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与赖**、康**、黄**、赖**、赵**、赵**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康**、黄**、赖**、赵**、赵**、赵**、蔡**、蔡**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5日01时42分,赖湖南驾驶登记在江西高安**有限公司名下、实际上属于林*所有的赣CD0***号重型普通货车在途经广州**九龙大道路口西侧路段时,与汪**所有并驾驶的鄂S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S2519号挂车相撞,造成赖湖南及赣CD0***号车上的乘客林**二人当场死亡,另二名乘客李**、蔡**受伤,后蔡**在医院抢救过程中因抢救无效也于当天死亡。2012年1月2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作出穗公交认字(2012)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湖南驾驶的赣CD0***号重型普通货车超载、超速且未能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因此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汪**驾驶车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鄂S12519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并且超载78%,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鄂S1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制动系不合格、全车灯光不合格、牵引超载43%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直接关系。

赖**、康**、黄**、赖**分别为死者赖湖南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蔡*安系死者蔡**的父亲。蔡**、赵**、赵**、赵**分别为死者林**的母亲、丈夫、儿子、女儿。2012年3月16日,赖**、康**、黄**、赖**及赵**、赵**、赵**、蔡**、蔡*安分别以汪**、王**、清远**公司为被告向广州**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2012年8月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认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赖**、康**、黄**、赖**37290元,与应由汪**承担赔偿责任的170959.77元合计为208249.77元,并判决:一、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赖**、康**、黄**、赖**36666.66元;二、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赖**、康**、黄**、赖**208249.77元。2012年8月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赵**、赵**、赵**、蔡**40367元;二、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赵**、赵**、赵**、蔡**225435.04元。上述判决因一方当事人诉至广州**民法院未生效,广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蔡*安32343元;二、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蔡*安180624元。上述判决因一方当事人诉至广州**民法院未生效,广州**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2)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30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发生效力后,汪**并未履行判决所确认的义务。为此,赖**、康**、黄**、赖**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第三人亦申请参加诉讼请求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鄂S15***号半挂牵引车及鄂S2519号挂车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王**,交通事故发生前,汪**向王**购买了上述车辆,两辆车的实际所有人与管理人均为汪**。鄂S15***号车在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单号为C601001101003393的交强险,被保险人是王**,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同时,鄂S15***号车在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单号为C7210014776074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是王**,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6日止,保险金额为300000元。鄂S2519号挂车在被告清远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单号为C7210012573001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被保险人是王**,保险期间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但该车未投交强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九条约定u0026ldquo;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况下,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三)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约定u0026ldquo;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u0026rdquo;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鄂S15***号半挂牵引车及鄂S2519号挂车车主王**在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处为上述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并为鄂S15***号半挂牵引车购买交强险,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也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合同已成立且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恪守履行。该案中,汪**在保险期间内驾驶车尾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鄂S2519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并且超载78%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项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萝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鉴于汪**未向事故死者赖湖南、林**及蔡**的近亲属(即本案原告及第三人)根据生效判决履行支付赔偿款的义务,赖**、康**、黄**、赖**及赵**、赵**、赵**、蔡**、蔡**有权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是否能以鄂S2519号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为由,不予支付保险赔偿金;2、在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下,赔偿金额是否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限,是否应超载免赔10%;3、在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应承担理赔责任的前提下,赖**、康**、黄**、赖**及赵**、赵**、赵**、蔡**、蔡**应获保险赔偿金如何分配。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u0026ldquo;下列情形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u0026hellip;u0026hellip;(十一)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含挂车)或被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其他机动车拖带。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尽管在投保人已投保主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挂车第三者责任险的前提下,挂车如未投保交强险,保险人对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对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这种约定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关于保险的立法理念,显示公平。另一方面,第三者责任险作为商业险是在投保人自愿前提下投保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权利义务应是公平对等的,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保险人就应当在出现保险事由时支付保险金,而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因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就免除保险人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责任,显然是免除其主要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因此,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鄂S15***号半挂牵引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鄂S2519号挂车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约定u0026ldquo;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u0026rdquo;,但投保人就鄂S15***号半挂牵引车、鄂S2519号挂车分别在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并缴纳了两份保险费,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收取两份保险金的同时,却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中约定仅以主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限支付保险费,系免除其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关于以主车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为基础进行理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主张因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赔偿款,原审法院认为,虽投保人在为主车和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均购买了不计免赔,但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约定,因超载而增加的10%免赔金额,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不负责赔偿,因此,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仅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赖**、康**、黄**、赖**及赵**、赵**、赵**、蔡**、蔡**应获保险赔偿金如何分配的问题。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在(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134号生效判决中确认,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赖**、康**、黄**、赖**37290元,与应由汪**承担赔偿责任的170959.77元合计为208249.77元。赖**、康**、黄**、赖**在该案中主张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汪**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7290元不应由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此外,综合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仅对赖**、康**、黄**、赖**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赖**、康**、黄**、赖**可向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153863.79元[(208249.77-37290)u0026times;90%]。第三人蔡**主张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180624元,该数额已由广**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综合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仅对第三人蔡**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蔡**可向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为162561.60元(180624u0026times;90%)。第三人赵**、赵**、赵**、蔡**主张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金225435.04元,该数额已由广**级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综合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仅对第三人蔡**承担90%的赔偿责任,第三人赵**、赵**、赵**、蔡**可向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为202891.54元(225435.04u0026times;90%)。综上,赖**、康**、黄**、赖**及赵**、赵**、赵**、蔡**、蔡**可向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保险赔偿金总额为519316.93元,已经超过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应当按比例进行支付。赖**、康**、黄**、赖**,蔡**及赵**、赵**、赵**、蔡**可主张的赔偿金分别占总额519316.93元的29.63%、31.30%、39.07%,分别可获得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中支付的保险赔偿金148150元、156500元、19535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2014)清**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一、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赖**、康**、黄**、赖**支付保险赔偿金148150元;二、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赵**、赵**、蔡**支付保险赔偿金195350元;三、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第三人蔡**支付保险赔偿金156500元;四、驳回赖**、康**、黄**、赖**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赵**、赵**、赵**、蔡**、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赖**、康**、黄**、赖**负担638元,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负担5298元,赵**、赵**、赵**、蔡**负担312元,蔡**负担26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远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赖**、康**、黄**、赖**支付保险赔偿款5926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蔡**支付保险赔偿款62600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赵**、赵**、赵**、蔡**支付保险赔偿款7814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各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各第三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原审第三人没有缴交受理费的情况下,不应对原审第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二、本案应优先适用《保险法》,商业三者险中明确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拖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机动车(含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本案,因鄂S15***主车未投保交强险,上诉人无须在鄂S15***主车的商业险赔偿限额作出赔偿,只需在挂车的商业三者险20万责任限额内作出赔偿。三、按照保险条款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四、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原审判决在赖**等被上诉人部分扣除了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但在赵**等被上诉人及蔡**部分则未作扣减,导致计算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赖**、康**、黄**、赖**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在分配50万元商业险存在瑕疵,答辩方认为三方被上诉人的计算方式应当一致,而且不应扣除应由汪**应承担的交强险部分。其余部分,答辩方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赵**、赵**、赵**、蔡**、蔡**答辩称:一、答辩人已于2014年11月13日分别向原审法院交纳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于同月19日作出判决,并未违反程序。二、对于免责条款部分,除原审法院的理由外,答辩人认为上诉人并未对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虽有投保人签名,但没有签署投保日期,且上诉人除投保单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已履行提示、明确说明义务。而且,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在承保商业三者险时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在这种情况下仍承保商业三者险,存在重大过错,不应以保险条款作为拒绝支付保险金的理由。另外,《保险法》与《合同法》关于无效条款的规定并不冲突。三、对于主挂车赔偿总额的问题,除原审法院的理由外,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收取两笔保险费,按照公平原则,不应免除其中一份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另保险条款该款内容应当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但未加黑加粗,也未加下划线,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位权纠纷。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在鄂S15***主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以鄂S15***号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应否支持;三、上诉人对各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上诉人应否在鄂S15***主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主张不承担鄂S15***主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在《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普遍的情况是未投保交强险而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投保义务人无须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会导致受害方可得到的补偿减少,同时导致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增加赔付义务,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无须承担鄂S15***主车的商业三者的赔偿责任。但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后,未投保交强险仅投保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当事人主张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就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相关判决,亦判令投保义务人汪**在鄂S2519号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鄂S2519号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并未加重上诉人对鄂S15***主车的保险责任。况且,现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再强制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该修改也表明,要求挂车投保交强险不符合现时道路运输管理需要及甩挂运输方式的发展。因此,在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并不增加上诉人对主车的承保风险的情况下,该款免责条款显然免除了上诉人对主车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u0026ldquo;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u0026rdquo;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应当在鄂S15***主车的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上诉人主张赔偿金额以鄂S15***号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应否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的约定,主张赔偿金额总额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根据该条约定,投保车辆造成的第三人损失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时,则相应免除了主车及挂车的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故该条款应认定为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u0026rdquo;,上诉人主张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的条款免除部分责任,应当证明其在订立合同时已在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限额第十二条条款的字体来看,该免责条款印刷的字体既未加黑加粗,也未加下划线,字体与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字体一致,因此,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并未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条款无效确有不当,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当以鄂S15***号主车及鄂S2519号挂车的保险金额共计50万元作为责任限额。

关于上诉人对各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三方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在鄂S15***号主车及鄂S2519号挂车的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另外,由于主车和挂车超载而增加10%的免赔金额,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各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因此,被上诉人赖**、康**、黄**、赖**可向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53863.79元[(208249.77元-37290元)u0026times;90%];被上诉人赵**、赵**、赵**、蔡**可向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66561元[(225435.04元-40367元)u0026times;90%];被上诉人蔡**可向上诉人主张的保险赔偿金额为133453元[(180624元-32343元)u0026times;90%]。原审判决对于被上诉人赖**、康**、黄**、赖**可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正确,但对被上诉人赵**、赵**、赵**、蔡**、蔡**可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方被上诉人可主张的赔偿总额为453877.79元,并未超出上诉人的赔偿限额,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赖**、康**、黄**、赖**赔偿153863.79元,向被上诉人赵**、赵**、赵**、蔡**赔偿166561元,向被上诉人蔡**赔偿133453元。各被上诉人获得上述赔款后,汪**在(2012)穗萝法民三初字第72、83、134号民事判决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相应减少。

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赵**、赵**、赵**、蔡**、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原审中并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对其诉求不应作出实体处理的主张,经本院核查,被上诉人赵**、赵**、赵**、蔡**于2014年11月17日已缴纳案件受理费2341元,而被上诉人蔡**亦于2014年11月17日缴纳案件受理费1956元,因此,上诉人该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四、五项;

二、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赖**、康**、黄**、赖**支付保险赔偿金153863.79元;

三、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赵**、赵**、赵**、蔡**支付保险赔偿金166561元;

四、变更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二重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蔡**支付保险赔偿金13345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赖**、康**、黄**、赖**负担578元,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808元,赵**、赵**、赵**、蔡**负担612元,蔡**负担5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9元,由赖**、康**、黄**、赖**负担578元,天安财产**远中心支公司负担4808元,赵**、赵**、赵**、蔡**负担612元,蔡**负担5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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