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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王**与中国人民**司德庆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王*诉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原告赵*、王*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王*诉称:原告因与被申请执行人林*、本案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广宁县人民法院审判后作出(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02号判决,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案经原告申请执行,广宁县人民法院因被申请执行人林*下落不明,向被告发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通知,后被告向广宁县人民法院复函予以拒绝。又因林*现下落不明,怠于向被告理赔,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特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赔偿款208000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辩称:(一)本案是属保险合同纠纷案,经核查,在事故发生之时(2013年3月23日),标的粤HS1903号车,在我司投保了商业险(保单号:PDAA201244120000010877),险种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0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玻璃单独破碎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是:2012年4月27日至2013年4月26日,被保险人是林*。(二)原告赵*、王*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赔偿款2080OO元,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理由如下:1.原告赵*、王*不是粤HS1903号车的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赵*、王*无权就粤HS1903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提出请求,因此,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

赵*、王*对我司提出的起诉。2.*认为原告赵*、王*无权提出代位权诉讼。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关于代位请求权的规定可知,代位请求权的发起人是保险公司,而不是原告;其次,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该规定有两个关键点:(1)必须是责任保险;(2)主体是第三者。结合本案,粤HS1903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不是责任保险;根据事故认定书可知,死者赵*(其父母是原告赵*、王*)是粤HS1903号车的车上乘客,不是第三者,因此,原告赵*、王*是不属于第三者的。因此,原告赵*、王*无权提出代位权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三)对于粤HS1903号车的《机动车损失险》能否赔偿粤HS1903号车车辆损失的问题,我司在此进行说明:据人保德庆支公司核实,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可知,粤HS1903号车驾驶员黄*的驾驶证的驾驶状态是逾期未换证。黄*的驾驶证发证日期是2007年6月15日,有效期始是2007年3月20日,有效期限为6年,即有效期间是2007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而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3年3月23日1时18分的。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黄*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已超过有效期。根据《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标号:AO1H01Z04090923)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发生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因此,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黄*的驾驶证有效期己届满,并已超过有效期,结合上述条款约定,我司在本案中是不负责赔偿粤HS1903号车的车辆损失。(四)关于诉讼费:原告无权提出保险合同之诉,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黄*驾驶粤HS1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H7103挂号重型平板挂车搭载赵*(原告赵*、王*之子),在G55二广高速公路南线由西往东行驶至K2628+400M(广宁出口)处时,碰撞到高速公路路边护栏后着火燃烧,造成司机黄*、赵*当场死亡以及车辆、货物、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3年4月26日,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林*是粤HS1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H71O3挂号重型平板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粤HS1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粤H7103挂号重型平板挂车在中国人民*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其中,粤HS1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司**公司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8000元。

2013年5月,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中国人民*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案经广宁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王*各项损失738701.70元。二、驳回原告赵*、王*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20日发生法律效力,经赵*、王*申请执行,广宁县人民法院因被申请执行人林*下落不明,无法赔偿赵*、王*各项损失738701.70元,便向中国人民*司**公司发出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通知,后中国人民*司**公司向广宁县人民法院复函一份情况说明,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之时,粤HS1903号车驾驶员黄*的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并已超过有效期,结合相关条款约定,人保德庆支公司在本案是不负责赔偿粤HS1903号车的车辆损失。2014年7月3日,原告赵*、王*便以林*下落不明,怠于向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理赔,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支付原告机动车损失赔偿款208000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粤HS19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没有进行定损。该车辆所有人林*亦未与中国人民*司**公司协商理赔。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广宁县人民法院(2013)肇宁法新民初字第102号、162号民事判决书,广宁县人民法院生效证明书,中国人*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情况说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民事答辩状,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中国人*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陈述材料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代位权纠纷。《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由于林*与中国人民*司**公司之间的财产保险理赔金额尚未确定,现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行使的代位权的条件不具备,只有林*与中国人民*司**公司的财产理赔确定后,原告才能提起代位权诉讼,故现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208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王*要求被告中国人民*司**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赔偿款208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10元,由原告赵*、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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