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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绵**有限公司与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公司)诉被告庞*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代理审判员赵一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剑*公司诉称: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7月6日。2005年开始,被告在重庆市沙坪坝区白鹤岭30号底楼租赁库房,生产、销售40件假冒剑南春、泸州老窖等酒给重庆市九龙坡区高新区科园三街徐*兄弟的烟酒门市。2007年之后,被告利用每月从上家处购得的假冒剑南春标识、成套包装、瓶盖、防伪标记等来灌装劣质白酒,将其生产、包装成假冒剑南春酒后再次销售15件给徐*兄弟、销售20件给“胖娃”、销售10件给重庆铜梁县城开烟酒店的“小苏”。被告被公安机关抓获时,还在现场查获了剑南春空瓶2个、手提袋200个、绵竹大曲1件(12瓶,用于灌装剑南春酒)。被告已实际销售假冒的剑南春酒60多件。原告认为,被告为谋取利益,多年从事生产、销售假冒剑南春等名酒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侵权后果特别严重。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庞*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

1997年7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四川*春酒厂取得“剑南春”文字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047165号,注册有效期至2007年7月6日。2004年4月14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剑南春”注册商标。2007年5月24日,该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延长至2017年7月6日。1999年1月5日,“剑南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生产销售的剑南春酒的外包装上使用了上述“剑南春”商标。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该案被告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向庞*销售剑*等白酒的商标标识共100件左右(每件为6套)。剑*公司的鉴定证明书证实该公司对送检的瓶盖、外包装箱、手提袋、包装盒等进行了鉴定,上述材料均印有该公司的商标标识,均系假冒。

原告出示的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载明,重庆*类管理局在被告庞*位于合川区盐井镇回龙村3组42号处扣留、封存了剑南春空瓶2个、剑南春手提袋200个。被告庞*在该通知书上予以签字确认。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有关讯问笔录显示:2011年5月6日10时00分至17时00分,被告陈述其向张*购买若干假冒名牌白酒标识共200多件,其中包括20多件“剑南春”成套标识,每件(6套)130元;张*向其购买假冒的“剑南春”酒2件,每件300元。2011年5月18日21时30分至23时40分,被告陈述其从2005年就开始生产假酒,几年间,向“徐*兄弟”销售假冒剑南春40件,价格是每件180元;向“胖娃”出售假冒剑南春20件,价格是每件330元;向“小苏”出售假冒剑南春10件,价格是每件4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第1047165号商标注册证、(2011)德*字第1-01-88号公证书、(2011)德*字第1-01-89号公证书、(2011)德*字第1-01-90号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商标局《关于认定“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00225号刑事判决书、渝中酒管(2011)扣字第3号扣留、封存财物通知书、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讯问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对涉案的注册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润,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就其生产、销售假冒剑南春酒数量的陈述前后不一,其购买假冒的各类名酒标识的数量和张*确认的销售数量也不一致。在被告没有提供规范、完整、详尽的销售资料的前提下,本院无法确认其销售数量和销售金额。故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证明标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及公众认知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费用的合理程度及必要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庞*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第10471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5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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