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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某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和代理审判员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州市*限公司起诉称,该公司为“OULU欧陆”商标的注册人。2011年7月15日,贵港*管理局对被告李*的贵港市*吊顶经营部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十个规格型号的天花吊顶。经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上述商品为假冒原告“OULU欧陆”商标的商品。2011年11月9日,贵港*管理局作出贵工商检处字(20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处罚:一、没收、销毁13件假冒“OULU欧陆”商标的常青藤和花团银簇型号天花吊顶;二、罚款3076元。综上所述,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ULU欧陆”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犯“OULU欧陆”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侵犯“OULU欧陆”商标权而支出的律师调查费和代理费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广州*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20449、2044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为“OULU欧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2、广州*证处出具的(2010)粤穗番内证字第2045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授权代理人对侵犯“OULU欧陆”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履行相关代理职责;3、贵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工商检处字(20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侵权并作出处罚;4、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律师费;6、原告公司简介,证明原告在行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OULU欧陆”商标的注册时间比较短,原告是从销售员送来的商品看样品后订货,被告不是原告的代理人,销售行为虽然已构成侵权,但没有主观故意。二、进货后没有销售就被查处,对侵权行为工商部门已作出行政处罚,没收了该商品并进行了3076元的罚款。三、原告要求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没有直接的证据,原告公司的简介只是对自己的商标进行了说明,并没能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在本案中没有受益,也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贵港市*吊顶经营部的个体工商登记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李*是该经营部业主;2、被告从广州市番禺刘*处购进的13件天花吊顶商品的进货发票两张,证明其进货价格为10286元。

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认可其证明的事实。对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委托代理合同是原告与委托代理人签订的,并不能证明是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费,对被告侵权行为的调查是由贵港市工商部门实施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对其知名度陈述的真实性无从考究,也不能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综合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以及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该6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客观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支出的费用是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与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上述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08年5月12日注册成立,原名广州市*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更名为广州*有限公司。2010年3月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批准,获得第6297356号“OULU欧陆”商标的注册证,原告为“OULU欧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6类,使用在普通金属铝合金、金属格栅、墙用金属包层、金属天花板等系列商品上。商标使用有效期限至2020年3月27日。贵港市*吊顶经营部(以下简称欧陆天花吊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50802600092668,被告李*为该经营部业主。

2011年5月15日和6月24日,被告分两次从广州市番禺区刘*手中购进标称“OULU欧陆”商标的天花吊顶2个型号13件,标称“欧陆艺术天花”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的天花吊顶8个型号34件商品,存放于欧陆天花吊顶经营部销售。该商品的进货价共10286元。该商品未售出之前全部被贵港*管理局进行了查封。2011年7月15日,该局将上述涉案产品送原告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称欧陆天花吊顶经营部销售的天花吊顶产品在外包装、材质以及型号等方面与广州*有限公司生产的“OULU欧陆”商品不符,属假冒广州*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2011年11月9日,贵港*管理局作出贵工商检处字(2011)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了没收、销毁13件假冒“OULU欧陆”商标的常青藤和花团银簇型号天花吊顶及罚款3076元的处罚。被告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没有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2月9日,被告向贵港*管理局缴纳了3076元的罚款。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否构成侵权。2、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一、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受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广州*有限公司为第6297356号“OULU欧陆”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销售标称“OULU欧陆”商标及标注“欧陆艺术天花”的天花吊顶商品,与原告生产的“OULU欧陆”商品基本相同或相近似,足以误导公众,产生混淆,且经鉴定为假冒原告的“OULU欧陆”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主张被告侵犯“OULU欧陆”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OULU欧陆”商标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以50万元以下的赔偿。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从广州市番禺区刘*手中购进假冒的“OULU欧陆”商标及标称“欧陆艺术天花”没有标注生产厂名厂址的天花吊顶后尚未销售即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并罚款,被告没有因侵权而所得经济利益,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经济利益以及原告被侵权期间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销售商品是没有合法来源的侵权商品,虽然没有证据证明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OULU欧陆”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一定影响,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为此,本院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原告“OULU欧陆”商标的知名度等实际情况,酌情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合计15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告侵犯“OULU欧陆”商标专用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万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OULU欧陆”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有限公司“OULU欧陆”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李*赔偿原告广州*有限公司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原告广*有限公司承担2450元,由被告李*承担2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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