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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雪**份有限公司与陈**侵害商标权一审民事判决书(4)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受理上述原、被告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吴*,被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1992年,从事汽车灯的生产和研发,是世界上最大的灯具制造商之一,产品销售至全国多个省份,并出口多个国家和地区。原告是国内唯一一家有能力与汽车厂进行整车配套的生产厂家,产销量多年来在全国同行业中排名前三。

原告是第5845189号、第584518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器等,第11类汽车前灯、车辆照明设备、汽车灯等,两商标注册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2012年7月23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商铺销售了非原告或原告授权单位生产的带“”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同年9月19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铺位仍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

原告在申请“”注册商标后,多年来一直在汽车灯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形式和渠道对“”商标进行了广告和市场宣传,从而使得上述商标品牌在普通消费者中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被告销售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上使用的假冒“”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注册商标汽车氙气大灯套件销售量下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在质量上会给消费者带来巨大的使用隐患,且其经营店铺所在的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是辐射全国的批发市场,被告侵权性质恶劣。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45189号、第5845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产品;2、赔偿原告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4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产品是被告从广*公司购买再行销售的。

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第5845189号(1份,复印件)、5845188号商标注册证(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拥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的涉案商标产品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原告生产的汽车灯知名度较高,信誉度较好。

4、注册商标产品及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6张,复印件),原告注册商标产品及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实物(各1套),用以证明原告商标使用情况及被告未经许可在其仿冒产品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

5、2012年7月23日的送货单(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在2012年7月23日销售上述仿冒原告商标的产品。

6、名片(1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是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产品的店主,地址为华南电光源灯饰城A区7路24号,店名、地址与佛山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现场查处照片所示一致。

7、现场查处照片(3张,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因为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产品,被工商局行政查处的情况。

8、2012年9月18日送货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佛山路*限公司与楚*照明是同一家店,地址一致,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9、鉴定报告、南工商支处告字(2012)30号行政处理告知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产品的行为,被工商局依法查处,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产品是从广州*公司进货。对证据5-7无异议,标有“银海”字样照片的产品是被告从佛山*公司进货。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该送货单销售的是灯泡,不是汽车大灯套件,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对证据9无异议。

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3、5-7、9客观真实且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据8,原告证明内容是佛山*用品店与楚*照明地址相同,均系被告经营,被告未予否认,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查明

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是注册号为第5845189号、第5845188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分别为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整流器等,第11类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灯、汽车灯等。两商标的注册有效期分别自200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2011年12月,广东省名牌产品评价中心授予原告生产的雪莱特牌汽车灯具产品“广东省名牌产品”称号,有效期为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

因原告认为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权利向工商局投诉,后工商局到被告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A区7路24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2012年9月19日,原告对工商局查扣的汽车大灯和包装盒样品作出鉴定,认为上述商品全部不是原告及原告授权单位所生产,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后,工商局对被告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销毁带“”、“”标识、“”和“”字样的汽车氙气大灯一套(内含2各镇流器、2个氙气灯泡),以及汽车氙气大灯包装空盒2个;二、罚款380元。

另查明,被告系营业地址为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华南电光源灯饰城A区7路24号店铺的经营者,但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从被告处购买,而是从工商局没收被告销售的产品中获得的,即被告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系来源于其店铺,故不影响本案的认定。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第5845189号、第5845188号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是第5845189号、第5845188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11类“”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所售商品上使用的标识在外观上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且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产品,故被告销售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涉案侵权一整套产品是从广*公司购买,但未就其所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作为专门批发、零售氙气灯的经营者,其识别涉案产品真伪的能力应比一般消费者更高,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专门从事氙气灯行业的经销商所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因此,被告抗辩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人民币50万元以下的赔偿。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也不能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的损失,且原告就被告销售的同一款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原告多个注册商标的行为分为五案在本院起诉,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利润是固定的,不管侵权产品上附着多少项知识产权,被告均只应以其所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种类、数量为限承担责任,故应将赔偿数额分摊到五案,避免对被告重复判赔,也避免原告因诉讼而获不当利益。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结合原告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在本案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10000元。原告索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雪*份有限公司第5845189号、第5845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氙气大灯套件,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二、被告陈*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雪*份有限公司包含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雪*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负担,被告应于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款项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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