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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东城区牛山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平*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诉被告东莞*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泡棉)、第三人东莞市*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保险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莞*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济合作社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日,被告东丰泡棉与第三人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签订《厂房出租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第三人牛山牛头工业小区的第二幢厂房,租期五年,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2012年6月19日凌晨五点左右,涉案厂房发生火灾,二、三楼被严重烧毁,一楼部分失火。后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东丰泡棉厂三楼东北角泡棉堆放处起火,不排除泡棉阴燃、电器线路故障起火原因。灾害成因为厂房内存放大量泡棉成品及生产原料,增大了火灾荷载,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第三人在火灾发生前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原告依据保险合同最终向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赔付了人民币1074875元。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在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的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承租的涉案厂房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其未合理放置厂房内的生产原料,亦未建立完善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导致案涉火灾的发生,造成第三人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第三人理赔后,依法取得向被告的代为追偿权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赔偿已经赔付的金额人民币107487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3年4月2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9日);二、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限公司、第三人东莞市牛山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名称变更证明、厂房产权证明、厂房出租合同、东莞市公*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索赔申请书、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书、权益转让承诺书、证明等一系列证据,主张被告承租第三人所有的案涉房屋,但租赁期间案涉厂房发生火灾,后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第三人理赔1074875元并取得该笔款项的代为追偿权的事实。其中,编号为东公东消火认字(2012)第001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上记载“起火原因为位于东莞某的东莞*限公司第三层东北角泡棉堆放处起火。不排除泡棉阴燃、电器线路故障起火原因,排除用火不慎、自燃、雷击、违章操作、吸烟、玩火等起火原因,现场也未发现认为纵火迹象。……经分析,灾害成因为东莞*限公司首层、二层及三层内存放大量泡棉成品及生产原料,增大了火灾荷载,导致火灾迅速蔓延……。”盖有第三人牛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公章并有其负责人签名的承诺书及确认书则明确记载,第三人已于2013年4月2日收到原告通过转账支付的理赔款1074875元,并同意于收到理赔款后,将赔款部分保险标的的一切合法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对被告东丰泡棉的代为追偿权。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请第一项中“暂计”指的是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至付完本金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名称变更证明、厂房产权证明、厂房出租合同、东莞市公*火灾事故认定书、保单、索赔申请书、受损财产报损清单、公估报告、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确认书、转账支付凭证、权益转让承诺书、证明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未到庭质证并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向第三人承租案涉厂房,该厂房于租赁期间发生火灾后,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理赔10748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东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案涉火灾的起火源不排除泡棉阴燃、电气线路等故障起火原因,而灾害成因则是因为案涉租赁物内存放大量泡棉成品及生产原料,增大了火灾荷载,导致火灾迅速蔓延,对此,被告并未出庭进行抗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火灾的发生及蔓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火灾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原告已经依据保险合同向第三人理赔1074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依据代为求偿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已向第三人理赔的保险款1074875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名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东莞*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付1074875元及利息(以1074875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4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14530元,由被告承担。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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