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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诉北京**限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能)诉被告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朗能)、孔*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朗能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孔*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朗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广东朗能诉称:原告是注册号为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原告为国内电工行业的龙头企业,同时也是中国*协会、中国*协会会员,全国电*委员会委员。公司于1999年获SGS公司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产品先后获得中国3C、美国UL、欧洲CE认证,产品品质优良,深受市场及消费者喜爱。使用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在同行业中年产值、销售额均名列前茅。原告凭借一贯保持的优良品质为基础,又通过长期的市场拓展、大量的媒体及店面广告宣传,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及认知度,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驰名。

去年原告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北京朗能制造销售、被告孔*销售的形状插座产品,在该产品及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朗能及图”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OULON”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以及其产品装潢也与原告知名形状插座产品装潢几乎一模一样,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商标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经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定。

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北京朗能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还十分刻意仿冒原告形状插座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以进一步达到其混淆的目的,同时被告专利侵权的事宜也已经佛山*民法院判决判定。

同时,被告北京朗能为了达到在市场上与原告混淆的目的,简直到了不择手段的地步,被告北京朗能还在北京*管理局将“朗能”登记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上述驰名商标。

被告北京朗能无视原告的驰名商标权,将原告的驰名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市场上引起了对原、被告产品及来源的极大混淆,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的制造和销售,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影响。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认定原告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北京朗能、孔炽章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的行为;3、被告北京朗能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4、被告北京朗能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0.1万元;5、被告北京朗能在《新京报》、《羊城晚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北京朗能承担。

原告广东朗能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证据1、第125506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涉案商标权人,享有注册商标权利;

证据2、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3、广东省名牌产品证书,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4、中国*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证明,证明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近三年工业总产值及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证据5、2004-2005年审计报告及2006年10月损益表,证明使用涉案商标产品的销售额;

证据6、中山*实业公司营业执照及部分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中*公司为密切关联企业,部分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销售情况;

证据7、部分销售合同及产品出口证明,证明部分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实际国内外销售情况;

证据8、纳税证明,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9、部分税收凭证,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10、部分产品销售发票及产品销售合同,证明涉案商标最早使用时间及其持续使用时间;

证据11、产品包装盒,证明涉案商标最早在产品中实际使用状态及其连续使用状态;

证据12、2004-2006年广告费汇兑表,证明涉案商标宣传投入及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13、部分广告宣传合同及广告片,证明涉案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证据14、部分广告宣传费发票,证明涉案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证据15、部分广告宣传,证明涉案商标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证据16、原告办事处、一级经销商列表以及部分经销合同,证明使用涉案商标产品销售范围覆盖范围,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17、部分产品使用的重点工程及实际使用产品图片,证明使用涉案商标产品在重要建设项目中被使用,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18、证明,证明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驰名度;

证据19、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注册保护;

证据20、商标保护记录,证明涉案商标行政保护;

证据21、证书等证明文件,证明涉案商标的驰名度;

证据22、被告北京朗能工商登记资料及法院判决,证明两被告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朗能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孔*辩称:我方对原告起诉状的事实和住所基本认可,但我方销售侵权产品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知道侵权后即没有再进行销售。

被告孔*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支持其主张。

被告孔*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销售额与商标是否驰名没有关系;对证据2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荣誉证书与商标的驰名度没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只是个案判决,不能证明本案两被告也构成侵权。因证据4和证据21涉及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以及企业在社会中的评价,与涉案商标是否驰名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证据22,因原告仅欲以之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广东*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1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制造、销售:电器开关、插座、照明灯具等。北京朗能亦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20日,登记住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6街27号,经营范围包括在取得批准后加工电器开关。佛山市南*电器商行属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为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广云路南海化肥厂路口,登记经营者为孔炽章,经营期限自1996年8月29日至2008年1月1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日杂、零售、批发。

中山*实业公司(以下简称中山朗能)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成立于1993年5月5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器开关插座、灯具等。中山朗能与广东朗能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邓超华。中山朗能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拥有第670430号、第1255067号、第1255068号、第1255069号、第1261306号、第1797359号、第3572748号等多个注册商标。2004年11月21日,中山朗能将上述注册商标中的第670430号、第1255067号、第1255068号、第1255069号、第1797359号转让给广东朗能;2004年11月11日,中山朗能将第1261306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朗能;2004年10月18日,中山朗能将第3572748号注册商标转让给广东朗能。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周边设备、霓虹灯、信号遥控电动设备、电声组合件、闪光灯(摄影)、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器接插件、避雷器、防盗报警器、电开门器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在1993年至1997年、1997年至1999年、1999年至2001年、2001年至今、2002年至今以及2005年至今等多个生产阶段使用的开关、插座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标识或者“”与其他文字、图形构成的组合标识。除此之外,广东朗能还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6类、第11类、第20类拥有多个“朗能”、“朗能及图形”、“LONON朗能”注册商标。

原告广东朗能的主要产品为开关、插座。上述产品类别属于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电器接插件。

广东朗能2004年产品主营业务收入为122770451.52元,所缴国税为502万元;2005年主营业务收入为163816537.72元,所缴国税为777万元;2006年前10月主营业务收入为170375829.52元,前九个月所缴国税为748万元。广东朗能主要产品的销售范围在国内包括北京、内蒙古、河北、吉林、辽宁、福建、浙江、江西、上海、江苏、山东、安徽、贵州、广东、湖北、湖南、广西、河南、重庆、黑龙江、四川、山西、云南、新疆、陕西、甘肃、海南、宁夏等二十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全国范围内设立37个办事处,349个经销商;在国外包括英国、印度、斯里兰卡、苏丹、泰国、葡萄牙、马尔代夫、瑞典、埃及、也门、孟加拉、尼日利亚等多个国家;2005年1月至2006年9月出口总额达544229.54美元、33854.8港元。

中国*协会电器附件及家用控制器分会2006年10月出具的证明表明:广东朗能生产的“朗能”牌开关、插座产品凭借稳定、优异的产品质量,良好的服务态度,获得了广大消费者认可,“朗能”品牌在市场享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从1998年至2006年,“朗能”牌开关、插座均被评为中国*协会“质量可信推介产品”。据该协会统计,广东朗能2002年至2005年期间的工业总产值(现价)、销售额在国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自1995年起至今,中山朗能及广*能先后在多种媒体上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其中,自2004年至2006年10月,广*能在全国范围内通过电视、报纸、杂志、车身、户外广告、店招广告、展览会、促销礼品等各种形式连续投放资金对“朗能”品牌进行广告宣传,广告宣传费共计人民币46835280.6元。

1、2006年6月10日至同年7月10日世界杯期间,广东朗能在中*电视台第一、二、五频道直播比赛开始前插播“朗能”品牌产品广告不少于100次,平均1次/场。广东朗能为此支付广告费为5763000元整;

2、广东朗能在1995年深圳国际展览会、1995年广交会、1996年大连国际展览会、1999年上海建材博览会、1999年广州国际建材展览会、2000年上海建材博览会、2002年春交会、2002年广交会、2003年北京建材博览会等进行产品宣传;

3、自2001年起,原告在广东、北京、上海等地与广告公司、商场、展览会组委会等机构签订31份灯箱广告、广告牌等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在大连市友谊街批发市场、广州市宏城广场、上海市中山南二路漕溪路、厦门市三通建材市场、贵阳市市府灯饰广场、南京*材料城、南京中央广场、广州市解放北路、北京十里河灯具城、重庆市沙坪坝灯具广场、山*双华、焦*资城、茂名市人民路等处对“朗能”电器产品进行户外广告宣传。

4、“朗能”电器产品各专卖店在经营场所内外设置了相应的宣传广告,“朗能”电器产品经销商亦在其经营场所处设置“朗能”电器产品的店招广告;

5、广东朗能还在广州、济南、贵阳等市的公交车车身上对“朗能”电器产品进行宣传;

6、广东朗能在《电器附件》1998年第3期、《广东质量》2000年第1期、《建筑电气》2000年第4期、《建筑电气信息》2000年第3期、《民营经济报》2006年1月16日第A9版、《电气附件》2002年第1期、2003中国照明电器OEM洽谈订货会杂志、《电器附件》2004年第1期、《电器附件》2005年第1期、《中山光彩》2004年第6期、《电器附件》2006年第1期等报刊杂志对“朗能”电器产品进行宣传。

7、广东朗能还自行制作广告衫、手提包、手电筒、护照夹、名牌夹、打火机、水果刀、纸杯、台历、广告笔等促销礼品对其产品进行宣传。

1998年4月,中华*设部将中山朗能的单极开关、二极、三极插座系列产品列为“*设部科技成果重点推广项目,国家小康住宅建设推荐产品”;2003年5月,中山市人民政府授予原告“中山市先进民营企业”;2004年3月,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就广东朗能生产固定式电气装置的开关、插头插座授予“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证书”;2004年10月,中山市人民政府认定广东朗能为“市级企业技术中心”;2005年9月,广东*监督局授予广东朗能生产的朗能牌家用及类似用途开关、插座产品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6年1月,广东*管理局认定广东朗能使用在电器接插件上的第1255069号“朗能”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6年6月,中山市人民政府授予广东朗能为“2004-2005年度中山市优秀企业”;2006年9月,广*量协会、广东*员会授予原告为“广东省用户满意企业”;原告还被广东*管理局授予“连续十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称号。

自2003年起,北京市、西安市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先后对两起销售假冒“朗能”产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自2004年起,原告广东朗能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对其他企业在6、11、25类上注册的“朗能”文字和/或图形商标、“朗本”文字及图形商标提出异议。

2005年7月20日,经原告广东朗能申请,佛山*公证处对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广云路的佛山市南*电器商行购买开关一箱的行为进行了公证,出具了(2005)佛南内经证字第319号公证书并封存了所购产品。公证封存的产品为开关和插座,产品内包装袋上标注:朗能*公司,中国生产基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6街27号。

从原告提供以及本院自行收集的证据上反映,被告北京朗能的住所地也是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6街27号。

原告广东朗能曾于2005年9月分别以其与被告北京朗能专利纠纷(专利号为ZL03317793.7和ZL02372926.0)、假冒注册商标纠纷、仿冒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向佛山*民法院和佛山*民法院起诉。经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北京朗能构成对原告广东朗能ZL03317793.7、ZL02372926.0专利权的侵犯,同时还侵犯了原告广东朗能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和第1797359号、第35727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驳回了原告要求北京朗能停止使用其字号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广东朗能在本案中仅主张商标侵权,并将其指控北京朗能侵犯其驰名商标权的行为明确为注册并使用“朗能”字号的行为,将其指控孔*的侵权行为明确为销售标注北京朗能企业名称的商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商标侵权纠纷。本案的焦点为:第一,原告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是否有必要进行驰名与否的判断以及该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第二,如果第一点成立,两被告的被控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第三,如果侵权成立,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焦点一,即认定驰名商标必要性的问题以及涉案商标是否符合驰名商标认定条件的问题。

首先,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必要性的问题。一方面,在原告指控被告北京朗能注册并使用“朗能”字号构成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下,如果原告所拥有的“”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告北京朗能注册并使用“朗能”字号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尽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原告其他在先权利的侵犯,但原告仅以商标侵权提出诉讼,因此本院仅就两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另一方面,因被告北京朗能在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未标注该企业名称或字号,只是在内包装袋及说明书中标注企业名称的全称,更未突出使用“朗能”字号,不符合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字号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权利冲突时字号必须突出使用才能构成侵权的规定。此点,已为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认。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四初字第136号判决确认,被告北京朗能使用其全称的行为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鉴于此,该问题在除驰名商标制度之外的现有法律框架内已穷尽其救济途径,故有必要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进行判断。

其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可行性问题,即涉案商标是否符合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的问题。本院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可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始,但自1993年起,广东朗能及其关联企业中山朗能就已经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及图”和“LONON”等标识,并一直进行持续性的使用,“”标识也一直进行不间断的宣传,因此上述商标或者标识经过宣传所产生的市场效果应要归结至“”。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于2006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是广东朗能对于商标精心经营、积极维护的结果,同时在相关公众更进一步强化“”商标与原告广东朗能之间的唯一联系。本案原告的“”商标先后还获得中山市、广东省的其他荣誉称号,并获得主*协会的充分肯定,这充分反映了有关部门对该商标在特定区域、特定行业里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一种正面评价,也肯定了“”商标被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属于一种客观存在而不是一种主观推测,对本案审理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另外,从原告广东朗能销售网络的分布、销售对象、销售额、纳税情况、行业排名、获得的各种荣誉称号等各方面情况看,朗能品牌的电器开关、插座也已经具有相当的市场知名度,在该行业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对该品牌的广泛认知。原告广东朗能一向重视对品牌的保护,其在多个类别上注册大量相关的关联商标已经足以说明这个问题。广东朗能还持续性地投入大量广告,对朗能及相关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宣传方式包括从电视、展览会、户外广告、报刊杂志等形式,其在中*视台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我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尤其是该司在2006年世界杯期间每场比赛的黄金时段投入巨额广告费用进行品牌宣传,为该司“朗能”品牌产品在中国驰名作出了积极贡献。广东朗能连续三年产值超过亿元,经行业协会证明在行业内名列前茅,据此应认为原告产品的产量以及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较高水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电器开关、插座上所使用的第1255069号“”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多年,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较大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该商标在客观上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广东*限公司使用在电器接插件上的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关于焦点二,即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首先,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注了“北京*限公司,中国生产基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6街27号”,该标注与被告北京朗能的工商登记资料相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北京朗能生产。其次,综合被告北京朗能侵犯原告广东朗能专利权(ZL03317793.7、ZL02372926.0)、知名商品特有的装潢、注册商标专用权(第1797359号、第3572748号)的行为来看,基于原告的第1255069号“”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被告北京朗能从事的经营活动均与开关、插座领域有关,故被告北京朗能应当知道使用“朗能”作为企业名称会误导消费者,并足以使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为同一市场主体,使他人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另外,本案原告的“”商标并非通用词汇或者通用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其商标具有明显的固有显著性或者说第一含义。基于该商标的固有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产品。而被告北京朗能的上述行为势必弱化该商标与原告之间的唯一联系。因此,被告北京朗能将“朗能”作为字号申请并加以使用的行为,违反了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具有明显的过错。同时,上述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使用他人驰名商标的主要部分,给他人的驰名商标专用权造成了损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孔*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开关和插座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即民事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北*能、被告孔*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北*能和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驰名商标权的行为,即被告北*能停止使用“朗能”作为字号以及被告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本院在民事判决中不能判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接撤销被告北*能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直接变更被告北*能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是被告北*能恶意注册并使用该字号且已造成侵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北*能变更企业名称并禁止使用“朗能”字样;原告还要求被告北*能赔偿经济损失200.1万元,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北*能因侵权所获利益之证据,也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之证据,故本院根据被告北*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一并酌定赔偿额;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北*能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商誉受到损害的程度及范围,故其要求被告北*能在全国性媒体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请求依据并不充分,但由于原告第1255069号“”为驰名商标,北*能、孔*的侵权行为使得广东朗能的商誉受到一定的损害,故北*能应当向广东朗能作出书面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限公司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朗能”二字和停止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朗能”字样;

二、被告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朗能”字样;

三、被告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限公司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限公司第12550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四、被告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限公司赔偿损失20万元。逾期履行,则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北京*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广东*限公司书面赔礼道歉,内容由本院审定。

六、驳回原告广东*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010元,由被告北*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告孔*负担1010元。因原告广东*限公司在起诉时已预交了上述费用,故被告北*限公司、孔*应在履行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广东*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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