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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阿*限公司与被告刘*平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廖*、被告刘*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香*有限公司诉称,1997年,香港厨师杨*先生委托广州市东山区富临饭店以该饭店的名义注册“阿一鲍鱼”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1221883,注册类别:第42类,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为餐馆、快餐馆和自助餐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至2008年11月6日。该注册商标之后转让给杨*,杨*与其他股东在香港成立阿一*限公司(即原告),该注册商标遂转让到原告名下。经续展注册,该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原告继承了前面两位商标权人对该商标的广告投入所带来的广告效应以及该品牌和该品牌的创始人杨*先生在餐饮行业所具有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享有该商标所具有的商业识别性权利。2008年8月份,原告根据他人举报,发现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有一家小食店,店名叫“阿一饭店”。该店主要经营牛杂、馃条等当地小吃,还出售“阿一辣椒酱”。该小食店经营者为刘*,其持有“海丰县城东阿一饭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2160011995,字号名称:海丰县城东镇阿一饭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33号。原告代理人为避免诉累,遂拿出“阿一鲍鱼”商标注册证,劝说被告刘*不要在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上和出售的辣椒酱产品上使用“阿一”字样,但被告对此予以拒绝,被告认为“海丰县城东阿一饭店”这一名称是通过海*商局批准使用的,营业执照上核准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小吃制售,其使用上述名称并没有过错。另外,被告认为原告“阿一鲍鱼”商标注册核定的服务项目只是42类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原告根本无权限制其对外销售“阿一辣椒酱”。

原告认为,“阿*鲍鱼”品牌及其创始人杨*先生在餐饮行业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良好的美誉度,“阿*鲍鱼”品牌经过二十多年的苦心经营和大量的广告投入,该商标已经家喻户晓,客观上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享受跨类别的特权。鉴于“阿*鲍鱼”商标注册时已声明“鲍鱼”放弃专用权,因此,“阿*鲍鱼”实际上保护的是“阿*”这一核心词汇。所以,原告享有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排除他人使用“阿*”的权利,享有防止他人“搭‘阿*’便车”和“傍‘阿*’名牌”的反不正当竞争权利。显然,被告是利用工商登记的字号来映射原告的“阿*”驰名商标,以达到“搭原告便车”和“傍原告名牌”的不正当竞争目的。被告虽然持有海*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但其提供的餐饮服务与原告“阿*鲍鱼”注册商标的服务项目类似,被告在餐饮服务上使用“阿*”字样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应依法禁止。另外,原告“阿*鲍鱼”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虽然只有第42类的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被告对外销售的虽然只是辣椒酱产品,但因为被告对外销售的“阿*辣椒酱”产品与原告提供的上述餐饮服务存在极大的关联性,如果允许被告在其对外销售的辣酱上使用“阿*”字样,将使得广大消费者产生识别混淆,以为被告所销售的辣椒酱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阿*鲍鱼”品牌存在关联,从而损害原告上述商业性识别权利。为保护中国饮食行业的顶尖品牌和中华饮食文化的金子招牌,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带有“阿*”字样的字号名称;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阿*”字样的辣椒酱产品;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阿*限公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阿一鲍鱼”商标注册证(第1221883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及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阿一鲍鱼”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

2、纪实文献《今日华人》对杨*的记载、前国家领导人和国际知名人士给杨*先生和“阿一鲍鱼”的题字及签名,杨*与前国家领导人杨*、李*、李*等的合照,杨*与外国元首、前任港督、世*协会厨师等人的合照,证明杨*厨艺精湛,成就卓绝,“阿一鲍鱼”驰名中外。

3、杨*及“阿一鲍鱼”获得的奖状证书、相关行业协会颁发给杨*荣誉称号的聘书、各种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网站对杨*或“阿一鲍鱼”的报道,证明杨*及“阿一鲍鱼”的美誉度。

4、“阿一鲍鱼”分店地址及电话表和部分分店的介绍,证明“阿一鲍鱼”品牌在多个国家及地区享有极高知名度,应为驰名商标。

5、广州市东山区富临饭店广告费用明细帐、广*饭店对“阿一鲍鱼”宣传广告的合同书及费用发票,证明原告为“阿一鲍鱼”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宣传的范围包括了电视、报纸、杂志、网络等多种途径。“阿一鲍鱼”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6、广州富临饭店诉重庆江北“阿*鲍鱼馆”侵害商标权的相关媒体报道及重庆*民法院(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40号判决书,证明社会上存在多种形式的“阿*”侵权行为,原告维权不容易。

7、商标档案、商标的详细信息、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及其股东杨*在第29、30、43类上注册“阿一鲍鱼”和“杨*”商标,全方位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8、被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21600115995),证明被告使用“阿一”字号的事实。

9、“阿一辣椒酱”的照片及被告开出的收据,证明被告对外销售“阿一辣椒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由于“阿一饭店”市海*商局批准其使用的,故其有权使用海丰县城东镇阿一鲍鱼饭店的名称,而且被告还持有海丰县卫生局批准使用的“阿一饭店”的卫生许可证,故被告对该饭店名称是合法使用。其次,原告“阿一鲍鱼”商标是第42类的,而被告的“阿一辣椒酱”是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30类,两者不属于同一类别,因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再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并无遭受经济损失,被告经营上述饭店并无获利。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没有侵权及不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为其辩解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441521600115995)及卫生许可证([2007]第1521C00138号),证明被告的阿一饭店是合法经营的。

本案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是借工商局、卫生局登记的行为掩盖其非法性,实际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阿*限公司是一家在香港注册的私人公司,股东包括杨*、吴*、吴*、黄*。“阿一鲍鱼”为注册商标,该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1221883,注册类别:第42类,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为餐馆、快餐馆和自助餐馆,注册人是广州市东山区富临饭店,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7日至2008年11月6日。该注册商标是篆体文字“阿一鲍鱼”(指定颜色,“鲍鱼”放弃专用权)。2005年8月3日,杨*与阿一*限公司(即原告)签订了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合同载明杨*转让“阿一鲍鱼”注册商标给原告。国家商标局核准了该次转让。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止。

被告于2008年6月在汕尾市海丰县城东镇迎春路33号经营“阿一饭店”,该店主要零售馃条、牛*、辣椒酱等小食。该店具备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是小食制售。另外,原告零售瓶装“阿一辣椒酱”,标签载明“阿一饭店名誉出品”的字样。

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原告提供了大量介绍杨*的书刊、报章以及杨*与众多国家元首合照的照片等资料,证明杨*是香港的著名厨师,以烹饪鲍鱼享誉香港及国际,“阿一鲍鱼”的称谓名满香港。本院予以采信,认定杨*系香港著名厨师及商人,其本人及其创立的香港富临饭店在香港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阿一鲍鱼”在香港有相当的知名度与美誉度。原告提供了其名下“阿一鲍鱼”分店的名称、地址及电话表,以及报章、杂志及其他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名下的“阿一鲍鱼”分店分布于北京、广州、上海、温州、厦门、青岛、济南、香港等城市及泰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等其他国家和地区,品牌有极高知名度。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原告在国内及东南亚地区设有“阿一鲍鱼”的分店。原告提供了广*饭店与广州创之意*限公司的广告合同及费用发票,以及大量的登载了“阿一鲍鱼”饭店广告的报章、网页等,证明原告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阿一鲍鱼”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应予认定“阿一鲍鱼”品牌的宣传投入巨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经营阿一饭店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2、被告出售辣椒酱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专用权;因此本案属商标侵权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221883号文字注册商标“阿一鲍鱼”的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在该核定的第42类服务项目上使用“阿一鲍鱼”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享有禁止他人在同类或类似的服务项目上使用与“阿一鲍鱼”相同或近似标识的权利。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小食店使用“阿一饭店”的字号,与原告在同一类别的服务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核心词汇。由于注册商标“阿一鲍鱼”放弃了“鲍鱼”一词的专用权,即其保护的是“阿一”的核心词汇,故被告的行为会造成消费者对来自原、被告的服务的混淆或误认。因此,本院对被告使用“阿一饭店”商号的行为确认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商标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销售“阿一辣椒酱”的行为,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1221883号注册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2类,即餐馆;快餐馆;自助餐馆。其性质是服务类,并不包括商品销售。故被告的行为并不落入原告商标核定专用的第42类服务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因此,被告出售“阿一辣椒酱”是否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害,取决于原告的“阿一鲍鱼”注册商标是可以实行跨类保护,即该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阿*鲍鱼”自1997年注册以来,原权利人广州市东山区富临饭店使用“阿*鲍鱼”注册商标作为其提供的餐饮品质标志的服务商标持续至2005年8月。期间,广州市东山区富临饭店投入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在报纸、杂志、网络上对富临饭店及其许可使用“阿*鲍鱼”注册商标的其他经济实体以及杨*进行了广泛的宣传,使杨*与“阿*鲍鱼”在公众当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另外,杨*作为香港著名的厨师与商人,1997年以来一直广泛宣传其本人及“阿*鲍鱼”的称谓,杨*与其“阿*鲍鱼”在香港享有相当的知名度。原告作为“阿*鲍鱼”注册商标的继受人,继承了“阿*鲍鱼”注册商标所承载的历史知名度和美誉度,在全国和东南亚地区设有多家“阿*鲍鱼”分店,经营至今。综上,本院认为,“阿*鲍鱼”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在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外的类似服务上享有专有权。因此,被告使用“阿*辣椒酱”作为其零售辣酱的商品名称,侵犯了原告驰名商标的专用权。“辣椒酱”是该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阿*辣椒酱”的区别性标志是“阿*”,被告将原告的“阿*鲍鱼”中的“阿*”在其销售的商品中突出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被告与原告提供的服务有关联,对“阿*鲍鱼”这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起到一定的削弱作用。故被告销售“阿*辣椒酱”的行为同样违反了《商标法》,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使用“阿一饭店”名称作为其经营食店的商号,并制售“阿一辣椒酱”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的“阿一鲍鱼”商标专用权。被告认为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依法应承担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考虑到被告经营“阿一饭店”时间较短,经营范围及影响较小,且原告对于其利益损失并无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数额偏高,根据当地的经济水平,应以5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使用“阿一饭店”名称,停止使用“阿一辣椒酱”作为其制售的辣椒酱的商品名称。

二、被告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赔偿金500元。

一审诉讼费用1000元由被告承担。因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本院不予回退。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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