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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限公司与毛廷意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完美(中*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完美公司诉称:原*司于1995年6月8日依法成立,系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1999年11月14日,原告在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油精)、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1332692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1999年11月14日起至2009年11月13日止。2009年10月27日,该商标获得续展,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该商标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2008年11月21日,原告在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986414号“”商标,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成为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后来在一起商标争议案件中,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该驰名商标亦使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截至2014年,原告已先后在全国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设立了33家分支机构、7家办事处、7000余家服务网点和授权专卖店。2013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商铺上,以人民币13元/支的价格向消费者出售假冒原告原价人民币38元/支的完美芦荟胶商品。原告并未授权被告使用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商标,且原告在被告的阿里巴巴商铺里购买了上述商品,经鉴别,该商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利用网络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此外据统计,被告已至少向122人(仅30天销售记录)售出侵权商品。被告该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名誉损失,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www.1688.com)、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50,000)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

原告完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1332692号商标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2,《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对第4986414号商标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公证书》(争议裁定书-商评字(2014)第017111号),拟证明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4,《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历次名称变更的具体情况;

证据5,《公证书》(专卖店购买正品公证),拟证明同时期完美芦荟胶的市场售价为人民币38元/支;

证据6,2010年完美芦荟胶新增防伪标识,拟证明原告正品的简易辨别方法;

证据7,《公证书》(网上购买侵权商品)及由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实物,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完美芦荟胶;

证据8,《检测报告》,拟证明经鉴别被告销售的产品包装粗糙、防伪标签与原告正品完全不一致,是侵权商品;

证据9,发票(证据7公证费)、《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律师费),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已支付的合理费用;

证据10,情况说明,拟证明杭州阿*限公司向原告披露被告商铺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毛*答辩称:一、根据阿*知识产权查询系统记录显示被告于2013年8月14日对完美芦荟胶商品进行了信息删除,被告已第一时间停止了销售该商品。被告愿意在自己经营的阿*店铺首页上刊登7个工作日的声明,在同等范围内最大限度消除影响,对原告表示歉意。二、被告对其销售的产品为“假冒产品”不知情。被告在产品批发市场购买该完美芦荟胶商品时,批发商承诺该产品是正规产品,被告信以为真,才会在店铺公开销售。在这期间,被告从未接到有关部门要求停售的通知,更不是、也不会有利用网络恶意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阿里*限公司接到广东*事务所律师函之后,已在第一时间对被告给予了相应的处罚。被告保证以后不会再销售该种产品。三、被告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不大,影响较小。根据被告对该产品销售情况的统计,被告只与29人发生了该产品的交易行为,被告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之小、危害之小,显而易见。四、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以9元每支的价格购买了部分完美芦荟胶产品,以10-13元出售,据店铺销售统计,被告产品销售获利仅l68元。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是168元。且原告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销售了两只假冒伪劣完美芦荟胶产品,而不能证实被告销售的其他产品也是侵权产品,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原告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五、原告为制止被告销售该涉案产品行为所支出的费用不合理,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一共起诉了26个被告;原告进行的公证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该公证处的资质、人员、收费许可证、收费项目及标准、营业执照等没有明确的显示,对其公证书的客观性、公正性存在质疑,该公证处出具的有关书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公证费5000元、检测费780元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自行从被告获取本案证据不合法,存在非法性,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无须赔偿原告任何费用,因为被告是第一次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犯的错,不是有意侵犯的,数量不大,而且也受到了阿*的相应惩罚,所以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无理的诉请予以驳回。

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提交有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所提证据的分析认证: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对其销售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合法来源及出处,故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实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完美公司于1995年6月8日成立。原告于1999年11月14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332692号商标,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3日,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19年11月13日,该商标核定使用于商品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油),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口香水,牙膏,洗牙用制剂,香(卫生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上光剂,染发剂,润肤膏,喷发胶,护发油。原告于2008年11月21日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了第4986414号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1月20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麦乳精,茶,糖果,非医用营养胶囊,燕麦片,麦片,豆粉,食用淀粉,食用冰粉,酵母,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截止)。第4986414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在非医用营养胶囊、非医用营养粉(芦荟矿物晶)、非医用氨基酸营养片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原告将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商标均用于原告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被告毛*为阿里巴巴中国站会员,会员ID为mty1688,被告在该信息平台销售商品。(2013)鄂楚信证字第22331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以13元/支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完美芦荟胶(40ml)2支,且湖北*信公证处对该完美芦荟胶进行了封存,原告为此共花费货价及运费36元、公证费800元,2013年8月29日,该完美芦荟胶经原告完美公司检测为侵犯原告公司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属于假冒伪劣产品。原告完美公司委托广东*事务所代理其与阿里巴巴网站上的24个商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代理费为2000元/户,共计48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www.1688.com)、其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首页及《中国消费者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声明,以消除影响;3、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伍万元(¥50,000)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含公告费用)。

本院查明

另查明,杭州阿*限公司根据原告委托代理人2013年10月24日律师函已对被告进行相应处罚,且该函中相关信息链接早已被删除。被告对2013年8月12日销售给原告的完美芦荟胶为侵权产品无异议,但认为其并不知该完美芦荟胶为假冒产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对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将前述注册商标用于原告的完美芦荟胶产品花盒正面及反面。依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检测报告等证据,被告于2013年8月12日销售的涉案产品完美芦荟胶经原告完美公司检测为假冒产品。对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2013年8月12日销售的产品完美芦荟胶与原告公司生产的完美芦荟胶系同一种产品,且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为相同商标;其次原告作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市场上销售的完美芦荟胶是否由其或者其授权厂商生产,具有辨别认定的能力;第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或其销售的产品的商标使用经过原告公司的许可,且被告答辩意见中对其2013年8月12日销售的产品系假冒产品并无异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2013年8月12日销售涉案产品完美芦荟胶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332692号“”、第4986414号“”商标注册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财产权利范畴,且原告完美公司未能举证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较大的影响,故对原告完美公司关于要求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首页等媒体上刊登声明并消除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前分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符合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权利人完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毛廷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产品的销售形势、价格、数量、侵权期间、后果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完美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完美(中*限公司1332692号“”、第498641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毛*负担(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完美(中*限公司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判决规定的时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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