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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戈登**责任公司与梁**、韩**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戈登*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戈*公司)与被告梁*、韩*代位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戈*公司诉称:2009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梁*签订《工程买卖机械按揭买卖合同》及其《结算协议》等附件,约定由被告梁*向原告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机型为SK260LC-8,机号为),被告梁*须按照上述协议结算购机费用,原告签订上述协议后即将该挖掘机交付被告梁*。同日,被告梁*与案外人中国光*坪坝支行(以下简称光*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光*行向被告梁*发放贷款用于被告梁*购买上述挖掘机,原告作为保证人,将本案涉及的挖掘机一并抵押给案外人光*行。被告梁*与被告韩海燕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1年5月18日领取结婚证,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截止2013年12月17日,被告购买的上述挖掘机首付款还有10112.75未支付,原告为被告代还光*行按揭款118500元,该代垫款被告尚未支付。根据上述协议,被告逾期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的首付欠款(本项请求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10112.75元);二、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的首付欠款逾期利息(本项请求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16462.0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的首付欠款银行同期利息(本项请求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6914.0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的代垫欠款(本项请求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118500元);五、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的代垫欠款逾期利息(本项请求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32060.95元);六、被告支付原告截止判决作出之日的代垫欠款银行同期利息(本项请求金额暂算至2013年12月17日,为13465.6元);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韩海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原告戈*公司(甲方)与被告梁*(乙方)签订《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神钢挖掘机一台(型号:SK260LC-8,整机编号分别为,发动机号)。合同总价款为1291702元,其中,首期款为285112.75元,(包括:首付购机款230000元,车辆保险费等首期其他应付费用55112.75元),贷款本金920000元及利息86589.25元。同时,该合同在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四款还约定,乙方若违反本合同、定期租赁合同或者银行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日期而发生逾期付款,则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至乙方付清应付款额为止。

同日,被告梁*与案外人光*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从光*行贷款92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挖掘机购机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梁*同意,如被告梁*连续三个月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为求偿权,第三人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原告自愿为被告梁*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梁*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梁*将该挖掘机一并抵押给案外人光*行。2009年12月23日,案外人光*行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梁*支付了贷款920000元。

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梁万里未按合同约定向光*行偿还贷款,光*行依《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分别于2012年10月30日、2012年11月29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3月29日自原告账户扣划了被告应还的贷款29000元、29000元、28900元、27838.33元、29000元,共计143738.33元。

另查明,2012年12月4日、2013年7月25日,被告梁*分别向原告偿还了代垫款5400元、20000元,截止于2013年12月17日,被告梁*尚欠118388.33元未给付原告。

还查明,庭审中,原告戈*公司向本院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梁*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代垫欠款118388.33元;二被告梁*支付原告代垫欠款118388.33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清息止;三、被告梁*支付原告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代垫欠款银行同期利息13465.6元;四、被告韩*对上述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与被告韩*在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戈*公司购买挖掘机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个人贷款合同及结算协议、还款承诺书、工程机械接车单位验收单、光*行借记通知、光*行内部通用凭证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梁*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原告、被告梁*及光*行三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其内容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梁*借款后,未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个人贷款合同偿还贷款,原告依据贷款合同中有关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梁*进行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代垫欠款118388.3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梁*违约,其应向原告支付代垫欠款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代垫欠款118388.33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梁*支付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代垫欠款银行同期利息13465.6元的问题,由于《工程机械按揭付款买卖合同》及《个人贷款合同》等相关合同文件中,并未对代垫欠款银行同期利息进行约定,同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述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被告梁*与被告韩*在2009年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挖掘机时为夫妻关系,被告梁*、韩*未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韩*应当对被告梁*应承担的以上民事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戈登*责任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7日的代垫款118388.33元。

二、由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重庆戈登*责任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代垫欠款118388.33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本清息止。

三、由被告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戈**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梁*、韩*负担2000元,重庆戈登*责任公司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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