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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与被告黄**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黄*、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店公司)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法定代理人孙*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永安*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潘*诉称,2009年3月25日,黄铁山驾驶豫17G0***号四轮拖拉机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摔倒在路上的潘*相碾压,致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黄铁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铁山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决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无法赔偿潘*的损失。黄铁*险公司将保险款项直接赔付给潘*,其自愿放弃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永安*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黄*未答辩。

被告永安*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过高的部分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黄*驾驶豫17G0***号四轮拖拉机与相对方向骑自行车行驶摔倒在路上的潘*相碾压,致潘*受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潘*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黄*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经济损失122191元(已扣除先期赔付的5500元)。

事故车辆豫17G0***号四轮拖拉机在被告永安*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5日。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黄*未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且黄*同意潘*向永安*店公司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其债权人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潘*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应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即本案的原告潘*各种损失122191元,但黄铁山未履行判决书中应赔偿潘*的款项,且怠于行使其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该款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20000元,原告潘*作为黄铁山的债权人有权向被告永安*店公司主张交强险赔偿的权利,原告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永安*店公司辩称原告潘*主张的数额过高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永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潘*支付保险金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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