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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电**限公司与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与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的经营者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原告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

注册商标。2010年3月,

注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2月,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月,

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

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014年11月28日,梧州*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查获假冒原告

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1000w的350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

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

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

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假冒

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

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w或1000w,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

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商标注册证、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证据2、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拟证明2010年、2013年,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正品

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拟证明原告的

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5、被告的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6张、被告卡片及购买单据,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

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证据6、《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

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工商部门查处当天,被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认销售假冒原告的

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答辩称:一、被告销售假冒汾江牌卤钨灯的行为早已在2014年11月28日停止,侵权状态也已停止。二、原告诉请赔偿15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由于被告的疏忽,未能发现自己从商贩手中购进的七盒汾江牌卤钨灯是假冒商品,但该批假冒的汾江牌卤钨灯价值只有1000元左右,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达到15000元。三、原告是故意知假买假,以此达到敲诈被告钱财的目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对方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了第98234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等。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2010年3月,

注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照明灯、白炽灯,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

2014年11月20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太阳灯管2支,单价5元,金额10元。因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

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向工商部门投诉,工商部门遂到被告商铺进行查处,被告于当天即2014年11月2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梧州*昌五金机电购销部销售了并非佛山电*限公司生产,也非佛山电*限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汾江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对此本人表示歉意。唐*在“说明人”处签名,梧州*昌五金机电购销部在《情况说明》上加盖了公章。梧州*昌五金机电购销部在庭审中确认,查处当天,被工商部门销毁200多支假冒“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工商部门查处前只销售2支灯管。

2015年7月3日,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讼期间,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右上角及产品的灯头上均使用了

商标标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

标识与佛*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证上的

商标完全相同。

本院查明

另查明,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是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3月1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是唐*,经营场所位于梧州市红岭路1号第1幢19号商业用房,经营范围为五金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公司是第98234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

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与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

字样,与佛*公司注册商标?

完全相同,且被告亦承认其销售假冒?

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因此应认定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佛*公司的第982341号?

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佛*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有限公司第98234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梧州市长洲区嵘昌五金机电购销部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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