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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有限公司与薛焮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业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一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5月20日,原告薛**与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肃州区铧尖乡漫水滩村培育西瓜ZW212种子,总面积为35亩,收购单价为每公斤8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了种子款结算方式:“甲方(被告)将全部种子收购结束后,经终检合格的种子款,于2013年春节前付清,若不能按时付清,甲方(被告)应付给乙方(原告)所欠种款10%的违约金”,合同第八条其它中约定:“本合同在执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申请种子管理部门、合同仲裁机构依法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9月7日,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将原告薛**培育好的ZW212西瓜种子在肃州区果园乡予以收购,收购的总数量为632.40公斤,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种子收购单,并提取了种子样品20克进行了封存。被告收购原告种子后,按合同约定逾期未支付原告种子款,原告多次催要种子款无果,引起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双方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张掖市**有限公司种子收购单、张掖市**有限公司封存的种子样品、原告的诉状、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薛**与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签订的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薛**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支付种子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审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ZW212西瓜种子款50592元(632.40公斤80元);二、被告张掖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薛**逾期付款的违约金5059.20元(50592元10%)。以上一、二项合计55651.2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鑫**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已经超额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种子款,不存在种子款没有付清的情形,更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种子款及违约金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公司所在地在张掖市登记成立,上诉人的住所地并不在肃州区南方大厦A座11楼西户。上诉人没有收到法院的起诉书及开庭传票,一审以缺席判决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薛**当庭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维持原判”等为理由进行了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业公司与被上诉人薛**所签经济作物种子生产合同,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履行了制种以及向上诉人交付种子等相关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所交付的农作物种子以后,借故长期拖欠被上诉人种子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清偿种子价款,并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的责任。上诉人主张,已经超额支付被上诉人种子款,但从其在二审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及转账支票来看,与本案双方种子生产合同,不具有关联性,属被上诉人与另一有限公司之间经济往来关系的相关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清偿了制种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一审以缺席判决程序违法,经查,一审审理本案已经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不存在诉讼程序不当的问题,该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判处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一审判决对上诉**业公司的公司住所地表述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1元,由上诉人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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