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雅斯**限公司诉汕头市**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

审理经过

原告雅*?埃*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日举行庭前证据交换,3月3日、12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世界著名的酒类生产企业,从1765年开始在法国生产“HENNESSY”系列酒品,至今“HENNESSY”已经成为世界著名的法国名酒品牌。在中国,原告的“HENNESSY”商标通过注册申请或国际注册的领土延伸保护获得了第32、33类及第9、14、15、16、21、41、42类的注册。同时,原告还在中国注册了“HENNESSY”的中文“轩尼诗”商标、“李*?轩尼诗肖像”商标及“手持战斧图形”的商标,类别包括第9、14、26、18、25、32、33、34、42类等。在中国的台湾、香港及世界各地150多个国家里,原告的“HENNESSY”系列商标在第32、33类商品上获得了合法的商标注册保护。原告旗下的干邑白兰地销量居世界第一,其他的“HENNESSY”系列酒品曾多次在国际的酒类比赛中获得金奖,“HENNESSY”商标已经成为众所周知的世界驰名品牌。2003年、2004年、2005年“HENNESSY”连续入选由美国《商业周刊》评选的全球品牌100强。2005年,原告的“HENNESSYPARADISEXTRA,COGNAC(轩尼诗杯莫*)”在第五届旧金山世界酒类饮品评酒会荣获最佳白兰地和最佳干邑双金奖。2005年6月,法国创办最早的经济杂志??《拓展》(L’Expansion)公布了法国顶尖品牌的评选结果,“HENNESSY”品牌以市值26.7亿欧元入选法国23个顶级品牌之一,名列第12位。

从19世纪60年代开始,原告就在香港进行市场推广及销售活动,“HENNESSY”品牌进入中国市场。20世纪20年代开始,原告的“HENNESSY”干邑白兰地及其他商品在中国被大量宣传、介绍。近年来,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来为“HENNESSY”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原告在《新财富》、《周末画报》、《大都市》、《东方早报》、《深圳商报》、《财经杂志》等大型报纸上刊登了大量的广告,通过各地的电视台发布广告,并多次举行盛大的酒会、展览会。2000年,“HENNESSYVSOP”占据了中国洋酒电视广告投放量的前三位。此外,原告还在世界范围内先后注册了80多个域名,利用便捷的网络来为其“HENNESSY”商标进行宣传。由于对品质的不懈追求,加之大量的广告宣传,原告的“HENNESSY”品牌在中国已经广为人知,销量巨大,深受消费者喜爱。据统计,2005年原告在中国的销售额将近12亿元人民币。2004年,原告的“HENNESSY”品牌被评选为“2004年深圳人最喜爱的洋酒品牌”、“深圳酒楼最畅销洋酒”、“深圳商场最畅销礼品酒”。可以说,原告的“HENNESSY”品牌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成为中国消费者心目中洋酒的首选,特别是“X.O.(干邑)”。

随着原告的“HENNESSY”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声名日盛,同时也遭到了若干不法分子的侵权假冒,原告为此付出巨大的努力、通过一系列行政、司法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同时,原告参加了国*协会(IFSP),并通过该协会与中国的相关机构进行定期的市场调查及打假维权行动,取得了一系列成就。仅2005年一年,原告通过该协会实施的维权行动有200多次。经查,被告汕头市*限公司与原告并无任何业务关系。2003年以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陆续以个人名义向中国商标局提出了第4273960号“轩尼诗”商标及第3791864号“HENNESSY及图形”商标(其图形与原告的创始人李*?轩尼诗的肖像以及原告注册的“李*?轩尼诗肖像”商标相同)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企图通过抢先注册他人的驰名商标的方式来掩盖其通过侵权来获取不当利益的目的。2005年1月,被告先后到广州和汕头等地,购进生产香水的原料和包装材料,并开始生产带有“HENNESSY”商标的香水产品,后于2005年4月12日被汕头*工商局查获,现场缴获带有“HENNESSY”及“李*轩尼诗肖像”商标的香水及包装材料共计约30,000件。被告在其香水包装盒显著位置标有“HENNESSY,PARIS(HENNESSY巴黎)”及“PERFUMEBYMADEINFRANCE,MANUFACTORYBYFRANCEHENNESSYINTERNATIONALGROUPCO.,LTD.(本香水-法国制造-由法国HE*团有限公司生产)”等字样。这种行为明显是企图利用原告的“HENNESSY”商标的巨大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并进而获得不当利益,其行为情节严重,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其驰名商标“HENNESSY”的合法所有权。2005年6月,汕*商局对被告做出了罚款6000元、责令公开更正、销毁其侵权产品/标识的处罚决定。

另,被告的两位股东在香港投资设立了“法国轩*有限公司”,该公司既没有任何法国背景,也与原告的“HENNESSY轩尼诗”没有任何关系,其目的显然是要令消费者认为该公司与原告存在密切联系。被告还登记注册了www.hennessy-cn.com的中文网站,该域名与原告的hennessy.com仅仅差了中间的“-cn”部分,显然是对原告已经注册并声名显赫的“hennessy”和“HENNESSY”商标的抄袭,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原告为此采取了一系列的维权行动,包括在香港对被告、其法人代表、股东及“法国轩*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香港)提交域名争议请求书等。

综上,原告的“HENNESSY”商标源于其创始人的姓氏,并自1859年进入中国市场,经过多年的不间断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已经成为具有相当大影响力的驰名商标,“HENNESSY”商标已经成为品位、高雅、成功的象征。该商标完全符合驰名商标的基本要素,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的广泛保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认定原告的“HENNESSY”商标为驰名商标,给予跨类别的广泛保护;2、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以任何方式使用“HENNESSY”及“李*尼诗肖像”商标、停止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商品/包装材料上使用“HENNESSY”及“李*尼诗肖像”商标;3、判决被告就侵权行为向原告进行书面赔礼道歉,并在《汕头日报》、《汕头都市报》、《汕头特区晚报》、《羊城晚报》、《南方周末》等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4、判令被告支付侵权赔偿50万元(RMB);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法国*业法院档案室出具的工商注册证明、巴*法院注册中文翻译、中国*使馆出具的认证书和被告工商企业登记资料。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原告以证据卷一至五证明其是商标“HENNESSY”的合法注册人及所有人以及原告注册了一系列商标权利证书。

证据卷一,原告的相关注册证书及商标注册证明。包括:第890628号、第883169号、第137068号、第725686号商标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证据卷二,原告的“HENNESSY”商标在其他类别的注册清单及注册证明文件。包括:原告注册的“HENNESSY、轩尼诗、李察轩尼诗、斧头图形”系列商标清单及从互联网提取的第554084号、第727403号、第635204号、第673478号、第741267号商标国际注册证及翻译。

证据卷三,原告的“HENNESSY”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及台湾香港的注册证。具体如下:

1、“HENNESSY”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在世界各地的注册清单摘要。

2、原告自中华民国八十二年起在台湾注册的系列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明。

3、原告在香港的“Hennessy”及其他系列商标纪录公证书。

证据卷四,原告的其他相关商标的注册证。证明原告注册了“李*尼诗肖像”及其他系列商标。具体如下:

1、第G661081号商标国际注册证明、国际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

2、其他系列商标国际注册证复印件及翻译,商标初审公告复印件。

证据卷五,域名清单。证明原告注册了一系列Hennessy域名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原告以证据卷六至十七、二十证明其在中国为“Hennessy”品牌及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该商标已经成为名副其实的驰名商标。

证据卷六,原告公司网站公证书,网页摘录公证书。证明原告通过网络来进行宣传。

证据卷七,部分关于“HENNESSY”网络信息摘录及公证书。证明原告的“Hennessy”商标在中国享有盛誉。

证据卷八,“美国《商业周刊》全球品牌100强名录”公证书及翻译。证明2003-2005年原告的“Hennessy”品牌入选全球品牌100强,分别名列第82、83、86位。

证据卷九,互联网上中国部分媒体关于“全球品牌100强”的报道摘录。证明中国消费者对于“Hennessy”品牌及其声名相当了解。

证据卷十,旧金山世界酒类饮品评酒会评奖结果的网页公证件及翻译。证明原告的“Hennessy”产品深受世界各地消费者好评。

证据卷十一,法国“拓展(L’Expansion)”杂志上的文章的公证认证书及翻译。证明原告的“Hennessy”品牌入选法国23个顶尖品牌。

证据卷十二,原告自20世纪以来在中国所做的关于“HENNESSY”品牌的广告。具体包括:

1-25、34、刊登广告的杂志、报纸。

26、盛世长*限公司上*公司(以下简称实力媒体)工商登记、简介、对2004年轩尼诗品牌在中国广告投放纪录统计的申*。

27、智威汤逊*上*公司(以下简称传立媒体)工商登记、简介、对2003年轩尼诗品牌在中国媒体广告投放统计的申*。

28、埃培智市场咨询(上海)公司工商登记、对2003年3月至2004年轩尼诗品牌在中国的宣传策划活动统计的申*。

29、Hennessy1865珍传干邑新闻及广告汇编、广告费用统计复印件。

30-31、关于IBIZA中国之旅的新闻报道摘录复印件。

32-33、埃培智市场咨询(上*公司octagon制作的媒体监察报告及新闻剪报复印件。

35、上海酩*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工商登记、2003-2005年轩尼诗干邑销售额、进口量统计证明。酩悦轩尼诗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尼*欧公司)工商登记、轩尼诗干邑在中国经销网络证明、轩*公司2003-2005年在中国推广宣传轩尼诗系列品牌的年均费用及媒体类型和数量。

36、42、香港广告、购物发票复印件。

37、电视广告汇总及清单。(提供光盘)

38、NOVUSVINUM上的文章复印件及翻译。

39、1912年的声明复印件。

40、民国时期的广告复印件。

41、20世纪八十年代法国的广告的汇总清单及报刊文章概要复印件。

43、活动现场的赠品实物及照片。

44、深圳思*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纬公司)北*司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公司简介、自2002年7月至2005年9月在北京、上海、广州、台湾、韩国对轩尼诗品牌进行市场追踪调研的报告及翻译。思纬公司涉外调查许可证复印件。

45、中*行广告复印件。

证据卷十三,原告举行酒会、展览会等活动的照片及汇总清单(附有光盘)。

证据卷十四,原告的部分产品宣传资料。

证据卷十五,上*公司获得的奖状。

证据卷十六,1999年商标局的三份异议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商标局曾认定原告的“Hennessy”及系列商标具有相当声誉。

证据卷十七、二十,烟台*民法院及上海*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Hennessy”品牌被法院认定为具有相当知名度。

原告以证据卷十八、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八证明其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利。

证据卷十八,互联网对相关案件的新闻报道。新华网关于“中国破获最大假冒名牌洋酒案案值超800万”、“综述:向中国推介一个创新、活力和好客的法国”、“江*主席会见法国企业家”、“ENERGY亮相轩尼诗舞会”、“国际知名品牌抢滩中国奢侈品市场”的报道的公证书。用Google搜索“轩尼诗HENNESSY”网页摘录,共有15200项符合要求的查询纪录公证书。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

证据卷十九,香港国际洋*司广州代表处(以下简称国*协会)2003-2006年打假行动清单、广东*管理局打击假冒轩尼诗产品行动的证明。

证据卷二十一,汕头*工商局拍摄的被告生产现场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大肆使用侵权商标。

证据卷二十二,汕头*工商局出具的扣留财物清单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遭到了工商局的惩处。

证据卷二十三,被告网站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大量使用侵权商标,并进行了混淆性的宣传。

证据卷二十四,“法国轩*有限公司”香港注册登记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光盘。证明被告刻意模仿原告的驰名商标及商号名称。

证据卷二十五,商标查询文件。证明被告恶意抄袭了原告的驰名商标,并提出了注册申请。

证据卷二十六,原告发至被告的信函的复印件。证明原告曾试图阻止被告的恶意行为,但被告并未停止其行为。

证据卷二十七,原告在香港起诉的起诉状复印件及翻译、香港*高等法院判决书及翻译。

证据卷二十八,原告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域名争议请求文件复印件及翻译、域名争议裁定的公证书及翻译。

证据卷二十九,原告的合理开支所涉发票。证明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权利付出了大量金钱。

被告辩称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开庭时辩称:一、原告未出示证明其合法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二、“HENNESSY”商标不是驰名商标。理由是:1、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在一个国家或地区驰名的商标并不一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就具有驰名性。2、原告在举证方面存在问题。原告在举证时有相当一部分仅提交了复印件。仅是由于数量众多而不提供所有原件,不是确实由于客观因素而无法提交原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很多部分是“Hennessy”加手持斧头图案结合体的商标,或是“轩尼诗”商标,这些与“Hennessy”商标并不具有对应性。3、“Hennessy”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第14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该考虑的因素的规定。原告的“Hennessy”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相关公众中并不具有相当的知晓程度;“Hennessy”针对的多是高消费人群,不具有普遍性;“Hennessy”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也不长;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从原告的证据中无法得到体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Hennessy”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纪录。4、“Hennessy”商标在第9类及第25类中已经有了原告以外的主体进行了注册申请,并获得了批准,注册号分别是1609219、3917202。原告曾对该2个商标提出过异议,但被商标局驳回。三、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所主张的“Hennessy”商标至今未得到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的认定。在“Hennessy”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之前,“Hennessy”所应受到的保护范围应限于其注册的商品范围。被告受法国轩*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的产品未涉及原告商标所保护的商品范围。四、被告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后果。被告受托加工的产品并未交付,也没有进入市场销售,因此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后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互联网提取的2005商标异字第01554号“HENNESSY”商标异议裁定书。

2、中国商标网提取的商标查询资料:分别为注册号3917202,申请人涂建军,商标图像是“HENNESSY+手臂斧头图形”,注册在第9类;注册号1609219,申请人东龙皮革服装加工店,商标图像是“HENNESSY”,注册在第25类。

本案经庭前交换证据及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卷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卷一至十、证据卷十二至二十二、证据卷二十五、二十六,被告均以部分证据系复印件、证据不合法提出异议;部分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卷二十九发票中旅客姓名是“原野”的机票的合法性有异议,因原野不是本案代理人,对其余发票的合法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来源不清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到上海、北京、广州等地就原告在中国的销售、广告、打假及被告被工商局处罚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取了如下证据:1、上*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该公司2003-2005年的年度审计报告、2001-2005年销售量统计表及部分增值税发票及广告公司收取广告费后出具给该公司的发票等。2、轩尼*欧公司与原告的关系、该公司2005年销售统计表及部分增值税发票等。3、三个广告公司与原告的广告代理协议、媒体订单、广告投放汇总、付款明细等。4、思*司与原告之间的委托关系说明、调查问卷样本等。5、国*协会与原告之间的委托授权书及认证书、该代表处的工商登记证及公司简介、近年来行动列表、部分组织实施打假行动的单位出具的打假证明等。6、汕头市*政管理局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封存财物通知书及清单、查获物品相片等。7、在上海、北京销售点拍取的相片等。经质证,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

经审查,原告系法国籍公司,其在世界范围内注册的“Hennessy”商标属系列酒品,在中国销售的产品主要包括“HennessyXO”、“HennessyVSOP”、“HennessyParadis”。在中国,由于翻译和使用习惯,原告公司的中文表述分别为雅斯?埃*限公司和法*诗公司,注册商标“Hennessy”的中文表述为“轩尼诗”。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应予确认。被告提出表述为“轩尼诗”的证据与本案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部分,以及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应结合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一并综合考虑部分,包括证据卷一、三3、四1、六、七、八、十、十一、十二1-28、34、35、37、43、44、十三、十五、十八公证书、十九、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除姓名为“原野”的机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提出异议部分为:证据卷二、三1-2、四2、五、九、十二29-33、36、38-42、45、十四、十六、十七、十八除公证书外、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九姓名为“原野”的机票。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上述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综合分析,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酿造经销的轩尼诗干邑白兰地酒始创于1765年,至今有两百多年历史。在中国,原告于1996年10月申请注册了“Hennessy”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890628和883169,核定使用商品在第33类上的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和第32类上的啤酒、矿泉水和汽水、和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水果饮料和果汁、糖浆、和其它制饮料制剂。2000年5月,原告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了第137068号“图形+Hennessy”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酒。2005年1月,原告在第33类上申请注册了第725686号“?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法国白兰地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及利口酒。在香港,原告自1903年起在第33类上分别注册了“图形+Hennessy”、“?尼?”、“李*?轩尼诗肖像”等8个商标。在国际注册局,原告于1996年9月申请注册了“李*?轩尼诗肖像”商标,国际注册号为第661081号,指定国家包括中国,类别包括第3、33、34类。

上*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主要负责酩悦*团酒品在中国的进口业务,是酩*诗集团在中国唯一的轩尼诗干邑指定进口商。上*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Hennessy系列酒品2003年进口数量为1,525,382公升,2004年进口数量为2,104,327公升,2005年进口数量为3,160,900公升。2003年销售总价值人民币7.31亿元,2004年销售总价值人民币9.27亿元,2005年销售总价值人民币11.7亿元。

安*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上*公司的委托,就该公司2003-2005年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现金流量等方面进行审计,该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安*(2005)审字第244381-01号、(2006)审字第244381-01号《审计报告》。报告中显示了上*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商品销售收入超过33.65亿元,纳税额超过8197.8万元。

轩尼*欧公司是原告的关联公司,成立于2005年5月,负责轩尼诗干邑及其他酒类在中国的分销业务。轩尼*欧公司提供的证明显示:轩尼诗系列干邑在中国拥有上海*有限公司、北京*限公司、深圳*有限公司、福州*限公司等8家一级批发商,分华东、华北、华南三个地区56家二级批发商,另有旗下其他批发商约百家。轩尼诗系列干邑的销售网点覆盖中国59个城市地区,包括各大商场、大型综合超市、高中档酒吧、烟酒专柜等。

近年来,原告在中国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来为“HENNESSY”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2003年,原告委托传立媒体代理轩尼诗品牌在中国的广告媒体策划及投放工作。具体为:在广州、深圳、汕头、北京、大连、泉州等22个城市70家电视台上投放广告,在《羊城晚报》、《北京青年报》、《新闻晨报》、《厦门日报》等4家报纸上投放广告,在《周末画报》、《中国企业家》、《高尔夫文摘》等7家杂志上投放广告。2003年全年共投放广告费人民币3140万元。从2004年1月开始,原告委托实力传媒从事轩尼诗品牌的广告媒体策划及投放工作。具体为:在上海、北京、广州、长春、成都、大连、东莞、福州、杭州、南京、宁波、沈阳、深圳、太原、西安、海口、泉州、汕头等120多家电视台上投放广告,在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14家电台投放广告,在《周末画报》、《城市画报》、《乐-上海》、《中国文艺家》、《财经》、《福布斯》等12家杂志上投放广告,在17个城市的报纸上投放广告。2004年共投放广告费人民币6000余万元,2005年共投放广告费人民币8000余万元。2003-2004年,原告还委托埃*市场咨询(上海)公司宣传策划了两个项目的活动,共投放人民币约260万元。综上,原告2003-2005年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74亿元用于产品的广告宣传。同时,原告还多次举行盛大的酒会、展览会,张贴宣传海报,发送带有“Hennessy”商标的礼品。在其全国直销点、专柜还对产品的摆放、推销人员身穿的带有“Hennessy”商标的制服进行严格规定。另外,原告还通过注册域名、设立网站的形式,借助便捷的网络来为其“Hennessy”商标进行宣传,让中国的消费者可以及时、直观地了解原告的最新产品信息、公司状况等。

受原告委托,思*司自2002年开始,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就洋酒品牌知名度开展了市场追踪调查活动。在市中心远离酒吧的区域,由思*司派员作为访谈者在一个月至少饮用一次高级和/或超高级酒、月收入至少在5500元人民币以上的人群中随机抽样,以面对面访谈和问卷的形式收集关于国内洋酒品牌知名度的信息。调查问卷主要包括以下问题:品牌意识和消费、店内消费行为、店外购买行为、高端酒品牌形象认知。该调查追踪连续进行,每月均进行周调查。例如在北京,每月的周末时间进行40场面对面访谈,2004年4月至2005年9月总共进行了730场访谈,每次访谈持续大约30到35分钟。访谈后使用市场调研中普遍采用和接受的统计方法,对汇总的调查结果做出归纳和总结,并将其以季度报告的形式反馈给原告。从思*司追踪调查结果来看,“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在调查期间,已在北京、上海、广州三个城市成为知名的洋酒品牌之一。

2003-2005年“HENNESSY”连续三年入选由美国《商业周刊》评选的全球品牌100强,分列第82、83、86名。2005年,原告的“HENNESSYPARADISEXTRA,COGNAC(轩尼诗杯莫*)”在第五届旧金山世界酒类饮品评酒会荣获最佳白兰地和最佳干邑双金奖。2005年6月,法国《拓展》杂志(L’Expansion)公布了23个价值超过十亿欧元的法国顶级品牌的评选结果,“Hennessy”品牌以市值26.7亿欧元入选,名列第12位。该排名榜对Hennessy排名的具体描述为:“轩尼诗是上等的干邑白兰地酒,受到美国说唱艺人的热爱和推崇。“Hennessy”是说唱艺人第二大推崇的品牌,列居卡迪拉克之后”。2004年12月,深圳商报社、深圳*协会给上*公司颁发荣誉证书,内容为上*公司经销的轩尼诗品牌荣获“2004深圳人最喜爱的洋酒品牌”、“深圳酒楼最畅销洋酒”、“深圳商场最畅销礼品酒”。

国*协会于1998年注册成立,全权代表包括原告在内的世界八大洋酒制造商在中国处理产品仿冒等知识产权方面的问题,是经原生产厂商合法授权唯一的洋酒鉴定机构。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1998年开始,原告即委托国*协会,通过国*协会与相关国家职能部门的合作在中国广泛地开展打击假冒伪劣酒品活动。在国*协会提供相关线索协助下,2003年以来工商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酒类专卖局等执法单位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共采取行动达500次以上,范围遍及广东、湖南、福建、江西、山东、四川、广西、海南、湖北、新疆、浙江、黑龙江、贵州、辽宁、西藏、江苏、甘肃、云南、上海、北京、天津等20多个省市自治区,查获大批成品、假盖、假膜、空瓶、包装盒等。仅2003年查获成品HennessyXO就达3400多瓶。

被告是1999年1月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加工、销售:洗发护发,唇膏,香水类化妆品,塑料制品,文化用品。批发、零售、代购、代销:化妆品,五金交电,日用百货,针纺织品,服装。2005年1月,被告受香港“法国轩*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加工生产“Hennessy”牌香水。根据投诉,2005年4月12日,汕头市*政管理局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3种型号“Hennessy”牌香水79件及包装盒、空瓶等一批。在“Hennessy”牌香水包装盒显著位置上标有“李*?轩尼诗肖像”、“Hennessy,PARIS”及“PERFUMEBYMADEINFRANCE,MANUFACTORYBYFranceHennessyInternationalGroupCo.,Ltd.”等字样。经汕头市中国旅行社外文翻译部门翻译,上述英文翻译中文为“轩尼诗,巴黎”和“本香水-法国制造-由法国轩*有限公司生产”。汕头市*政管理局以被告编造虚假的商品生产原产地、误导消费者,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的规定为由,做出对被告责令公开更正、罚款6000元、在封的物品启封去除包装标识及虚假文字后放还;包装盒、包装纸箱予以没收销毁的处罚决定。

2006年10月9日,香港*高等法院作出民事诉讼2005第2453号判决,认定原告的商标“Hennessy”、“李*?轩尼诗肖像”和“?尼?”在香港是驰名商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商标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中国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Hennessy”,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在第33类、第32类上,而被告受委托加工的化妆品按照《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类》属于第3类,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从功能上讲,原告注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是饮用消费品,被控侵权产品是化妆品,两者明显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如果原告所拥有的“Hennessy”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由于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Hennessy”商标为驰名商标,并给予跨类别的广泛保护,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原告的“Hennessy”注册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以及被告在第3类化妆品上使用“Hennessy”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关于“Hennessy”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问题,按照《商标法》第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将具体从下列四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Hennessy”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认知的程度。

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度是认定商标驰名的核心内容。由于相关公众是进行判断的主体,因此应先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关公众一般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结合本案原告对“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的实际生产、销售、宣传和市场追踪调查情况,本案界定相关公众的范围应为:一是标注“Hennessy”商标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和潜在消费者。即“Hennessy”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Hennessy”商标所标识产品的人,也包括购买、使用“Hennessy”关联商标所标识产品的人。同时,作为一种高档消费品,“Hennessy”商标的相关公众中的消费者还包括虽无现实消费行为,但由于属于相同或类似产品的实际消费者,同时关注“Hennessy”产品从而可能进行替代选择并成为实际消费者的潜在消费者。从原告委托思纬公司进行市场追踪调查的消费人群、投入广告宣传的地点区域、产品销售的范围等方面可以看出,原告对“Hennessy”商标及其他关联商标的产品定位是高中档酒类,其消费者主要是城市的高中收入人群。二是“Hennessy”商标及关联商标产品及与其相同或类似产品的生产者、经营者,包括批发商、零售商、代理商和相关人员等。从产品销售网络情况可见,“Hennessy”商标及其他关联商标产品的销售主要是通过各区域的层级批发商由上而下向全国辐射,辅以在全国各大商场、大型综合超市、5星级酒店、高中档酒吧等场所设置专柜直销。综上,“Hennessy”商标的相关公众主要是我国城市的高中收入人群,从事高中档酒类生产、批发、销售等经营活动者,以及分布在全国各城市的大商场、大型综合超市、高中档酒吧、烟酒专柜等商业场所的从业人员等。

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所进行的宣传、销售、市场追踪调查等活动,是直接针对城市高中收入者这一相对固定的相关公众展开。原告投入巨额费用在上海、北京等全国大中城市一百多家电视、电台、报纸进行广告,在《财经》、《中国企业家》等十几家报刊杂志上刊载产品广告,多次委托专业广告公司在上海、北京等地举办大型的高品位的酒会、展览会,张贴宣传海报,邀请国际知名艺人现场担任模特代言宣传,发送带有“Hennessy”商标的礼品,并在网络上通过注册域名、设立网站等形式进行宣传等等,扩大产品所标示的“Hennessy”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这些宣传活动的形式、规模和受众,对相关公众的针对性很强,获得了十分显著的市场认知。作为世界知名品牌,近几年来,原告的“Hennessy”商标及其他系列商标产品在国际上获得了大量荣誉。2003-2005年“HENNESSY”连续三年入选由美国《商业周刊》评选的全球品牌100强,2005年6月,“Hennessy”品牌以市值26.7亿欧元入选由法国《拓展》杂志公布的23个价值超过十亿欧元的法国顶级品牌。2005年,原告的“HENNESSYPARADISEXTRA,COGNAC”在第五届旧金山世界酒类饮品评酒会荣获最佳白兰地和最佳干邑双金奖,中国媒体对此均作了大量的报道。在国内,原告的“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获得了2004深圳人最喜爱的洋酒品牌、深圳酒楼最畅销洋酒、深圳商场最畅销礼品酒等荣誉。以上荣誉证明了原告的“Hennessy”商标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的声誉,获得了广泛的市场认知,在全国和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Hennessy”商标被故意假冒仿冒的侵权情况严重。制售假冒商品的不法者,往往利用公众对某一商标比较熟悉、信赖的心理,采取假冒该商标的做法以获取非法利润。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越高,该商标被假冒仿冒的可能性就越高,而受到他人假冒仿冒商标本身可以体现一个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认知的程度及该商标在市场上的商业信誉。2003年以来连续三年工商行政机关、公安机关、酒类专卖局等执法单位针对假冒仿冒“Hennessy”商标行为共采取的打击行动达500次以上,范围遍及全国20多个省市自治区,查获大批成品、假盖、假膜、空瓶、包装盒等。因此,从“Hennessy”商标被侵权的程度可以从一个方面判断“Hennessy”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价值,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高。

综上,本院认为,“Hennessy”商标通过在原告在酒类上使用,已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并具有显著性,在中国市场已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

二、“Hennessy”商标持续使用的时间、地域范围及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涉及的区域。

一个商标要为相关公众认可接受、获得良好声誉、产生相应的经济利益,必然有一个时间上的要求。原告于十八世纪开始生产“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在二十世纪初,原告就开始在香港注册商标,Hennessy干邑白兰地进入香港,并作为高档洋酒流入中国市场,为部分消费者所认识、接受。1996年“Hennessy”商标在中国获准注册后,原告的Hennessy系列酒品正式进入中国市场,并逐渐建立起完善的产品层级销售网络。从上海酩悦公司提供的2001年以来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近五年来,标有“Hennessy”商标的干邑白兰地已遍布中国的华东、华北、华南、东北、西南等区域的大中城市,并以此为基点向全国辐射。标有“Hennessy”商标的商品主要在城市的批发商、各大商场、大型综合超市、高中档酒吧、5星级酒店、烟酒专卖店等地方出售。可见,“Hennessy”商标在中国使用的时间已达10年,而且商标和商品的使用地域范围十分广泛,遍及中国大部分地区。

三、“Hennessy”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从产品进入中国以来,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费为“Hennessy”商标及产品进行宣传。从广告公司出具的证据材料看,2003-2005年原告共计投入资金人民币1.74亿元用于产品的广告宣传,投放广告的媒体类型包括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宣传的形式还包括借助网络、举行酒会、展览会、赞助体育健儿、慈善活动、发送礼品等,广告范围包括全国一百多个大中城市,地域覆盖中国大部分地区。2003年,原告在广州、深圳、汕头、北京、大连、泉州等22个城市70家电视台和《羊城晚报》、《北京青年报》、《中国企业家》等11家报纸、杂志上投放广告,全年广告费*人民币3140万元。从2004年1月开始,原告在上海、北京、广州、成都、大连、杭州、深圳、太原、西安、海口、汕头等120多家电视台上投放广告,在北京、上海、广州、大连等14家电台投放广告,在《周末画报》、《财经》、《福布斯》等12家杂志上投放广告,在17个城市的报纸上投放广告。2004年广告费*人民币6000余万元,2005年广告费*人民币8000余万元。可见,“Hennessy”商标宣传工作是逐年加深,且持续时间长、程度深、地理范围广阔,辐射或覆盖了全国各个省市自治区的相关公众。

四、“Hennessy”商标产品的销售情况。

根据原告在中国的唯一轩尼诗干邑指定进口商上*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自2003年至2005年进口数量达6,790,609公升。三年来进口数量巨大且逐年递增,反映了中国市场对“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的认可和需求与日递增。从安永华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显示,上*公司自2003年至2005年三年的销售收入超过33.65亿元,纳税额超过8197.8万元,并呈逐年上升趋势,销量位于同行业前列。可见,原告的“Hennessy”商标系列酒品在中国同类产品的市场上拥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自1996年开始在中国使用“Hennessy”商标至今持续使用达10年,原告为宣传“Hennessy”商标,投入了巨额广告费用,作了持续的、范围涵盖全国大部分地区的宣传工作,产品年销售额巨大并不断上升,位于同行业前列,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拥有较高的声誉和知名度,2006年被认定为香港驰名商标,其品质和质量在中国及国际上获得广泛认可,在中国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本院依法认定“Hennessy”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被告在其加工生产的化妆品上使用“Hennessy”作为商品标识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Hennessy”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作为商标权人,依法对“Hennessy”驰名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外的非类似商品上享有专用权。被告未经许可,以“Hennessy”作为其加工生产的化妆品的商标,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Hennessy”驰名商标本身所具有的知名度,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示有“Hennessy”商标标识的化妆品时,即会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示有“Hennessy”商标标识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合法许可,或者与该生产者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被告的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对“Hennessy”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故被告违反了《商标法》之规定,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提出“Hennessy”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后果及其他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Hennessy”商标依法应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在其加工生产的化妆品上使用“Hennessy”作为其商品标识的行为,构成对原告“Hennessy”驰名商标所享有权利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和被告经营规模小、侵权时间短等多方面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负担原告因本案而支出的诉讼费用。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汕头市*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Hennessy”商标的侵权,相关标识应予拆除并销毁。

二、被告汕头市*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雅*?埃*限公司赔偿金50000元。

三、被告汕头市*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汕头日报》上刊发致歉声明,为原告雅*?埃*限公司消除影响并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履行,由本院在《汕头日报》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有关费用由被告汕头市*限公司负担。

四、驳回原告雅*?埃*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由被告负担。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收退,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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