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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限公司与陈**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限公司、上诉人陈*,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5)深龙法民初字第119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限公司于1993年3月23日成立。1995年2月21日,原告江*司取得第73113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沙发(家具)、办公桌],注册有效期限至2005年2月20日止。2004年11月10日,该商标取得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15年2月20日止。1997年7月28日,深圳*限公司取得第1063457号商标注册证,商标标识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细木工做的家具、办公用家具、桌子、椅子、沙发、文件柜、屏风、按摩用床],注册有效期限至2007年7月27日止。深圳*限公司于1998年9月2日成立。1999年4月30日,深圳*限公司与深圳*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31136号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限公司使用,期限自1999年5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1998年9月30日,深圳*限公司与深圳*限公司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1063457号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深圳*限公司使用,期限自1998年10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1日止。

2005年6月9日,深圳*限公司申请深*证处对相关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在完成网页公证后作出(2005)深证内伍字第3761号公证书,记载整个网页浏览过程。网页公证中操作人员输入网址www.hao123.com,使用“长江家具”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显示网页内容,即在www.cbiq.com“商吉通网站”内“家具展”栏目下两篇名为“长江家具”的附图文章(2004年8月19日、8月20日),其中有四张附注“sina.cbiq.com”的办公家具彩色照片,照片二中存在倒置的原告方商标标识“”,照片四中存在原告方商标标识“”,下文中记载“长江工具制造厂位于深圳市松岗镇,交通便捷,……”“长江家具制造厂制作许多知名品牌道具如:马*、凯*……”。网页下端建立两项“相关链接”,其一为长江家具(2004-8-1921:30:48),其二深圳*限公司(2004-3-1915:02:25)。2005年11月1日,深圳*限公司申请深*证处对相关网站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在完成网页公证后作出(2005)深证字第24179号公证书,记载整个网页浏览过程。网页公证中操作人员输入网址cn.yahoo.com,使用“长江家具”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并显示网页内容,与前述网页公证内容一致;操作人员另点击“相关链接”中的“深圳*限公司”,显示原告公司商标标识照片;在搜索页中点击“深圳*制造公司”条目,显示公司名称:深圳*制造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花园村花园路,邮编518000,联系电话89943145,传真89943933,电子邮件:szhl@hl-f.com,网址:http:www.hl-f.com,相关产品介绍中载明:“深*家具生产的“海狼家具”秉承意大利风格……深*家具厂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高级套房、客厅及餐厅系列的现代化、专业化家具企业”;在搜索页中点击“长江-服饰道具”条目,显示“中国服装网”中关于“深*家具制造厂”简介,地址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村花园路,邮编510800,联系电话25265379,公司网址:http:www.szcj.net;在搜索页中点击“海狼家居生活元素”条目,显示www.hl-f.com“海狼家具”网站,其中“最新消息”栏目载明:“深*家具厂成立于2000年,是一家专业生产销售高级套房、客厅及餐厅系列的现代化、专业化家具企业。”在“加盟海狼”栏目中载明:“长江家具特许经营组织,系指长*公司通过特许授权,赋予加盟商以特许经营方式特许专营‘海狼家居’品牌系列商品,以统一的专卖店VI形象和经营模式在全国推广及发展连锁网络。深*家具公司特许经营总部主持发展本事业,经营总部根据市场发展需要,分地区以省或区域为管理单元特许经营市场。”该网页下端注明“版权所有:深圳市长江家具厂技术支持:深圳网易达科技”,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坪西花园村花园路,电话:+86-755-8994342289943145,传真L+86-755-89943933,电子邮件:szhl@hl-f.com。

另查,王*系个体工商户,于2004年12月7日开办深圳市*江家具制造厂,经营住所地为深圳市龙岗区坪地坪西花园工业区第二幢,经营木家具加工项目。陈*系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3月21日开办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长江家具制造厂,经营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镇朗下村。2002年3月27日,王*之女、陈*之母谭*委托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申请第20类商品的“长江”商标注册事宜。2002年3月29日,该所代理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在第20类商品[家具、办公家具、金属家具、陈*、柜台(台子)、沙发、床垫、屏风(家具)、衣帽架、床架(木制)等]上申请注册文字商标“长江”,初审公告日期为2003年12月21日。200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称深圳*限公司对谭*申请注册并经该局初步审事实上的“长江”商标提出异议。2004年9月15日,谭*在商标异议答辩书中称其于1994年成立“沙头角长江家俬城”,于2000年3月21日以陈*名义成立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长江家具制造厂,于2000年3月27日成立深圳市*有限公司,此间一直以长江品牌家具作为经营项目,2002年3月27日申请注册长江商标,谭*认为其“长江”家具品牌使用在先,且已具相当知名度,故深圳*限公司的异议不合理,应予驳回。2004年3月21日,谭*与王*、陈*分别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由谭*将“长江”商标分别许可给王*、被告陈*在家具商品上使用,期限至2014年3月20日止。

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为此诉讼支出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用6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告提起的是一起商标侵权纠纷,即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关于焦点一,基于本案查明事实,在商吉通网站上关于陈*个体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长江家具制造厂企业宣传资料中所使用的图片中确有原告方注册并使用的第731136号商标标识,由于双方均是家具生产制造企业,经营同类产品,两企业名称相近,陈*的此种宣传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及消费者的误认,认为陈*个体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长江家具制造厂生产的家具商品与深圳*限公司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引发商品来源的混淆。故而陈*的网页宣传对注册商标使用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陈*关于自已注册使用“长江”商标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所指焦点争议并无直接关联,陈*关于网页宣传并非由其所为的答辩意见缺乏相关证据的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将王*列为本案共同被告,要求其承担商标侵权责任,但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在公证处保全的网页中,涉及涉案商标标识照片的网页中仅对陈*个体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长江家具制造厂进行宣传,在涉及王*个体经营的深圳市*家具制造厂宣传网页中并无使用相关照片,故而,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关于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本案陈*的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在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面,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32万元,并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因侵权行为所致损失具体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情况,本院综合本案中侵权行为的方式、可能导致生产经营负面影响的范围、程度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由陈*赔偿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因侵权所致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的严重损害,故其要求陈*、王*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二、陈*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赔偿款3万元;三、驳回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负担6396.25元、陈*负担913.75元(此款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已预交,陈*须迳付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

深圳*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陈*实施了共同侵权的行为。王*、陈*以同一字号注册、生产相同品牌的产品,在网页上使用了一样的宣传词。王*、陈*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至少已经达到人民币几百万元,深圳*限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高达上千万元(2003年到2006年主营业务收入增长率大幅下滑、利润从最多的盈利人民币232多万元变成现在的亏损234多万元),即使按照“长江家俬”这种“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商标使用许可的转让价格来说,每个商标最少也要达到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3、有新的证据证明王*、陈*的侵权行为给深圳*限公司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北京晚报》2004年3月11日的报道“床头柜甲醇超标”、2004年3月12日新浪房产转载《北京现代商报》的报道“京城劣质木家具五成放‘毒气’”、2004年3月15日搜狐网站转载《北京现代商报》的报道“京城劣质木家具五成放‘毒气’”和《市场报》2005年3月15日的报道“北京家具甲醛多超标(行业信息)”等新证据。这些报道反映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生产了劣质产品,严重影响了深圳家具特别是“长江家俬”的品牌形象,因为北京市乃至全国对深圳家具的了解基本是建立在对“长江家俬”、“长江家具”的认识基础上的,因此造成很多商家向深圳*限公司投诉,引发了公众对深圳*限公司产品的误解,极大地损害了深圳*限公司的产品和品牌的市场形象,降低了社会对深圳*限公司的市场评价,因此,王*、陈*产品质量问题确实严重地损害了深圳*限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深圳*限公司重大的损失;4、深圳*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应该得到全面的支持。王*、陈*的侵权行为已经确实存在,深圳*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已经支付了实际的费用,因此,这部分费用理应由侵权人进行赔偿。因此,深圳*限公司上诉请求是合情合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

1、撤销原审判决;2、立即停止对深圳*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并立即消除互联网上的侵权网页;3、陈*、王*在侵权网页相同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4、陈*、王*共同赔偿深圳*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5、陈*、王*共同赔偿深圳*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6、陈*、王*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针对深圳*限公司上诉,陈*、王*口头答辩称:1、网页上使用的照片不是对方的注册商标,我们不存在侵权的问题;2、长江家俬不是注册商标,只是一个品牌的名称;3、深圳市宝安区松岗长江家具制造厂于2004年6、7月已停止经营,不存在侵权的可能性;4、网页上的图片不是我方所为,公证书只能证明侵权事实存在,但不能证明我方是侵权行为人;5、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甲醛超标,但“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不是我方字号,甲醛超标产品不是我方产品;6、深圳*限公司称我方获利几百万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公证网页内容只能证明有侵权行为,但不能证明是陈*所为;2、深圳*公司基于同一事实,以商标侵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故请求法院判决:1、撤消原判,驳回深圳*公司、深圳*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深圳*公司、深圳*限公司负担。

针对上诉人陈*上诉,深圳*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在赔偿数额上与我方实际损失有出入,我方主张赔偿30万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陈*、王*停止对深圳*公司、深圳*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消除互联网上的有关侵权网页;2、陈*、王*在侵权网页上相同位置刊登赔礼道歉声明;3、陈*、王*赔偿深圳*公司、深圳*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4、陈*、王*承担深圳*公司、深圳*限公司经济合理支出的调查费用和律师费用人民币2万元;5、陈*、王*承担相互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王*、陈*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5年1月5日,深圳*价委员会授权深圳*限公司,在2005年4月至2008年4月,使用“长江家俬”深圳知名品牌标志[《授权证书》深名评证字2005/013]。

二审审理期间,深圳*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2004年3月11日《北京晚报》报道“床头柜甲醇超标”、“质量不合格的有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不同程度地被查出了质量问题”;2004年3月12日新浪房产转载《北京现代商报》报道“京城劣质木家具五成放‘毒气’”、“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不同程度地被查出了质量问题”;2004年3月15日搜狐网站转载《北京现代商报》报道“京城劣质木家具五成放‘毒气’”、“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不同程度地被查出了质量问题”;2005年3月15日《市场报》报道“北京家具甲醛多超标(行业信息)”、“质量不合格的有深圳市长江家具制造厂”;”审计报告单”,证明深圳*限公司每年从盈利232万元到2006年亏损的234万元。

二审调查结束后,陈*、王*也向本院提交了1份新证据,该证据“《证明》”(复印件)由广东联*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所有长江*限公司图片为本公司网站编辑参加2004年深圳秋季家具展展会现场所拍照片,并将所拍企业展品图片在网上专题呈现”、“网上图片报道和公证书所载内容相符,今日应深圳市*家具制造厂的请求,将在一个月内收传真后删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深圳*限公司是涉案第731136号“”和第1063457号“”商标注册人,依照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深圳*限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深圳*限公司是第731136号、第1063457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的被许可人,其排他使用涉案第731136号、第106345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亦应受法律保护。涉案“”虽不属注册商标,但该标识包括第731136号“”和第1063457号“”两个注册商标,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该标识所涉及的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同样侵犯涉案第731136号、第10634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陈*未经涉案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宣传其企业及其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沙发(家具)、办公桌”系同一种产品)的网页图片上,使用了第731136号“”和第1063457号“”两个注册商标,以及“”标识,构成对涉案第731136号、第1063457号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陈*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陈*辩称该网页内容不是其所为,与“陈*在宣传其企业及其产品的网页图片上,使用了第731136号和第1063457号注册商标”的公证事实不符,其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陈*、王*在二审调查结束后所提交的《证明》证据,证据形式为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且不能证明“网页图片上宣传的企业及其产品与陈*无关”,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提交的证明王*侵权证据即《公证书》,不能证明“王*在宣传其企业及其产品的网页图片上,使用了第731136号和第1063457号注册商标”以及“”标识,故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指控王*构成商标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深圳*限公司虽提交了审计报告,证明亏损数额,上诉要求赔偿人民币30万元,但因深圳*限公司企业亏损原因很多、很复杂,深圳*限公司据此主张增加赔偿数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陈*的侵权行为,造成其商誉损失,其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深圳*限公司、深圳*限公司诉讼解决商标侵权纠纷,与另案深圳*限公司诉讼解决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陈*认为原告重复起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深圳*限公司、上诉人陈*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人深圳*限公司、上诉人陈*上

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10元,由上诉人深圳长

江*限公司、上诉人陈*各负担一半(此款深圳长江*限公司、陈*已预缴,本院多收的部分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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