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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攀枝花*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红*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红*公司经本院直接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1年12月20日,其与红*公司(原为米易县*责任公司)签订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其以13元/只的价格从红*公司购进100只鸡苗,红*公司于150天后以13.6元/斤回收成品鸡。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在红*公司购进100只鸡苗进行养殖,所购鸡苗养殖中其所购鸡苗死亡12只,当其将鸡苗养殖为成品鸡后,红*公司未依约对成品鸡进行回收。为此,双方发生纠纷,此纠纷经米易县农牧局协调后,双方对成品鸡的数量进行了核实,核实后红*公司仍未回收成品鸡。2013年3月29日,经米易县农牧局、草场乡政府、龙*委会相关人员协调,红*公司承诺以20元/只的价格对其补偿。此后,红*公司未按其承诺履行补偿义务。为此,请求判令红*公司支付其补偿款1760元(88只u0026times;20元/只)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杨*在上述请求的基础上,增加了由红*公司支付其误工费1100元(11天u0026times;100元/天)的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本院2015年8月31日向其法定代表人梅*进行询问时,梅*认可其公司与杨*签订过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由于公司出了问题,对部分农户养殖的黑力士(何首乌)成品鸡没有进行回收,此事在相关部门协调时,其公司愿拿出20000元对草场乡的养殖户进行补偿,但因草场乡的养殖户要求立即支付补偿款而未达成协议。其公司不同意按养殖户购进的鸡苗数给予20元/只的补偿。2015年9月28日10时13分许,本院电话通知梅*到庭参加诉讼,梅*回话称其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由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原告杨*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红*公司的身份情况;

3、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以13元/只的价格从红*公司购进100只鸡苗,红*公司于150天后以13.6元/斤回收成品鸡的情况;

4、米*(2013)34号文件一份。拟证明由红*公司按20元/只的价格对养殖户进行补偿;

5、米易县农牧局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双方发生的纠纷曾经相关部门进行过协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红心科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愿放弃对上诉证据的质证权,且上述证据己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杨*与米易县*责任公司(现为红*公司)签订了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杨*以13元/只的价格从米易县*责任公司购进100只鸡苗,米易县*责任公司于150天后以13.6元/斤回收成品鸡。合同签订后,杨*依约在米易县*责任公司购进100只鸡苗进行养殖,养殖中死亡鸡苗12只,当杨*将鸡苗养殖为成品鸡后,米易县*责任公司未依约进行回收。为此,米*牧局于2012年6月6日召集了米易县*责任公司经理陈*、龙华村村民李*、卢乾述、杨*、赵*、刘青春、窦*等进行协调,经协调,形成了由公司按照合同收购养殖的成品鸡,将昆明何首乌鸡火锅店、米*首乌鸡火锅店的用鸡专门解决这批鸡的销路;在有其他销路的情况下,优先解决这批鸡的销售问题;其他未尽事宜,请公司尽快与农户协商解决的会议纪要。该纪要形成后,米易县*责任公司仍未回收各养殖户的成品鸡,导致各养殖户到县有关部门上访。2013年3月29日,米易农牧局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以米*(2013)34号文件确定各养殖户的成品鸡由农户自行销售,米易县*责任公司以20元/只的价格对农户进行补偿。此后,米易县*责任公司未对各养殖户进行补偿。

同时查明,米易县*责任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变更为攀枝花*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陈*变更为梅普农。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杨*提交的证据及红*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普农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的陈述,足以表明杨*与米*县*责任公司签订的黑力士(何首乌)鸡委托养殖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米*县*责任公司在杨*将鸡苗养成成品鸡后不予回收的行为已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红*公司是由米*县*责任公司变更而来,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责任应由红*公司承担。米*农牧局于2013年3月29日出具的米*(2013)34号文件,系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双方应照此文件履行。红*公司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其自愿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默许杨*关于其购进100只鸡苗,在养殖中死亡12只,要求红*公司给予1760元补偿的主张。综上,对杨*关于由红*公司补偿其17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在诉讼中虽增加了1100元误工费的请求,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攀枝花*责任公司补偿杨*176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攀枝花*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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