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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有限公司与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无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诉被告陶*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臻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彬源、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小天鹅”系列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小天鹅”系列商标已获得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小天鹅”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销售的“小天鹅”产品系假冒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其行为已被工商部门查处。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对“小天鹅”系列商标享有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商誉损失,已构成侵权,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属商标案件。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其享有权利的“小天鹅”系列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并提供了相应的书面材料予以证实,同时要求法院对被告的行为作出侵权判定,保护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故本案属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应由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南宁*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法*(2014)4号《最*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至广西壮族*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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