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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K**限公司与东莞**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以下简称D*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城佳制衣厂(以下简称城佳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粤欣,人民陪审员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D*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歌,被告城佳厂的经营者蒋*,委托代理人吴传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DKH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15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

”商标,核定适用商品第25类,商标注册号为G849604,有效期至2015年3月9日,原告系第G849604号“

”商标合法的商标权人。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蒋培华未经原告许可,在其个人经营的城佳厂内,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带有“

”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并于2014年4月2日被东莞*管理局依法查处。随后东莞*管理局于2014年7月16日对蒋培华作出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其商标侵权行为成立,没收、销毁其销售的带“

”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2202件、带“

”商标标识的吊牌200个,并处以50000元的罚款。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大规模、大批量地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破坏了原告的商业信誉,损害了原告品牌形象。原告依法注册的“

”商标的品牌是世界著名品牌,到目前为止,已经在全球超过20个国家销售,产品和商标的知名度极高。被告作为一个专业的服饰类产品的产销者,显然应对原告的商标和品牌有所了解,被告自注册至被查获已有九年之久,其长期并大量生产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市场上流转,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伤害了原告苦心经营的品牌形象。根据商标法第63条的规定,被告主观恶意大,侵权时间长,生产数量巨大,依法应以三倍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3.被告公开发表道歉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城佳厂答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停止侵权行为之诉讼请求,被告自城佳厂被查处后,再无替他人加工侵权商品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不存在需要立即停止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对于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因被告加工的侵权产品没有完成,未流入市场,被告未能获益,故没有对原告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赔偿,应根据实际损失来确定的,但原告没有提出实际损失的证据,因此被告无需进行赔偿。原告在诉请中提及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没有相应的合同或发票予以证明,且法律上也没有相应的依据要求被告来承担,因此对于相应的损失,被告也无需承担。3.对于原告诉请公开道歉之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终止于其侵权产品流入市场之前,没有给原告在市场上造成不良的后果,被告愿意对原告进行道歉,但是没有必要予以公开或登报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DKH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G8496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标识为“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休闲服,包括带帽运动衫,牛仔服,有印刷图案的T恤衫,有衬里和无衬里的夹克衫,短袖和长袖衬衫,宽松短裤,长袖刺绣的体恤衫,印有图案的和刺绣的运动衫,裤子,羊毛套头衫,袜子,裙子,围巾,手套(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9月15日至2015年3月9日止。另查明,被告城佳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11月3日,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蒋*,经营范围为:产销:服装。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至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该局对蒋*作出的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依据。相关资料显示,2014年7月16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称经查明,蒋*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4月2日期间,未取得“

”商标注册人授权许可,受一王姓客户委托,由该客户提供带“

”商标标识的布料及品牌,在经营的城佳厂内,加工成带“

”商标标识的短袖T恤。期间已加工带“

”商标标识的服装2202件,加工费3.5元/件,因尚未出货,未收取加工费。上述带“

”商标标识短袖T恤和吊牌,经“

”商标授权机构鉴定为属于侵犯“

”商标所有权的产品,于2014年4月2日被查获。东莞*管理局确认被告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被告作出要求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处以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而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4年4月3日、4月9日对蒋培*所作的询问笔录内容来看,蒋培*确认城佳厂现有工人40人,主要从事产销、加工服装的经营活动。查获的侵权商品及吊牌是为客户加工的,收取3.5元/件的加工费,但并不清楚客户的职业及经营地点,亦未对相关商标授权情况进行审查,相关商品及吊牌上的侵权标识在客户提供原材料时已经印好。城佳厂系从2013年3月20日至今才开始加工案涉侵权产品,在2014年4月2日即被查获,并未出货,亦未收取加工费。从工商局对东莞市虎门镇博涌卢屋向西工业厂房一、二楼城佳厂查处所拍摄的现场照片可见,该处放置的2202件短袖T恤的领标、洗水标、吊牌、正面,及200个商标吊牌处皆印有“

”字样标识。

庭审时,被告表示无法提供与客户之间关于案涉侵权产品的加工合同,原告对于其提出的合理费用支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仅要求法院予以酌定。

以上事实,有城佳厂营业执照、个体户机读档案资料、蒋*身份证、G849604号商标注册证明、Superdry官网打印页、Superdry百度百科资料查询、东工商虎处字(2014)第4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鉴定证明、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DKH公司是G849604号“

”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工商行政部门已对蒋*进行查处,相关笔录亦有被告蒋*的签名确认,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可确认蒋*经营的城佳厂加工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短袖T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短袖T恤,与第G849604号“

”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G849604号“

”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的短袖T恤及吊牌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城佳厂加工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2.城佳厂存在生产加工行为,性质较为严重;3.城佳厂虽仅为个体工商户,但有一定的经营规模,被查获的侵权商品也有一定数量;4.虽然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提供证据证明,但考虑到本案诉讼会产生相关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支持。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城佳厂赔偿原告DKH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但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院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发表公开道歉声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城佳制衣厂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有限公司享有的第G849604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三、驳回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东*制衣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DKH零售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虎门城佳制衣厂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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