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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马**师事务所与重庆毕**询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毕*询有限公司、重庆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KPMG国际、毕马*师事务所商标侵权纠纷一案,重庆*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7)渝二中法民初字第57号民事裁定。重庆毕*询有限公司、重庆毕*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法院查明

经查明,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KPMG国际、毕马威华振会计*管理咨询有限公司、重庆毕*有限公司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提起反诉称原告明知被告的网络域名不侵权,为了获得驰名商标认定而恶意诉讼,造成被告的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并赔礼道歉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构成恶意诉讼应当通过案件的审理结果来判定,被告提起的反诉不能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提起反诉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

被告重庆毕*询有限公司、重庆毕*有限公司对一审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包括:1、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无权将“反诉应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为提起反诉的条件;2、一审裁定认定被告“提起的反诉不能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认为被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暗含被告败诉的实质性审判结果,违反了法律的规定;3、一审法院已经受理被告的反诉并进行了开庭审理,审理终结后应依法作出判决,不能再下裁定驳回被告的反诉;4、一审原告的代理人只获得了本诉案的代理权限,未提交反诉案的代理文件,一审法院允许其参与庭审并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延长了原告的举证期限以及未按规定延长审判期限都说明一审程序偏向原告,损害了一审裁定的公正性;5、被告的反诉是直接否定原告拥有“毕马威”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反诉和本诉是基于同一事实和法律关系,完全能够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KPMG国际、毕马*师事务所没有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一审原告KPMG国际和毕马*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为:认定“毕*华振”为驰名商标、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并注销www.bimawei.com.cn域名、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重庆毕*询有限公司、重庆毕*有限公司在民事反诉状中的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赔偿恶意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赔礼道歉并承担诉讼费用。其理由为“二被反诉人在明知其根本不可能拥有‘毕*华振’、‘毕*’驰名商标、‘毕*’企业名称和二反诉人根本就没有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前提下,为达到其意欲通过人民法院诉讼渠道来认定驰名商标和取缔二反诉人的企业名称的恶意诉讼,致使二反诉人不得不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应对该恶意诉讼,从而给二反诉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对反诉的理解。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虽然没有对“反诉”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不能否认所有的法律法规都有其赖以存在的基本法律理论,所有的法律条文背后都有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些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也是法的渊源,以法律理论和法律原则为基础诠释与适用法律正是法官的职责所在,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无权确定反诉的条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反诉的条件包括“反诉应该抵销、吞并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现行法律理论对反诉的理解。具体来说,在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认定被告使用域名www.bimawei.com.cn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毕马威”未注册商标和“毕马威华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侵权损失。被告的反诉如欲满足抵销或吞并该诉讼请求的条件,则应该辩称被告对相关知识产权客体,即“毕马威”、“毕马威华振”或“bimawei”享有在先权益,原告的使用行为构成对这些权益的侵犯,请求判令原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除此之外,被告辩称域名合法注册、单纯否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等都是对原告诉讼主张的反驳意见,不足以构成独立的反诉请求。至于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原告恶意诉讼,明显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没有牵连,达不到反诉抵销、吞并本诉的目的,一审裁定驳回其反诉并无不当。

另外,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起诉(包括反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一审法院在受理被告的反诉后又裁定驳回该反诉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不受是否已经开庭的限制,故上诉人关于开庭后必须以判决结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裁定仅就反诉这个程序性问题进行了审查,未涉及商标侵权之诉的实体审理,反诉被驳回并不意味着侵权之诉必然败诉,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暗含其败诉之意不符合事实。

一审法院应原告的请求延长举证期限有正当的理由,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不受普通程序民事案件审限规定的限制,一审法院关于审理期限的做法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反诉案不能成立,原告代理人未提交反诉案的授权委托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因此上诉人关于上述问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得到本院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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