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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湘财**限公司、湘财**限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股票交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湘财*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公司)、湘财*限公司上海泰兴路营业部(以下简称湘财证券泰*业部)股票交易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委托代理人龚*、姜*与被上诉人湘*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湘财证券泰*业部负责人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李*系湘财证券泰兴营业部的老客户,2005年12月8日即在湘财证券泰兴营业部开设股票交易资金账户。2012年10月11日,李*作为甲方与乙方*公司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同时李*还在该合同附件“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名。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的融资融券授信额度为920000元。合同第二条(六)为“甲方确认已详细了解融资融券的相关业务规则,在开户前对自身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心理承受能力有客观判断,已听取了乙方人员对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业务规则的讲解,已认真阅读本合同及《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已准确理解本合同和风险揭示书的确切含义,同时清楚认识并愿意遵守、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和损失。”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所欠乙方融资欠款。甲方未了结相关融券合约前,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第三十五条“甲方偿还债务的方式如下:(一)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在与乙方协商后,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二)甲方从事融资交易买入证券后,可以选择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甲方融资欠款。”2013年1月30日双方变更总授信额度为1260000元。2013年3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除将总授信额度调整为

1945000元外,其他合同内容与之前《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一致。2013年5月20日,双方再次将总授信额度提高为3440000元,并重新签订了内容不变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截止至2013年5月14日,李*信用资金账户(账号9859)中股票代码0029的股票数为205100股,002306股票数为91500股,其该账户中所有股票人民币市值3847643.3元,而在其自有资金账户(账号9071)中0029为50股,000709为6801股,002306为13700股,其该资金账户人民币市值275130.02元,人民币盈亏-3932548.09元。2013年8月16日李*从其信用资金账户(账号9859)中以2.46元的价格以普通卖出方式卖出0029股票20000股,卖券还款方式卖出20000股,同日还分别以2.41元和2.42元的价格以卖券还款方式卖出该股票74000股和600股。所得卖券资金全部被直接偿还融资购买0029股票的债务。2013年8月19日,又以2.44元价格以卖券还款方式卖出该股票42200股。同日,李*与湘财*营业部负责人邱*短信联系,要求普通卖出代码为0029和000709的股票,再买回002306,并强调可以以3.35元价格买回代码002306的股票,要求湘财*营业部给予赔偿,包括8月16日已普通卖出的20000股代码为0029的股票。至少应按照2.46元普通卖出代码为0029的股票,3.35元买回代码002306的股票的标准赔偿损失。当日,李*在其自有资金账户(账号9071)中以3.36元买入0002306股票13800股。此后,李*又多次在信用账户中对0029股票进行融资买入和卖券还款的操作,并一直与湘财*营业部负责人邱*交涉,要求让其将信用资金账户(账号9859)中的0029和000709两只股票作普通卖出,不用于偿还融资欠款,未得到肯定的答复。2014年2月10日,李*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要求湘财*营业部赔偿买回433618股002306和卖出403100股0029及237600股000709的差额(以2013年10月11日计,差额为人民币490238.5元)。本案移送至法院后,2014年10月13日,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湘财*营业部和湘*公司共同赔偿李*截止2014年9月12日止的经济损失276232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与湘*公司之间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湘*公司执行融资融券业务操作,将李*在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中卖出股票所得资金直接用于偿还李*融资欠款,其并没有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及交易所业务规则的规定。李*系多年从事股票交易的老股民,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多次进行融资融券业务,事后也发生多笔融资买入卖出行为,其已知晓卖出信用账户中的股票所得价款应先偿还其融资欠款。故李*要求湘财*营业部和湘*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99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所得价款应先偿还其融资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信用证券账户”是证券公司为投资人开立的,用于记载投资人委托证券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账户的明细账户。而投资人开展融资融券业务,是需要向证券公司提供一定数额的担保,所以,在上诉人信用证券账户中既有自己购买的股票,又有融资买入的股票。融资业务中的还款方式有两种:一是卖券还款,二是直接还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卖出信用证券中自有资金购买的股票时,只有选择“卖券还款”操作时,才会用来偿还融资欠款。所以,并不是无论上诉人卖出信用证券账户内的何种股票,都会被用来偿还融资欠款。显然,一审法院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的业务基本流程、双方合同约定、及法规并未完全理解,才导致作出了完全错误的认定,也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关键所在。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其已知晓‘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所得价款应先偿还其融资欠款’”,是因为上诉人“系多年从事股票交易的老股民,在双方争议发生前多次进行融资业务,事后也发生多笔融资买入卖出行为”,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逻辑混乱!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知晓卖出信用账户中的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融资欠款”,系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交易所的相关业务规则中,在融资业务中也只是明确了两种还款方式:一是直接现金还款;二是卖券还款,其中存在两种情况:1、对于自有资金购买的股票,只有在选择“卖券还款”的情况下,才会用来还款;2、对于融资买入的股票,不管是选择“卖券还款”还是“普通卖出”都会被用来还款。对于上述还款方式及情形的约定及规定,上诉人是明确知晓的。但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卖出信用账户中的股票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融资欠款”。其次,对于被上诉人的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端对于“信用证券账户中某只股票既有融资买入又有自有资金买入的情形,即使客户选择普通卖出、没有了结融资合约欠款的意愿,也要被强制还款”的强制性操作,上诉人更加完全不知情。首先,合同并没有约定,“当某证券既有融资买入又有普通买入,客户即使选择普通卖出且卖出股数没有超过普通买入股数时,卖出该证券所得价款也须优先偿还该投资者的融资欠款”;其次,在上诉人利用被上诉人的软件进行交易时,被上诉人并未进行任何对上述情形的提示;再次,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充分的说明和提示义务,或者举证证明上诉人知晓上诉人情况;最后,关于被上诉人的融资融券交易客户端对于“信用证券账户中某只股票既有融资买入又有自有资金买入的情形,即使客户选择普通卖出、没有了结融资合约欠款的意愿,也要被强制还款”的强行还款操作,甚至连被上诉人上海泰兴路营业部目前的负责人、当时的客户经理邱*都不知晓,当时发生事故后,她也不敢相信,也是焦急地去后台查询和询问有关部门才“知晓”钱的去向,显然连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当时都不知晓,那么,作为客户的上诉人怎么可能“其已知晓”。仅从此点事实来看,一审法院的认定就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四、被上诉人的股票交易软件存在严重缺陷,连被上诉人都多次承认其缺陷,并对上诉人进行了部分赔偿,上诉人也提供了有关证据;被上诉人的股票交易软件在交易过程中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愿,被上诉人对此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直接导致了上诉人的巨额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只字未提。五、被上诉人一审过程中主张其软件是默认优先卖出融资买入的股票,并且该项默认操作符合法律及行业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其提交的证据反而证明了其软件存在严重缺陷。首先,被上诉人软件的该项默认操作,涉及限制上诉人的权利,必须有行业标准及法律规定予以规范。其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的股票交易平台,具有保障客户交易安全的义务,应全力排除因交易软件漏洞,防止给客户造成损失,即便是软件存在目前尚不能解决的设计问题,也应当立即向客户告知,也是为了规避公司自身的法律风险。但是,对于被上诉人软件的该项默认设置,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提示及告知义务,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也没有在风险揭示书及其他文件中予以说明。甚至,上诉人直到收到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之后才得知被上诉人软件是默认优先卖出融资买入的股票。因此,在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的告知义务时,不能免除其软件缺陷过错赔偿责任。最后,中国*理委员会关于《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要求“证券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客户资产的安全”时还特别要求被上诉人必须“防止资产混用、账户混用”。而本案中,被上诉人软件默认优先卖出融资买入股票的设置,恰恰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自有资金买的000709和0029股票与上诉人融资买入的000709和0029混为一谈,导致资产混用所造成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软件的该项设置,显然是违反了证监会发布的上述行业规范。六、被上诉人因软件默认设置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共计2762326元,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1、上诉人卖出自有资金购买的0029、000709,并买回002306股票是真实的意思表示,有据可依。2、如果当时被上诉人软件设置不存在错误,上诉人卖出其持有的自有资金买入的0029、000709股票,将会买回432200股002306,那么截止至2014年9月12日,被上诉人最少将获得2762326元的收益。3、被上诉人不为客户利益考虑,怠于解决其问题的态度,也是导致上诉人损失的重大原因。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且理解混乱,是在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主张有理有据,应依法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湘*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应予维持。1、本案争议的事实概述。李*因向湘*公司融资借款,因此须按约定比例将包括以其自有资金购买的股票在内的资产置于信用账户内,连同信用账户内融资购买的股票等所有资产共同作为所融款项的担保。因此,在李*的信用账户内股票代码为0029的股票,一部分为其自有资金购买,一部分为融资资金所购买。2013年8月16日,李*除以卖券还款方式卖出一部分股票代码为0029的股票用于偿还了融资借款外,还以普通卖出方式卖出20000股0029的股票,李*认为以普通卖出的0029股票是属于其以自有资金购买的股票,因此所得价款应当返还给他,以便用于购买股票代码为002306的股票(002306股票不属于“标的证券”,不能用融资借款购买,只能用自有资金购买;哪些股票属于“标的证券”,是由证券交易所规定的)。但因信用账户中该代码“0029”的股票既有自有资金购买的,又有融资资金购买的,在李*卖出时,股票软件是无法自动识别李*卖的是融资借款购买的还是以自有资金购买的,当李*卖出该0029股票时,系统默认优先卖出融资购买的股票,因此按约将所得价款偿还了融资借款。虽然用所卖的股票价款偿还了融资借款,但在湘*公司提供给李*的最高融资限额范围内,李*还是可以再随时购买“标的证券”(比如涉案的“0029”股票、“000709”股票;事实上,李*此后也频繁、多次购买了属于“标的证券”的股票),但不能用融资借款购买非“标的证券”(比如“002306股票”);而李*就是想用卖出的代码为0029的股票所得价款购买不是“标的证券”的代码为002306的股票,因此李*认为侵犯了其权益而引发纠纷。2、湘*公司的股票交易软件完全符合现行法律规定、行业规定和技术要求。案发时,湘*公司使用的股票交易软件是恒*公司开发的恒生融资融券系统,程序版本为2011SP4。目前多数证券公司均使用的该系统,并非仅有湘*公司使用。涉案情况也并非湘*公司的人为操作,而是系统自动实施的行为;涉案情形也并非针对李*个人,而是所有相同的情况均是同等对待。3、湘*公司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资产混用、账户混用”的情况。李*上诉声称湘*公司违反了“资产混用、账户混用”的规定,这是李*对证监会文件的错误理解,犯了常识性的错误。本案中,李*设有信用账户(账号9859)和自有账户(账号9071),湘*公司也依法设立了融资专用资金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等。涉案的账户仅为李*的信用账户,该信用账户内的资产是李*因向湘*公司融资借款而提供的担保财产,上述账户内的资产归属都是非常清楚的,根本不存在混用的问题。4、湘*公司完全是按照双方签署的合同及其他法律文件来操作的,是行使自己权利的行为。二、李*所称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湘*公司只是按约将李*卖出的代码为0029的股票所得价款偿还了融资借款,但并未限制李*买卖股票的自由。涉案的0029股票的买入和卖出,均是李*自己操作的。在案发后,李*一直用湘*公司提供的融资借款多次、频繁买入和卖出0029、000709等众多股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客观公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湘*公司恳请贵院驳回李*的所有上诉请求。

湘财*营业部答辩称:1、对于“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的股票所得价款应先偿还其融资欠款”这一事实上诉人是知晓的。2、软件交易系统中不能区分融资信用账户中的融资资金和自有资金。其他答辩意见同湘*公司。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湘*公司、湘*券泰兴营业部是否应赔偿李*的经济损失。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甲方)与湘*公司(乙方)签订的《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其所欠乙方融资欠款。甲方未了结相关融券合约前,融券卖出所得价款除买券还券外不得他用。”该合同第三十五条约定:“甲方偿还债务的方式如下:(一)甲方可以在约定的融资融券期限届满时偿还乙方所负债务,也可以在与乙方协商后,提前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二)甲方从事融资交易买入证券后,可以选择直接还款或卖券还款的方式偿还对乙方所负债务;甲方卖出信用证券账户中融资买入尚未了结合约的证券所得价款,应当先偿还甲方融资欠款。”依据上述约定,湘*公司将李*在融资融券信用账户中卖出的股票所得资金直接用于偿还李*的融资欠款,并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李*陈述其在2013年8月16日和19日系用信用资金账户中的自有资金进行股票交易,而非用融资资金进行股票交易,且系湘*公司的交易软件有缺陷导致信用资金账户无法区分具体的资金系自有资金还是融资资金,系统默认设置导致其损失2762326元,应由湘*公司和湘*券泰兴营业部共同赔偿。但李*并未提交其在2013年8月16日和19日进行股票交易的是自有资金和湘*公司的股票交易软件有缺陷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李*于2005年12月即为湘*券营业部的客户,自2012年10月起即与湘*公司进行融资融券业务,若股票交易软件有缺陷,数年的时间,也应早就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驳回李*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899元,由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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