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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自贡市建信化**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市建信化*玻纤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限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谢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被告自*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四川*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3月31日,经对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71,941.90元,而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自*限公司通过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欠第三人到期应收货款226,140.45元。但第三人怠于催收,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不到保护。请求判决被告自*限公司代第三人偿付到期货款226,140.45元,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被告自*限公司通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金额无异议,对原告行使代位也无异议。

被告辩称

第三人四川*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四川*限公司长期存在购销合同关系,截止2014年3月31日,经对账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到期货款771,941.90元,而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自*限公司通过与第三人对账确认欠第三人到期货款226,140.45元。但第三人怠于催收,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行使代位追偿权。

上述事实,有《对账函》、庭审记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自贡*有限公司对第三人四川*限公司的债权合法有效,而第三人对被告自贡*限公司的债权也经双方确认且已到期,但其怠于行使债权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原告行使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行使代位权的金额以被告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为限,即226,140.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自*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代第三人四川*限公司向原告自贡*有限公司偿还货款226,14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96.91元,由被告自贡久大玻纤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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