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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以下简称美的生活电器公司)与被告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美的生活电器公司诉称:美的系列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第6765871号“”、第6765872号“美的”、第5478888号“”、第7206892号“Midea”等)最先由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获得注册,核准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高压锅)、电饼铛、电热水壶等)。随后,美*团*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美的系列全部注册商标转让至美*团*公司名下,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现已注销。美*团*公司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团*公司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据昭平*管理局出具的“昭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反映:该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商标标识为“美的idea”的浴霸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注册的第5478887号“”商标相似,该标识已侵犯原告商标权。该局在向被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未申请听证的要求,后经该局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美的系列商标凭借产品的优良品质及长期、大量的宣传投入,已获消费者的认同与喜爱,并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中“美的”及“”商标分别被中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广东*管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及著名商标。故被告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将导致美的系列商标淡化,减弱美的系列商标在公众心中的印象,从而给美的*限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擅自销售带有与美的系列商标字样的商品已经构成对美的*限公司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美的*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美的*限公司的品牌形象,给美的*限公司及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美的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经公证的《证明》1份。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被美的集团股份公司吸收合并的事实;

2、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依法注册的全部商标转让给美的*限公司,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的事实;

3、商标授权书公证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美的*限公司将全部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特别授权原告对侵犯美的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的事实;

4、经公证的《商标注册证明书》。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依法注册的美的系列商标,成为该商标合法所有人的事实;

5、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销售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的事实;

6、财物清单、电脑咨询单、照片等罚没收专用证据。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的店铺查处侵权产品清单及所拍摄的照片的事实;

7、公证书(2013)粤佛顺德第17482号。拟证明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持有的“美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8、公证书(2014)粤佛顺德第8365号。拟证明“美的”品牌在2013年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653.36亿元的事实;

9、调查取证合同。拟证明商标权人授权原告委托第三方公司对在中国地区销售侵犯其商标使用权产品的店铺进行调查取证,并支付每家3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黄*答辩称:原告起诉依据的昭*商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该局在调查本案过程中,被告不在现场,调查笔录是不真实的。请求法院对该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不予采信。被告并不知道所进的浴霸为假冒产品,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当追究的是被告进货商梧*具家电商场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进货单1份。拟证明其销售的美的商品进货来源。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7、8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9有异议,认为证据5依据不足,具有违法性;证据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没有记载商品的型号和信息。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进货商的营业执照,进货主体无法确认。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被告方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视为对该决定书的认可。在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5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只能证明原告与广州慧横*有限公司有过委托调查取证的约定,但不能证实原告为维权而实际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和认证:该证据并非正规发票,也无任何单位盖章。被告在庭审结束后的合理期限内也无法提供能够证明出具销售单主体身份情况的材料,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中华人民*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广东美的电器*公司注册取得第5478887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类别为11类,包括电磁炉、电压力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2013年12月19日,经佛山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美的集团*公司吸收合并广东美的电器*公司,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提交了第5478887号“”商标转让申请。

2013年1月1日,美的集团*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在燃气灶、电饭煲、电磁炉、饮水机、电压力锅、电热水壶、电暖器等产品上使用美的集团*公司包括第5478887号“”在内的所有的注册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美的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向法院起诉维权。授权期限: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昭*县*器商店成立于2007年7月16日,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为黄秀功,资金数额为6万元,主营范围为五金家电、日用品零售、家用电器维修服务。2014年3月19日,昭*管理局开展保护“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项检查,在对被告商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有待售的标识为“美的idea”的浴霸1台。经委托广州慧衡*有限公司鉴定,以上物品属假冒产品。该局执法人员于2014年5月8日将《鉴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予以认可。2014年6月11日,该局作出昭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100元,上缴国库;2、没收假冒“美的”浴霸1台。该处罚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美的集团*公司是涉案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基于商标权利人对原告的明确书面授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在本案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所销售的浴霸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将被告销售的商品使用的商标“美的idea”与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属相同商标。在昭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昭工商处字(2014)8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被告未在法定的时间内申请复议或提出诉讼,视为其对销售本案侵权产品事实的认可。被告请求本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书的效力进行审查无法律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第5478887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范围、侵权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秀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黄*赔偿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元(包括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美的生活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象支行;账号:2077)。逾期不交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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