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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董**、董**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董*、董*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7年原告与徐*、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被告董*产生合伙纠纷,白*民法院于2010年11月8日针对该案作出(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向原告退还退伙财产份额297330元及利息,徐*和被告董*在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要以其个人财产对该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受理费等由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徐*和被告董*共同负担。后该合伙纠纷又经广州*民法院二审达成调解协议,但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徐*和被告董*并未按照调解书履行清偿义务,原告只能向白*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尚有126406元本金及利息等未收回,现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徐*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由于被告董*和被告董*对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17号2205房共同共有,无法对该房强制执行,导致该执行案中止执行。基于该房屋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董*怠于履行义务,故原告依法提起代位析产,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分割被告董*、董*名下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17号2205房的共有房屋,上述房屋由两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据广州*档案馆于2014年6月6日出具的“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载明:位于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17号2205房的产权人为被告董*和董*,占有部分为共有(所有权人),所有权来历为购买,其中来函摘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以(2012)穗云法执字第96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查封该业属董*占有的产权份额;该院在2014年5月8日又以(2012)穗云*执字第96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轮候查封该业属董*占有的产权份额。

2007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董*及案外人徐*、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等因合伙纠纷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0年11月8日,该院作出(2007)云*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以其全部财产向陈*退还退伙财产份额297330元及利息,若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的全部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徐*、董*对该不足清偿部分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判决后,董*、徐*、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广州*民法院。2011年8月23日,广州*民法院作出(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78、97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原告与董*、徐*、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徐*、董*、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连带返还退伙财产份额338194元给陈*……徐*、董*、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若违反上述约定,则陈*有权依照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07)云法民二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申请强制执行等。

此后,因徐*、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和被告董*没有履行(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78、97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义务,原告向广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穗云法执字第964号】。

另查,广州市海之盈首饰胶模厂的合伙人黄*曾向广州*民法院起诉两被告,要求确认位于广州市白云区松柏路松柏东街27号504房房屋,两被告各占二分之一产权等。该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穗云*民四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两被告为父子关系,黄*依据(2007)云*民二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书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告董*名下的两套房屋,由于查封的董*名下两套房屋均系董*与他人共同共有,该院暂未对该两套房屋进行处理。

原告还提供了《执行笔录》作为证据证明:1、执行案中其他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被告董*于履行清偿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董*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原告是被告董*的合法债权人。在原告向被告董*主张债权的过程中,白云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但因涉案房屋产权情况现登记为两被告共有,未明确产权份额而无法执行,现原告以申请执行人的身份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符合《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共有人提起财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财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的规定。因两被告之间为父子关系,且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未有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应推定为两被告对涉案房屋为共同共有关系。而对两被告占有份额的问题,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其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的规定,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份额为各占二分之一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董*、董*对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南路金碧五街17号2205房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

本案受理费12800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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