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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福建泉**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与被告吴*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司诉称:2004年8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迪*”商标,依法取得“迪*”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339339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2006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金都批发市场C5号的经营场所中公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迪*”注册商标、伪造原告厂址、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的迪*牌化妆品。经投诉,百色市工*局人民工商所前往被告处检查并查封了假冒原告迪*商标的部分商品。被告批发、销售的商品假冒原告迪*注册商标、伪造原告厂址、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侵犯了原告“迪*”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等,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毁原告的商业信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并销毁假冒原告迪*商标、伪造原告厂址、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等的商品;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人民币560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查询费1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500元);4、判令被告在省、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从他人处购买了数量少的“迪豆”牌化妆品是为自己使用,并不知道该产品为假冒原告商标的商品,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也是受害者。原告诉称被告公然大量批发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原告无法接受。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司系成立于2000年7月3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卫生用品、化妆品。2004年8月,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并获注册“迪豆”商标,依法取得“迪豆”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339339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皂、洗面奶、去污剂、香料、化妆品、粉刺霜、去斑霜、香水、牙膏、动物用化妆品)。被告系外省人员,租住金都商贸城从事个体经营,经营方式为零售,兼营化妆日用品。2006年9月,原告发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的金都商贸城批发市场部分摊位有销售假冒原告“迪豆”牌化妆品的行为,即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2006年10月27日,百色市工*局人民工商所在被告的摊位上查扣了“迪豆牌补水霜”(55克/瓶)11瓶、“迪豆牌洁面乳”(120克/瓶)2瓶。2006年11月2日,百色市工*局人民工商所作出右工商人处字(2006)第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违法所得并罚款100元。与被告同时被查处的还有四位个体工商户。原告为处理包括被告在内的五个销售假冒商标商品的案件而进行的投诉及进行诉讼活动,先后支出了交通费5359元、住宿费335元。原告为每个案件分别支付给其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证据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变更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化妆品卫生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财物清单,管理体系认证证书、荣誉证书、信用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注册的商标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注册并获得了“迪豆”商标,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从事经营的摊面上销售假冒原告“迪豆”商标商品的事实,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查处情况在卷证实,被告辩称不是销售而是自用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销售假冒原告“迪豆”商标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应停止侵权行为,并应赔偿被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的费用。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扣,侵权商品应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相关规定处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3万元及查询费1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委托律师费、交通费和住宿费。与原告有侵权关系的是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五个侵权人,原告同时处理了此五个侵权案件,为此共支出了交通费5359元、住宿费335元,应由五个侵权人平均分摊,即本案被告应承担的交通费为1071.50元、住宿费67元。因原告每个案件分别支出律师费3000元,有委托书及交费发票证实,故原告的委托律师费3000元应由被告负担。因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范围小、数量较少,侵权事实较为轻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省、市级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立即停止对原告福建泉*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

二、由被告吴*赔偿给原告福建泉*有限公司合理开支4138.80元(其中律师费3000元、交通费1071.50元、住宿费67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泉*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福*品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吴*负担5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农业银行南宁市古城路支行)。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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