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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公司与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浪*司)诉被告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浪*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浪*司诉称:浪*司成立于1995年,经过十六年的努力,如今已成为行业的第一大品牌厂家。公司成立初期便注册了第137341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2013年年底,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商铺内发现大量侵犯第1373410号商标的商品,遂向被告所在地工商部门进行举报。虎门工商所接到举报后,迅速对被告的商铺进行查处,并对被告作出了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第1373410号商标的产品系假冒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对被告作出了相应的处罚。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4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浪*司。第1373410号注册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袜、袜裤、短统袜、长统袜,经续展,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0年3月14日至2020年3月13日止。该商标于2002年3月12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另查明,东莞*内衣店(以下简称泰华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7年6月21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许*,经营范围为:零售:内衣、针织品。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至东莞*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许*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依据。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7月21日,东莞*管理局作出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明,被告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由一叫啊马的供货商提供带“

”商标标识的袜子在其经营的泰华店进行销售。其中包括包芯丝绢感觉连裤袜(L3503)12条,销售价格5-15元/条不等,已售出5条;绢感觉加裆踩脚裤袜(V9207)18条,销售价5-15元不等,已售出5条;包芯丝绢感觉加裆连裤袜(Z6813)12条,销售价5-15元/条不等,已售出4条;加裆连裤袜(Z6910)12条,销售价5元-15元/条不等,已售出2条;100%天鹅绒加裆连裤袜(AX6036)12条,销售价8-18元/条不等,已售出4条;天鹅绒加裆连袜裤(8736)12条,销售价8-28元/条不等,已售出3条;天鹅绒加裆连裤袜(98355A)24条,销售价5-18元/条不等,已售出22条;绢感觉加裆连裤袜(8730)96条,销售价5-18元/条不等,已售出72条;绢感觉加裆连裤袜(Z6800)36条,销售价5-18元/条不等,已售出35条;天鹅绒加裆连裤袜(8794)12条,销售价8-18元/条不等,已售出5条。根据被告供述的销售价,按平均价计算,被告销售上述商品销售金额为1799.5元,库存及已售上述商品货值金额按被告供述的销售价计算共2802元。东莞*管理局确认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非法经营额为2802元,故对被告作出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商品,处以罚款2802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12月27日现场检查对被告所作的笔录内容来看,被告对所销售的产品的侵权产品并无异议,但称不能提交相关侵权产品的进货单。从工商局对东莞市虎门镇永安路永平楼首层37号查处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该处摆放的大部分商品皆印有“

”字样标识。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第1373410号商标注册证、(2011)浙义证民字第007618号公证书、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第1373410号“

”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许*的查处合法有据,相关笔录亦有被告许*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被告许*经营的泰华店出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袜裤等商品。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连袜裤,与第1373410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73410号“

”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泰华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许*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被告许*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产品涉及多个型号,且持续时间较长;3.被告经营的泰华店仅为个体工商户,规模不大,销售的侵权商品数量有限。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许*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立刻停止侵犯原告*限公司享有的第1373410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浪莎*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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