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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刘*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谭*、人民陪审员陈*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严伟、被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诉称:关*系第3203773号“老麻”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现该商标合法有效。原告蒋*经关*授权已获得在重庆市范围内的独占实施许可,有权在重庆市范围内就侵犯上述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有权在重庆市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商标。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刘*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支路26号新城丽园1幢1-4的餐饮店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老麻抄手”店面招牌对外进行宣传,侵犯了“老麻”商标专用权。现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突出使用带有“老麻”文字注册商标标识的店面招牌;2、被告向原告支付商标侵权损害赔偿金16000元以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是经重庆锐*限公司(以下简称锐*司)合法授权经营的店面,“渝记老麻”是锐*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被告使用“渝记老麻”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基本事实: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老麻”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关*,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餐馆、备办宴席、快餐馆、自助餐馆、餐厅、自助餐厅”,注册有效期限为2003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后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11年10月12日,关*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蒋*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独占使用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并在该区域范围内进行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蒋*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3203773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提起诉讼、申请执行等一切诉讼事务。

被告刘*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是2012年5月25日,其经营地址是重庆市渝北区龙塔街道紫薇支路26号新城丽园1幢1-4,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小吃店”。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被告经营地点悬挂的店铺招牌上“老麻抄手”四个字字体最大,居正中位置,招牌左上方则用明显较小的字体标注了“渝记”二字。

锐*司于2009年5月18日成立。商业特许经营网站上的信息显示,锐*司进行了特许经营备案登记。锐*司注册了第7625504号“渝记老麻”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也是第43类,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2010年4月,锐*司特许品牌“渝记老麻抄手”被中国行*价中心等机构评为“中华名小吃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2012年2月16日,被告刘*加盟锐*司,锐*司授权刘*在其经营的店铺将“渝记老麻”商标作为店铺商号使用,商标授权使用时间为3年,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

前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黑哈证内民字第10861号公证书、关*于2011年10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现场照片以及被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特许经营备案查询信息、商标使用授权书、荣誉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蒋*称其为本案支付了4000元的律师费,但未举示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蒋*经商标专用权人关丽华授权依法取得该商标在重庆市和四川省范围内的独占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老麻”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第3203773号“老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包括餐馆。锐*司依法取得了第7625504号“渝记老麻”注册商标,核定项目也包括餐馆。“老麻”和“渝记老麻”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均有权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被告刘*作为锐*司的加盟商,依法获得“渝记老麻”商标的使用权,有权在其经营的店铺上将“渝记老麻”商标作为店铺商号使用,但其使用“渝记老麻”商标作为商号的行为应当是规范的,能达到区别原告“老麻”商标的效果。就本案而言,被告刘*获得授权的“渝记老麻”商标四个字为同等大小,并列书写,而其在店铺招牌中将“老麻”以明显大于“渝记”的字体错位书写,突出使用了“老麻”二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原告在被侵权期间所受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均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立即停止突出使用带有“老麻”文字的店面招牌。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蒋*经济损失3000元(包含合理开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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