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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限公司与广州市**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倩*司)、广州市*限公司(以下简称采*司)诉被告肖*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肖*移居国外,地址不详,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并于200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倩*司、采*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采诗”系列化妆品是原告花巨资自行研制和开发的商品,由于原告的不懈努力,2003年“采诗”商标被评为广州市著名商标,2003年9月采诗牌祛斑嫩肤面乳被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近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中山市西区常美百货店内大肆销售假冒原告“采诗”注册商标的化妆品,被告的侵权行为的证据已被广州*公证处公证保全。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采诗”注册商标专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业信誉和商标声誉损失,同时被告的行为还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鉴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采诗”注册商标的产品;2、判令被告在当地报纸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8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倩影公司、采*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证明、备案通知书。基本内容为:原告倩影公司、采*司分别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6406、1572280号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

证据二,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基本内容为:采诗公司委托他人从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天富商场C1、C2卡的商铺购买了“采诗净白修护精华面膜”,广州市白云区公证处公证了整个购买过程。

证据三,采诗公司的荣誉证书等。

证据四,发票及合同。采诗公司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

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

被告肖*未答辩,也没有参加开庭。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76406号“采诗+图形”商标、第1572280号“采诗”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波、洗涤剂、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是自2000年11月21日至2010年11月20日、自2001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2002年10月21日,上述两商标转让给原告倩影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发出了《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2004年1月15日、2004年3月18日,原告倩影公司分别将上述两商标许可原告采诗公司使用,国家商标局向原告倩影公司发出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05年1月27日,原告采诗公司向广州*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申请,并委托他人随同公证人员一道在位于中山市西区翠景道天富商场C1、C2卡的商铺购买了“采诗净白修护精华面膜”,该商品的外包装使用“采诗”商标,载明制造商:广州市*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石*采诗工业区。并当场取得《发货验收单》、肖*的名片一张。广州*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购物及提货的全过程,并封存了购买的商品,出具了(2005)穗白内经证字第0061号《公证书》。2005年1月31日,中山*管理局出具证明称“于2005年1月31日查获位于中山市西区天富商场C1、C2卡的中山市西区常美百货店假冒采诗商标及厂名厂址的木瓜白肤洁面乳24支、白里透红洁面乳2支,珍珠美白洁面乳1支”。2005年3月14日,原告以被告侵权为由,持前述请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

又查,2004年“采诗”牌护肤品荣获同类商品市场销售量前十名、“采诗”获2004年度消费者喜爱的化妆品品牌、2005年荣获中国第三届洗涤、美发、化妆品十佳品牌。原告提供了其支付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500元的发票。被告经营的中山市西区常美百货店成立于2002年8月,企业类型是个体工商户,注册资本3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倩影公司、采*司分别是第1476406号“采诗+图形”、第1572280号“采诗”注册商标的受让人和被许可人,两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公证书》以及工商部门的证明均证实,被告经营的中山市西区常美百货店销售了假冒“采诗”商标的商品。故被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有理,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选择了酌定赔偿方式,其提出的8万元损失中,律师费8000元及公证费1500元有票据证实,其余均无票据证实。本院考虑到“采诗”商品,原告从投放市场至今,为扩大“采诗”商标的影响力,投入了一定的广告费用,使“采诗”商标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采诗”商品已经在市场上获得了一定的竞争力,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属于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不大等因素,酌情判决被告赔偿3万元。至于原告要求公开赔礼道歉的诉求,尽管被告的侵权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商誉造成一定的损害,但鉴于被告侵权的影响范围小,原告的损失已经通过经济赔偿获得了弥补,故对于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能够获得全数支持,原告应适当承担部分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立即停止销售假冒的“采诗”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10元,原告承担810元,被告承担2100元,其他诉讼费921.1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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