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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诉六枝特区昌文特**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下称堕却乡政府)诉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下称昌**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堕却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堕却乡政府诉称,2013年,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养殖和绿壳蛋鸡种源基地建设项目,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种源基地建设项目,项目资金1191000元,由被告引进原种绿壳蛋鸡10000羽,按60元/羽计价,其余591000元为修建种鸡舍6640平方米(含附属设备)、育雏室1680平方米、检验化验室200平方米、兽医室200平方米。2014年11月12日,经特区扶贫局与堕却乡政府验收,被告实际完成育雏室1358.4平方米,育成车间234平方米,孵化室204平方米,检验化验室143.5平方米,兽医室143.5平方米,购进孵化设备5台,引进原种绿壳蛋鸡8250羽。被告实际实施原种鸡苗8250羽,计价495000元,已在原告处报账;被告实施的基础设施(含购设备)按80%计算,共计472800元。项目资金1191000元,减去已完成并报账的鸡苗款495000元和实施完成并可报账的基础设施建设472800元,余223200元未实施。协议还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引进绿壳蛋鸡150000羽,每羽按10元计价,修建鸡舍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3元计价,项目资金1845000元。经验收,被告实际购进绿壳蛋鸡苗64095羽,可报账640950元,完成鸡舍4386.6平方米,可报账100891.8元,余1103158.2元未实施。协议另约定,由被告向农户供鸡苗70000羽,按每羽10元计价。经验收,被告实际购进鸡苗59960羽,发放给农户37960羽,发给道地专业合作社22000羽,计价599600元,余100400元未实施。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50000元实施养殖小区项目建设,至今未实施。综上所述,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养殖、绿壳蛋鸡种源基地建设和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共三个项目,被告在原告处累计借款15笔,共计3520000元,其实施已报账和可报账共2309241.8元,余1210758.2元项目款未实施。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3月1日签订的《堕却乡2012年专项扶贫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下称《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及2013年3月14日签订的《堕却乡2012年专项扶贫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下称《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扶贫项目资金660758.2元,农业项目资金550000元,共计1210758.2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六特财农(2013)17号》文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的项目依据。

4、《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

5、《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养殖项目。

6、《借款借据》十五份,拟证明被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向原告借款共计3520000元。

7、《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原告支付被告鸡苗款495000元。

8、《报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实施项目过程中向原告报鸡苗款1098900元。

9、《涉农项目检查记录表》二份,拟证明被告已实施可报账项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被告**公司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根据六枝特区财政局与六枝特区扶贫开发局《关于对2012年中央和省财政专项(优质蔬菜)生态绿壳蛋鸡产业扶贫项目资金进行调整的通知》要求,2013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种源基地建设,项目资金共1191000元,由被告引进原种绿壳蛋鸡10000羽,原告按60元/羽补助被告,共600000元;修建种鸡舍6640平方米(含附属设备)、育雏室1680平方米、检验化验室200平方米、兽医室200平方米,补助507000元;购置防疫设备130套、消毒设备260台,补助84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六枝特区扶贫局验收,被告实际完成育雏室1358.4平方米,育成车间234平方米,孵化室204平方米,检验化验室143.5平方米,兽医室143.5平方米,购进孵化设备5台,购买原种鸡苗8250羽,计495000元,已在原告处报账;实施的基础设施(含购设备),根据六枝特区扶贫局验收情况与实际的任务数比例,按80%计算,计472800元,已实施项目金额共计967800元。同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引进绿壳蛋鸡150000羽,按10元/羽计价,修建鸡舍15000平方米,每平方米按23元计价,项目资金共计184500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原告与六枝特区扶贫局验收,被告实际购进绿壳蛋鸡苗64095羽,可报账640950元,完成鸡舍建设4386.6平方米,可报账100891.8元,已实施项目金额共计741841.8元。协议另约定,由被告向农户供鸡苗70000羽,按10元/羽计价,共计700000元;经验收,被告实际购进鸡苗59960羽(发放给农户37960羽,发给道地专业合作社22000羽),共计599600元。协议还约定,项目实施单位按六枝特区扶贫局安排,以实施方案的建设内容、规模、标准、时限进行实施,项目完工后,实施单位向特区扶贫局提出验收申请,特区扶贫局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程序组织相关单位对项目进行逐项验收,验收合格后,项目实施单位再逐一拨款报账,验收不合格的要按特区扶贫局提出的整改意见认真落实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拨款报账。上述实施项目金额共计3736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3520000元,实施了部分绿壳蛋鸡养殖、绿壳蛋鸡种源基地建设项目,养殖小区项目建设至今未实施,已实施的项目已报账和可报账共计2309241.8元,余1210758.2元项目款未实施。被告未实施项目,经监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后,被告一直未实施。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14日签订的《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实施绿壳蛋鸡种源基地、绿壳蛋鸡养殖及养殖小区项目建设,协议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20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机构六枝特区扶贫局的验收结果,原告只完成了绿壳蛋鸡种源基地、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建设中的部分项目,养殖小区项目至今未实施,现仍有1210758.2元项目款未实施。被告未实施项目经监管单位提出整改意见后,至今未实施,被告之行为违反了双方协议之约定,对原告主张解除《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与《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及被告返还项目款1210758.2元之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与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色生态养殖观光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3月1日、3月14日签订的《堕却乡2012年专项扶贫绿壳蛋鸡种源基地项目实施协议书》与《堕却乡2012年专项扶贫绿壳蛋鸡养殖项目实施协议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六枝特区昌文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六枝特区堕却乡人民政府项目款121075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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