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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有限公司与东莞**有限公司、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莞市尚*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司)诉被告东莞市怡*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怡*司的申请,追加王*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吕*、人民陪审员方*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进行证据交换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尚*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怡*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尚*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27日通过受让获得第54275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积极致力于“尚纯”品牌建设,通过各种媒介进行产品品牌宣传。多年来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在同类产品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怡*司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标有案涉商标字样的包装箱,并恶意向进货的超市等相关卖点展示,致使本领域相关公众误以为被告怡*司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混淆了产品来源,或者误认为原告与被告怡*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被告怡*司故意将其产品放在标有原告品牌宣传信息的冰柜中进行销售,其假借原告品牌进行促销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其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根据怡*司的陈述,相关包装箱系被告王*稳所销售,则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书面及在南方日报、东莞日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两被告赔偿原告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怡*司答辩称:一、案涉的侵权物是指在运输周转中使用的保温储运箱,这个箱子加上“尚纯”二字不构成商标法上的商标;二、被告怡*司是向经销商销售而不是直接面对消费者,储运箱只在运输中使用。被告怡*司生产的商品装在储运箱中,交给经销商,箱子本身在行业中是一个通用的,不具有特殊性,故该储运箱不构成商标的载体;三、被告怡*司使用的储运箱是向被告王*稳购买,其没有留意到其中一批箱子上有“尚纯”二字,平时使用中也没有注意到该字样,故被告怡*司使用行业通用的储运箱作为运输产品的载体不构成侵权,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答辩称:一、被告王*生产的产品仅仅为原告及被*公司内部周转储运之用,标有“尚纯”字样的储运箱并未标明为商标,仅起到表明使用者公司名称之用,没有在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故不构成商标侵权;二、被告王*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与被*公司均有向被告王*订制或采购储运箱。原告在向公安机关报案时已经对供货的情况做了明确的调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熊某某于2009年5月21日通过注册取得第5427503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包括植物饮料、绿豆饮料、果汁冰水(饮料)、矿泉水(饮料)、果茶(不含酒精)、可乐、啤酒、豆类饮料、汽水、奶茶(非奶为主),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5月21日至2019年5月20日。2010年3月27日,通过转让形式,该商标由尚*司受让所有。在受让取得第5427503号“

”商标后,原告通过在公交看板、公交车身、LED广告牌上发布宣传信息等对该商标之产品进行宣传。

2014年6月27日,原告以其厂内周转泡沫箱被盗为由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报案,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被告怡*司进行了调查,并在怡*司内发现印制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2014年8月29日,广东*华公证处公证员冯某某与公证人员江某某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来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银龙路“DY大莹服装电商城东方国际皮具鞋业批发城”一楼标识为“煌上煌DELIS”的店铺。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夏*在该店铺购买了20瓶绿豆冰沙,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收款收据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显示的商品为绿豆沙20瓶50元,收款收据上未加盖印章。随后,夏*对该店铺标识、周边的参照物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封存前后和所取得的收款收据均进行了拍照。因所购物品为绿豆沙,只封存了所购物品的包装瓶,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夏*保管。广东*华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4)粤莞南华第007247号公证书。原告并认为被告的产品包装与其相似,造成销售商流失,且存在上述的商标侵权行为,故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根据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向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调取了2014年6月27日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对案外人熊某某、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询问笔录及拍摄的东莞*纯食品厂现场照片。在相关询问笔录中,熊某某称尚*司的泡沫周转箱被盗了3000个左右,在怡纯厂处使用,怀疑系代理商没有退还而低价转卖。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在询问笔录中确认从东莞市石排美联塑胶制品厂(以下简称美联厂)购买了大概1000多个水果箱,部分写有“尚纯”字样,部分没有任何文字,并称其知晓“尚纯”为一家做食品的工厂。被*公司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进货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6月10日,抬头为美联厂,品名为水果箱,数量888套,金额为16284元。收款收据日期为6月20日,品名为水果箱,数量912,金额16716元。现场照片显示,在被*公司存放有印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详见附图)。

另查明,被告怡*司成立于2013年12月6日,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元,许可经营范围为食品生产。美联厂成立于1998年3月13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王*,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发泡胶、气泡袋。

庭审中,原告和被告王*稳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厂承揽关系,原告向被告王*稳订购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且原告并向被告王*稳提供泡沫箱制作所使用的相应模具。被告王*稳虽承认向被告怡*司提供过泡沫箱,但否认被告怡*司处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为其所提供,认为其向被告怡*司提供的泡沫箱均不带有任何标记,被告怡*司处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从何而来其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第5427503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5427503号商标宣传资料、收款证明、广告合同、公安机关现场调查照片、卖点销售现场照片、《保证书》、包装箱照片及实物、原告向美联厂订购包装箱的订购单、送货单、付款申请书、收款收据、记账凭证、银行付款交易记录、入库单、付款明细表、(2014)粤莞南华第007247号公证书、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询问笔录、东莞*纯食品厂现场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5427503号“

”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东莞市公安局黄江分局黄江派出所对被告怡*司法定代表人李*的询问笔录、怡纯厂现场照片及被告怡*司的确认,可见被告怡*司购入并使用了印制有“尚纯”字样的泡沫包装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规定,虽泡沫包装箱并非被告产品的直接包装,但用途系装载相应的产品,仍属于产品的包装范畴,故被告怡*司在泡沫包装箱上使用“尚纯”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5427503号“

”商标中文字样完全相同,且怡纯公司经营销售的系与该商标核准使用范围相同的食品,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混淆,构成侵犯原告第54275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被告怡*司购买并使用带有“尚纯”标识的包装箱,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怡*司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怡*司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2.被告怡*司使用印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的数量;3.被告怡*司侵犯原告商标权仅表现在产品运输过程使用带有相关标识的的泡沫箱,并非在产品上直接使用,亦不存在生产行为,侵权恶意不大,影响有限;3.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合理费用的支出,但考虑到维权的一定成本,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考虑。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怡*司赔偿原告尚纯公司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对于被告王*之责任问题,一方面,虽原告尚*司与被告王*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由被告王*为原告尚*司提供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并由原告提供相关制作模具,但并不能由此推定所有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均由被告王*所生产;另一方面,虽被告怡*司陈述其处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系由被告王*所提供,但在被告王*明确否认的情况下,根据被告怡*司提供的送货单及收款收据,仅能显示被告王*向被告怡*司提供了水果箱,并不能显示相关箱子上是否印有“尚纯”字样,公安机关亦未就相关事宜进行进一步核查,故相应事实不能因被告尚*司的单方陈述而直接认定。再次,根据被告怡*司的陈述,相关泡沫箱系运货周转使用,其销售商与原告尚*司销售商重合,其亦不能不排除销售商存在混淆而将原告尚*司的泡沫箱归还。综上,本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被告怡*司处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系被告王*所提供,故原告尚*司认为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被告王*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怡*司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怡*司仅系使用了带有“尚纯”字样的泡沫箱作为产品运输过程中的包装物,不涉及生产行为,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有限公司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尚*限公司享有的第542750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尚*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尚纯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东*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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