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刘**侵害商标权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惠州*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的(2012)惠中法民三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清还申请执行人经济赔偿20000元及利息,负担案件的受理费2000元,缴交本案的执行费230元,共22230元。但被执行人刘*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4日向惠州*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惠州*民法院2015年5月25日指定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立案执行。

本院认为

申请执行人李*与被执行人刘*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执行期间,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执行,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的本次执行暂不具备执行的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惠龙法执字第517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依法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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