被上诉人所干工程确认的工程量,可以计算出被上诉人应支付第三人的总工程款已远远超过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即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拖欠第三人较大数额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综上,第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确定的债权且履行期限明确,被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到期后,未向第三人履行。并且至今,第三人张*未以诉讼及仲裁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原审第三人张*上诉称:2013年至2014年,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新疆*公司修建厂房,上诉人已为荣*司修建总工程款达到三千多万元,荣*司只支付了上诉人一千来万元,余款二千多万元未支付,在此情况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荣*司提供了部分钢材,并经三方约定,由荣*司于2014年5月底将钢材款支付给一审原告,但荣*司在2014年5月底并未支付该款,故引起诉讼。一审法院将2014年5月底之前支付给上诉人的2014年另行施工的工程款计算为支付给一审原告的钢材款,与事实不符。荣*司认可仍欠上诉人工程款未予结算支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荣*司答辩称:没有债务转移的事实,我们确有几百万工程款还未支付给张*,具体要决算才能清楚。到期的债权不确定,代位权成立的条件不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中,原审第三人张*提交以下两份证据:证据一、2013年7月2日荣*司与张*签署的承包协议书、2013年10月12日荣*司与张*签署的施工合同以及2014年8月15日由公司员工余多等人核准,公司法人薛*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和造价单,以此证实荣*司尚欠张*900多万元工程款。证据二、2014年9月15日由荣*司副总即涉案工程负责人王*书写证明一份,以此证实荣*司2014年支付的100多万元为张*新建工程的工程款。荣*司质证称,结算时一起看,现在不看不质证。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的内容能够证明荣*司尚欠张*900多万元工程款未予支付。2014年1-12月,荣*司共支付张*1461032元。该款中3-4月份经王*批准支付的44万元为张*新建工程款。2014年5月底前(不包括2014你那3-4月的44万元)支付的67.50万元,6月16日-12月30日期间支付的45.6032万元,计113.10万元。该支付款中的2014年2月26日、8月16日2笔计11万元注明为工程款(是否为新建工程不明),其余支付的102.1万元工程款均注明为人工费。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债权人即上诉人马*对主债务人即原审第三人张*享有的债权数额经被上诉人即次债务人荣*司的认可,并经被上诉人即次债务人荣*司向债权人马*和主债务人张*承诺,在约定期限内给付,对该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荣*司在一审抗辩称对马*的钢材款已经支付给了张*,已不欠马*的钢材款。在二审抗辩称与张*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到期的债权不确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焦点问题为:1、次债务人荣*司是否已经向主债务人张*支付完毕钢材款;2、张*与次债务人荣*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马*的起诉是否符合代位权行使的要件。针对这一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1、关于荣*司是否已经向张*支付完毕钢材款的问题。根据本院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张*、荣*司向马*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4年1月19日。至5月底还款期满日前并延伸至2014年底,荣*司共支付张*1461032元钢材款。该款中3-4月份经王争红批准支付的44万元为张*新建工程款。2014年5月底前(不包括2014你那3-4月的44万元)支付的67.50万元,6月16日-12月30日期间支付的45.6032万元,计113.10万元。该款中2月26日、8月16日支付的2笔计11万元注明为工程款(是否为新建工程不明),其余支付的102.1万元工程款均注明为人工费等,且11万元工程款未明确约定为西支付的钢材款。因此,被上诉人荣*司称欠马*的钢材款已经支付给张*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2、张*与荣*司之间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债务关系问题。首先,张*与荣*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其次,本案债务人张*对次债务人荣*司之间的债权,因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使用,所干工程量和应付价款已经荣*司核准确认,除去已支付的款项,尚欠几百万元未予支付,其未支付款项远大于欠付*钢材款数额。因此,张*与荣*司之间存在到期的债权。被上诉人荣*司称与张*之间的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到期债权不确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综上,马*向次债务人荣*司主张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位权诉讼的成立要件,马*上诉所称其能够行使代位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上诉请求改判的理由亦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处理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尉犁县人民法院(2014)尉*初字第56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钢材欠款698738元及逾期利息9782.33元,合计708520.3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保全费4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马*缴纳10919元,上诉人张*缴纳10885元,共计31274元,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荣*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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