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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曹**、曹**、第三人曹**债权代位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刘*、曹*、曹*、第三人曹*债权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宋*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张*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第三人曹*之夫肖*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6日向原告立据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一年一结算。借款到期后,肖*仅支付了7万元利息,至2014年1月肖*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利息39.6万元。肖*于2011年2月1日向邹中华立据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肖*没有偿还本金与利息,至2014年1月肖*尚欠邹中华本金14万元,利息10.08万元。2014年1月25日,邹中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曹*。肖*生前用所借款项投资于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肖*病故后,2011年8月1日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的其余三股东刘*、曹*、曹*经与第三人曹*的家人协商,向曹*出具‘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工程队股东协议’。在该协议中三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在2011年农历年底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本金及红利349000元,投资及利息127000元。到约定期限后,三被告仅向第三人偿还了10万元。由于第三人曹*怠于向三被告主张到期债权,故原告代为行使代位权,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欠款37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元月22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6248.74元,此后的违约金另行计算至债务偿还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曹*、曹*辩称,第三人与肖*是夫妻关系,对其债权享有继承权,该权利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工程队股东协议’实质是退伙协议,该协议仅由被告曹*、曹*及不是股东的被告刘*签字,刘*仅是借了钱给曹*,而真实股东成金华却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其仅签了证明人“成金华”,退伙应当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该协议因股东成金华没有签字同意故为无效协议,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的工程至今未结算,故第三人与三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本案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相述称,原告所述是实,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清偿三被告所拖欠第三人的476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曹*之夫肖*分别于2010年2月27日、2010年3月6日向原告曹*立据共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年,利息为月息二分,利息分年度结算。借款到期后,肖*仅支付了7万元利息,肖*于2011年2月1日向邹中华立据借款1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月息二分。借款到期后,肖*没有偿还本金与利息,肖*于2011年4月病故,至2014年1月肖*尚欠原告本金50万元,应付利息39.6万元。至2014年1月肖*尚欠邹中华本金14万元,应付利息10.08万元。2014年1月25日,邹中华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曹*。另查明,肖*生前曾与成金华、曹*、曹*于2009年12月18日合伙投资于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并签订了协议,在协议中四人约定分三股,由曹*、曹*各一股各出资40万元,肖*与成金华共同出资40万元占一股,约定合作期限为从工程承包开始到收回质量保证金为止,中途任何人不得抽资,此后各股东按约定履行协议,后来还按出资比例每股追加了入股资金8万元。肖*病故后,不能进行结算,第三人曹*提出要求退伙,2011年8月1日经协商曹*、曹*,向曹*分别出具了‘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工程队股东协议’两份(实为退伙承诺书),第一份协议的内容为‘肖*2010年付铲车按揭壹万元,2011年6月5日付郑*桂林医药费壹万元,2010年6月15日借给工地现金捌万元,共计金额壹拾万元,股东同意付利息贰万柒仟元,本息合计壹拾贰万柒仟元。在2011年农历年底前付给肖*妻子曹*(相)’并注明肖*原来与工地上的所有数据,票证全部结清,与工地无关,以此依据为准,数额以此次结算为准,第二份协议的内容为‘肖*在怀通高速32合同段六分之一股份中股金共计金额为贰拾肆万玖仟元正,工地股东全体同意付肖*利润壹拾万元,合计叁拾肆万玖仟元(349000元),在2011年农历年底前付清,付给肖*妻子曹*(相)’并注明肖*原来工地的借款,以此为依据,数额以此次结算为准。被告刘*也在该协议上以股东名义签名。在该协议中三被告承诺,在2011年农历年底三被告向第三人支付本金及红利349000元,投资及利息127000元。在此两份协议上股东成金华均签了证明人成金华。在被告的代理人向成金华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成金华反映因曹*资金不足,要刘*到其名下入股,但被告刘*从未与他们有过书面协议。成金华并不认可刘*的股东身份,他认为在工程款未结算的前提下这两份协议损害了自己的利益并违背了先前各股东订立的入股协议,故拒绝以股东身份在2011年8月1日的协议上签名,在本院核实此一证据时,成金华认可了该证据并进一步作了说明,他当时签字是在曹*的家人要求作见证的前提下,以证明人的身份签了字。2011年8月29日,被告曹*向第三人曹*支付了10万元。此后,原告曹*多次向第三人曹*催讨借款本息无果的情况下,以第三人曹*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为由,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被告曹*、曹*与成金华及第三人曹*之夫肖*于2008年签订合伙投资协议,投资于湖南怀通高速32合同段上冲一桥的建设,后因肖*于2011年4月病故,曹*要求退伙,被告曹*、曹*、刘*同意曹*的退伙并在退伙承诺书上签了字,而另一合伙人成金华没有明确表态,仅签了个“证明人成金华”,所以该退伙承诺书未取得原股东的一致同意,本院无法确定该债权系第三人曹*的到期债权,原告曹*不能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曹*的债权,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故原告不能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曹*对被告刘*、曹*、曹*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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