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佛山电**限公司与藤城**金交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佛*公司)与被告*五金交电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婉菁,被告*五金交电商店的经营者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58年,是全国电光源行业大型骨干企业。原告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产品开发、产品创新,为广大顾客提供高质低廉的照明产品及照明服务,并得到社会各界认可,在全行业中是唯一一家能与国际著名三大照明公司(美国ge、荷兰philips、德国osram)产品竞争的国家民族工业企业。原告自1999年起连续六届被上海亚商、中证报评为中国最具发展潜力上市公司50强。原告是注册号为第982341号的

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的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高压水银灯、灯反光镜、电灯灯丝,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原告自1979年10月取得并已经使用

注册商标。2010年3月,

注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从2010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3日。2012年2月,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3年1月,

注册商标再次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14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

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2014年11月27日,藤县*管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查获扣押假冒原告

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500w的40支、1000w的34支。

原告认为:第一,原告在创立

注册商标后的三十多年时间里,投放了大量资金,通过本地和外地的电视、广播、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媒体及展会展览、室内广告、户外广告等对

注册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

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上使用的假冒

商标与原告在管型照明卤钨灯使用的

注册商标完全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上述行为造成原告

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的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第二、由于涉案产品高达500w或1000w,主要用于室外大型工程的夜间照明或室内装修烘烤室内湿度。而假冒的产品(如灯丝)很难支撑这么高的瓦数,极易烧毁甚至爆炸引起火灾,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存在严重的安全威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等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

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

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含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

商标注册证、

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

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续展至2017年4月13日;

证据2、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0年)、

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3年),拟证明2010年、2013年,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分别被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证据3、《异议复审裁定书》,拟证明2012年,原告享有的

注册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证据4、正品

注册商标管型照明卤钨灯,拟证明原告的

注册商标在产品上的具体使用情况;

证据5、被告的店铺情况及侵权产品照片4张、购买单据,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情况及

注册商标在假冒产品上的使用情况;

证据6、藤县*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物)清单,拟证明藤县*管理局于2014年11月27日对被告进行行政查处,并扣押假冒原告

注册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500w的40支、1000w的34支;

证据7、鉴定报告,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原告

管型照明卤钨灯被工商局查获,涉案产品经原告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

被告辩称

被告藤城*金交电商店辩称:一、被告于2014年6月从梧州市的一个商家采购100支“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后经原告自己鉴定,这些“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因此受到工商部门处罚:没收全部的未销售的卤钨灯并罚款400元。但被告采购商品的价格与原告销售的价格基本一样,被告在采购时根本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去辨别销售商家是否具备原告的授权资格,也没有能力去区分卤钨灯是否是原告及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因此,被告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过错程度很小,甚至被告本身也是受害者。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失很小。被告从被工商部门查封侵权标的时起就已停止侵权行为;被告以每支4元的价格采购100支卤钨灯,以每支5元的价格销售,只销售26支(实际销售只有2支),销售额为130元,只获得毛利26元,若扣除各项销售成本,被告获得的收益只有15元。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工商部门制止的,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15000元,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是多少,故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000元,明显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应按销售获得收益的3倍(即153=45元)来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藤城*交电商店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2日缴纳罚款400元。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佛*公司于1997年4月14日注册了第982341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照明用设备、照明灯、白炽灯、汽车灯、碘钨灯、日光灯、红外线灯、电珠、高压水银灯等。经续展,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3日。2010年3月,

注册商标被广东*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商品为照明灯、白炽灯,有效期至2016年1月16日。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被告处购买了1000w灯管2支,单价5元,金额10元。原告发现被告销售了非原告生产或非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

商标的管型照明卤钨灯,向藤县*管理局投诉,藤县*管理局遂到被告商铺进行查处,于2014年11月27日扣押标有“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74支(其中,型号为lgz220v5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40支;型号为lgz220v1000w的管型照明卤钨灯34支)。2014年11月27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通过实物比对的方式,从灯管的瓷头大小、瓷头上商标即规格印刷的清晰度、夹板的平缓度、波管等的透明度及灯印的印刷情况、灯丝组成情况等方面进行比较,认为被告销售的标有“汾江”牌管型照明卤钨灯并非其公司及其公司授权单位生产,是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015年1月23日,藤县*管理局对藤*兴五金交电商店的经营者徐*作出藤工商河处字(201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管型照明卤钨灯74支;罚款400元。2015年2月12日,徐*向藤县*管理局缴纳罚款400元。2015年7月,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称之请求。诉讼期间,经比对,被告销售的管型照明卤钨灯的包装盒正面左上角、背面右上角及产品的灯头上均使用了

商标标识,被告销售的产品上的

标识与佛*公司主张权利的第982341号注册商标证上的

商标完全相同。

另查明:被告藤城*金交电商店是个体工商户,于2003年2月11日成立,经营者是徐*,经营场所位于藤州镇中胜电厂出租屋,经营范围为五金交电、油漆、民用建材零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佛*公司是第982341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其对?

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藤城*金交电商店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与佛*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别,被告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外包装上印刷有?

字样,与佛*公司注册商标?

完全相同,且经佛*公司鉴定不是佛*公司及佛*公司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因此应认定被告藤城*金交电商店销售的涉案管型照明卤钨灯为侵犯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佛*公司的第982341号?

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藤城*金交电商店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在销售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行为已构成对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佛*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及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由于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藤城*交电商店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因此综合考虑佛*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藤城*交电商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和情节、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被告藤城*交电商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对佛*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藤城*金交电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佛*有限公司第982341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藤城*交电商店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电*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合计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佛*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兴五金交电商店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