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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特**限公司与肖**、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德阳特**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肖**、唐**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阳特**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肖**、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德阳特**限公司诉称:被告肖**自2011年便与原告签订了《肉鸡代养合同书》,一直为原告代养鸡。被告于2014年4月9日在原告处领取的鸡苗7300羽长成销售期间,被告未把成鸡返还给原告,非法占有原告鸡苗,给被告造成损失合计10万元。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0万元的成鸡款。

被告辩称

被告肖**、唐**答辩称,所有成鸡都被原告拉走了,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肖**、唐**诉称:2011年12月7日反诉人肖**与被反诉人**殖有限公司签订了《肉鸡代养合同书》,本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合同,有些条款显失公平,违背了诚实信用的行为,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在先,造成反诉人投资若大的养鸡场半年闲置;约定有经济价值的麻鸡,被反诉人变换为经济价值极次的黄鸡,定苗数量少供给几百羽,更严重的是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第4条的约定,超期回收成鸡44天,每天每只鸡只补贴0.1元,是极失公平的。为此,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成鸡款48252.46元;赔偿超期养殖44天补贴68624元,违约改换品种损失5000元,未按时投放鸡苗损失5000元;退还保证金29000元。

反诉被告德阳特**限公司答辩称,反诉原告养殖的该批鸡属我公司所有,所卖鸡款应属我公司;成鸡收购价认可8.8元/斤,养鸡所用药费认可10000元,收取保证金29000元予以认可;对于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其请求不应成立,请求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7月,原告德**有限公司与被告肖*苹签订了《肉鸡代养合同书》,合同约定:双方按“公司+农户+合同约定回收价”的方式进行合作,即被告领货时原告按市场价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药品,结算时鸡苗、饲料、成鸡正鸡回收价按被告方约定价执行,具体结算办法见双方签订的《补充结算协议》;被告自行承担养殖风险,自负盈亏;

被告饲养的肉鸡所有权属原告公司,必须由公司统一销售,被告不得私自卖鸡;原告自行承担市场销售风险;被告在原告处领取货物时未付货款,采取记账方式,结算时从被告销售肉鸡货款和合作保证金中扣除;肉鸡上市天龄范围为黄鸡46-56天,麻鸡68-77天。2014年4月29日,被告第八次向原告申请定养麻鸡7300只,同日双方签订《补充结算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药品、器械等按领料单上的价格结算;被告从原告处领取的鸡苗价格为4元/只,饲料价格为小鸡料160元/包,中鸡料159元/包,大鸡料156元/包,非结算价格,鸡苗、饲料、成鸡正鸡回收的结算价格分以下情况结算:小品种鸡(青脚麻**1、特2以外的鸡,例如脱温鸡、黄鸡、土鸡、特3、良凤花鸡等),公司采取调价模式,在养户结算前制定鸡苗、饲料、正鸡回收价格,一般公司回收价略高于市场价,鸡苗、饲料价根据回收价上下波动。

2014年6月5日,被告肖万苹从原告处领取麻鸡鸡苗7074只,养鸡过程中,在原告处领取小鸡料205包、中鸡料330包、大鸡料820包。被告养鸡接近80天时,要求原告在养鸡第80天时回收成鸡,被告知需养殖90天才能回收。随后被告将部分成鸡以9.2元/斤的价格出售他人,共获得鸡款60200元。2014年9月3日、4日,原告从被告处回收成鸡4620只,该批鸡重量为26393.7斤。因被告交回的成鸡与原告统计的鸡数量存在较大差异,双方未能达成结算协议,原告遂于2015年9月7日起诉来院,被告在诉讼中提起反诉。

另查明,被告肖**、唐*成二人共同养殖原告提供的麻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肉鸡代养合同书、补充结算协议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选择肉鸡代养合作方式,合作中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成鸡款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将喂养的成鸡以9.2元/斤的价格卖与他人,共得鸡款60200元。原告公司主张按鸡苗数减去记录的死鸡数为应收回成鸡总数量,再以每只鸡的平均重量计算成鸡款,但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看,记录的死鸡数与实际死鸡数量是不相符的,该计算方法不能采信。协议约定,被告所养鸡应该由原告统一回收销售,按双方约定的价格支付给被告成鸡款,故被告卖鸡所得的成鸡款60200元应缴回原告公司,公司按成鸡8.8元/斤计算应返还给被告鸡款57582.61元,双方价款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成鸡款2617.39元。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双方结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作约定,应当予以结算。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公司交回成鸡26393.7斤,按8.8元/斤计算,应支付鸡款232264.56元。《补充结算协议》约定鸡苗价格及饲料价格为反诉原告领取时双方确定的价格,结算价格待回收时根据回收价格上下波动,该约定对结算价格未予明确,依法应按反诉原告领取鸡苗和饲料时的价格计算;反诉原告领取鸡苗和饲料时,按《补充结算协议》约定鸡苗4元/只,鸡苗7074只,鸡苗款为28296元,饲料单价约定小鸡料160元/包,中鸡料159元/包,大鸡料156元/包,饲料款共计213190元。反诉原告使用药品10000元、鸡苗款28296元、饲料款213190元,合计251486元,在结算时应予以扣除。反诉原告缴纳的29000元保证金在结算时反诉被告应予退还。

关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超期养殖44天的补贴,按合同约定每超期一天,反诉被告应按0.1元/只的价格支付给反诉原告。因反诉原告养殖的为麻鸡,合同约定麻鸡养殖为68-77天,反诉原告自认应当养殖80天,故反诉原告超期养殖10天。按4620只鸡计算,反诉被告应支付反诉原告超期养殖补贴4620元。

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对此应负担相应的诉讼费和保全费;因本案未结算而导致纠纷,双方当事人均有过错,对反诉诉讼费双方应平均负担。

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应支付的价款相互抵销后,德阳特**限公司应支付肖**、唐**11781.1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德阳特**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肖**、唐**11781.17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肖**、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征收本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德阳特**限公司承担868元,肖**、唐**承担19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德阳特**限公司承担854.50元,肖**、唐**承担85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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