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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5

审理经过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诉被告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方*、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5091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至今合法有效并处于原告商业使用状态。2013年1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所有的注册号为第1509113号商标的拖鞋,为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公证书编号为(2013)粤莞东莞第001174号。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也给信赖原告产品的广大消费者带来了极大损失,影响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相关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0911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1日,原告通过受让取得原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公元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该商标于200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3年1月14日,广东*莞公证处公证员曹*与公证人员管*以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来到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金兴大街,标识为“百惠商场”商铺。在两公证员的监督下,罗*在该商铺内购买了袜子一双、拖鞋一双、包一个,付款后从该商铺内取得了收款收据。收款收据日期为2013年1月14日,显示的商品为手提包1个25元,袜子1双18元,拖鞋1双15元,并加盖有“东莞市大岭山百惠商场”字样印章。随后公证人员对该商铺的门面、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对所购买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及封存,并对以上付款后取得的收款收据进行复印,之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收款收据交罗*保管。广东*莞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3)粤莞东莞第001174号公证书,并随附收款收据复印件、打印照片。原告提供了编号为00041415,金额为12020元的公证费发票,并附广东*莞公证处的说明,称相应发票是20份公证费的公证收费,含本案公证书在内的每份公证书的收费为500元。原告并于2013年8月8日出具一份鉴定报告,称(2013)粤莞东莞第001174号公证书中涉及购买的物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销售,为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原告称其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袜子一双、拖鞋一双、包一个。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拖鞋侵犯了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拖鞋正面印制有“”字样标识。(详见附图)

另查明,经原告查询,“东莞市大岭山百惠商场”并未经工商登记注册,原告称经了解,其实际为被告李*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百旺副食店。东莞市大岭山百旺副食店成立于2010年6月4日,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担岭水1号,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副食、饮料)、百货、卷烟(凭有效许可证经营)。经本院工作人员现场核实,公证书显示的百惠商场内悬挂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个体)”,该许可证上的字号名称为“东莞市大岭山百旺副食店”,经营者姓名为“李*”,经营场所为“东莞市大岭山镇金桔村担岭水1号”。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具的(2011)厦鹭证内字第08445号公证书、(2013)厦鹭证内字第12766号公证书、(2013)粤莞东莞第00117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收款收据、现场照片及原告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是第1509113号的商标注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东莞市东莞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莞东莞第001174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现场核实,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百惠商场”实际为被告李*经营的东莞市大岭山百旺副食店。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拖鞋,与第1509113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被控侵权产品的做工粗糙,包装不能显示生产厂家等信息,且售价明显低于原告同类产品,可以判定并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509113号商标标识进行比对,两者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近似。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东莞市大岭山百旺副食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李*作为该商店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害的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高,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案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售价明显低于正牌产品,明显是假冒产品,但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销售了一款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拖鞋,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大规模、多种类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情节;3.被告属于副食品销售行业,并非运动用品类专门店;4.对于本案涉嫌侵权的拖鞋,原告针对其享有的不同注册商标存在分案起诉的情况,赔偿总金额应予综合考虑;5.至于律师费部分,原告虽未能提交证据,但考虑到此费用确实发生,且系维权支出,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公开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仅为销售、规模不大,判令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已足以消除其对原告商誉造成的影响,无需再另行登报。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立刻停止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0911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

二、限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5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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