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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林**、郑*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林*、郑*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严到庭参加诉讼,俩被告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杨*与被告林*(下称被告一)、被告郑*(下称被告二)、林*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后经福州*民法院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对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已进入执行阶段,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告知原告,因被告一与被告二存在共有财产,而共有财产未析产无法进行拍卖、执行,且被告一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特此诉请法院依法对被告一、被告二共有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56号左海新城3#楼1801单元(预售合同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87)的房屋进行析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A1、福*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档案室电脑信息单,证明需要析产的房产为林*、郑*共有。

A2、(2013)鼓民初字第3053号民事判决书,A3、(2014)榕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作为债权人的主体身份。

A4、(2014)鼓执行字第676-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林*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不足以完全清偿债务。

A5、(2013)鼓民保字第2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需要析产的房产已被福州*民法院查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性可信,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林一、被告二及林*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法院,福州*民法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2014)榕民终字第5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一对林*欠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被告一及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由法院裁定查封了被告一名下的房产。

另查: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购买了位于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56号左海新城3#楼1801单元房产(预售合同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87),上述房产的产权证尚未办理。

本院认为: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56号左海新城3#楼1801单元房产在福州*记中心登记的购房人是林*、郑*(预售合同号:20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087),应视为该房产为被告林*、郑*共同共有。由于两人对共同的房产的份额未作约定,本院对该共有房产按等分的原则进行处理,即两共有人各占一半的份额。《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现原告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合法有依,本院予以支持。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郑*对共有的福州市鼓楼区洪山镇梅峰路56号左海新城3#楼1801单元房产(预售合同号:200725530087)各占一半的份额;

本案诉讼费156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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