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荔浦天和药店与桂林天和药业**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桂*和药业*公司与陆*、荔浦天和药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廖*,被告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桂*和药业*公司诉称:我公司始建于1952年,经过50余年的发展,由作坊式街道小厂发展成中国最大的膏药专业生产企业,是广西的重点医药企业,也是广西唯一的国家确认“高技术产业化”中药生产企业。1995年,我公司分别注册了“天和”的文字、图形及拼音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68224、780001、768223;核定商品的使用范围均为第5类(即医用制剂、药膏、卫生消毒剂等等)。1997年又分别在第5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商品上注册了“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038699、977695、995542、1001425。并且,“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商标在香港地区、台湾地区、韩国、日本以及马德里(78个成员国)均已进行商标注册。我公司使用“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商标的中药产品在国内市场享有良好的声誉和很高的知名度,产品销量大,在国内覆盖面广,销售网络遍布全国并销售至国外市场。同时,我公司还投入近2亿元的广告费培育“天和”商标,在各类媒体上对“天和”产品均进行了广泛宣传,使“天和”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至今“天和”商标已连续两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使用该商标的多个产品也被评为广西名牌产品,其中“天和”牌骨通贴膏被认定为中国知名商品。“天和”商标是驰名商标已是事实。被告陆*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将我公司“天和”注册商标作为其经营的药店字号和营业招牌使用。而该药店位于321国道旁,被告在其店铺门口悬挂、放置大型招牌,将“天和”二字放在显著位置,其行为明显有“搭便车”的故意,使相关公众对其产品及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事实上已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拥有的“天和”注册商标“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为驰名商标;2、判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天和”企业字号;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在《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原告的调查取证费26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陆*和荔浦天和药店辩称:原告所拥有的“天和”注册商标是受法律专门保护。但被告使用的“天和”字号是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合法取得。该商号的权利与原告的商标权利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原告的“天和”注册商标并非国家驰名商标,不应受到特殊保护。原告请求赔偿不当,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使用“天和”作为其商号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被告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2、被告取得的桂林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3、被告的药品销售收据。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4、被告在店外悬挂的“天和”招牌的照片。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证据5、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天和”商号权在药品行业早已确立;

证据6、原告注册的“Tianhe”、“天和”及其图形商标1999年、2003年获广西著名商标荣誉证书。证明“天和”商标早已驰名;

证据7、中*学会关于“天和”牌骨通贴膏在中药行业中排名情况的函。证明“天和”牌产品在同行业中的销售量和市场占有率均名列前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

证据8、关于“天和牌骨通贴膏”各项经济指标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天和”牌骨通贴膏2003年-2005年的销售数量、销售收入、利税等经济指标;

证据9、关于“天和”牌骨通贴膏广告费支出情况的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花巨资精心培育“天和”品牌。

证据10、原告第1001425号、995542号、977695号、780001号、768223号、768224号、1038699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的“天和”商标早已注册的事实;

证据11、原告“天和”商标在香港、日本、台湾、韩国、马德里等国的国际注册证。证明原告“天和”商标在国际上的注册情况;

证据12、“天和”牌产品的广告光盘。证明“天和”商标通过广告已广为公众知晓;

证据13、“天和”牌骨通贴膏的系列荣誉证书。证明冠以“天和”之名的产品深受消费者青睐,已广为公众知晓;

证据14、原告所获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企业是同行业中的先进企业,已广为公众所知晓;

证据15、原告的广告合同及广告的监播记录。证明原告花费巨资精心培育“天和”品牌;

证据16、原告电视广告剪片、报刊剪页、路牌图片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天和”产品广告宣传情况。

证据17、原告近年的部分销售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天和”产品在全国畅销的情况;

证据18、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的取证费用明细单及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

被告为支持其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个体工商户名称核准登记书。证明被告药店是经合法程序取得的企业名称;

证据2、在原告网站下载的文件资料。证明“天和”商标不是驰名商标;

证据3、被告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与原告经济组成不同;

证据4、被告的药品经营许可证。证明被告与原告经济组成不同;

证据5、被告的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公司企业性质不同,被告是销售药品的,而原告是生产药品的。

对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正是其与被告的企业性质不同,而其注册商标已是事实上驰名,因而应受到特别保护。对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桂*和药业*公司的前身为桂林市自立棉药厂,始建于1952年,原为作坊式街道集体企业,1959年更名为桂林敷料厂(集体性质),1971年更名为桂林市卫生材料厂,1982年改为桂林市第四制药厂(国营性质)、1994年更名为桂*和制药厂(国营性质)、1998年更名为桂*和药业有限公司(民营性质),2002年改制为桂*和药业*公司,发展为集中药贴膏、卫生材料、生物制剂、检测制剂生产为一体的、多领域的、中国最大的膏药专业生产企业,是广西的重点医药企业。2000年,原告开始建设“国家现代中药高技术产业化示范工程”以及广西企业信息化示范工程,总投资1.1亿元。到2005年建成并通过国*改委的验收,是广西目前唯一的国家确认“高技术产业化”中药生产企业。1995年,原告分别注册了“天和”的文字、拼音及图形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768224、780001、768223,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5类(即医用制剂、药膏、卫生消毒剂等)。1997年又分别在第5类、第38类、第40类、第42类上注册了“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的组合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1038699、977695、995542、1001425。同时,原告还将上述组合商标先后在中国香港地区、中国台湾地区、日本、韩国、马*(78个成员国)进行了国际注册。以“天和”为商标的产品销售网络遍及全国各地至国外市场,其产品良好的质量和疗效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好的声誉,销售量因此逐年增加。在2000年,据《中国医药统计年报》统计,原告的利税总额在全国卫生材料工业企业50强中位列第一名。2004年仅是“天和”骨通贴膏产品销售额即达到1.31亿元,实现利税394,2万元,分别占全国卫生材料及医药用品类销售产值的1%和2%,在中药贴膏类产品的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方面一直名列前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在近三年的销售收入从2003年的1.22亿元上升到2005年的1.59亿元。

为打造“天和”品牌,原告一直非常重视对企业品牌的培育和宣传,并为此花费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在近三年的广告费支出亦是逐年加大。2003年原告的广告费支出是12,578,595.54元,2004年增至16,121,636.00元,2005年更是增至21,709,012.97元。原告分别在电视台、各类报纸等等各种媒体上进行广泛的、形式多样的广告宣传,如报纸广告,电影电视随片广告、广告牌、电视短片广告、互联网、礼品、企业宣传资料等,使“天和”商标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从1994年起,“天和”产品就获得国家、广西及其他省市的优质知名产品和服务、科技进步、优秀企业等各种荣誉,并在2003年通过广西和国家高新技术认证。原告以技术革新和科技创新提高了企业的市场认知度和产品质量,并因此取得良好的市场信誉和经济效益。1999年和2003年,原告注册并使用在骨通贴膏等商品上的“Tianhe”“天和”及其图形商标,经广西壮*政管理局审定为广西著名商标。

2003年,经被告陆*申请,荔浦*管理局核准,陆*取得了荔浦天和药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定经营范围为:中药材、中成药、中药饮片、化学药制剂、抗生素零售。陆*开始经营荔浦天和药店,并在其店门口悬挂醒目的“天和药店”招牌,使用“荔浦天和药店”公章。该药店位于321国道旁,往来人群和车辆较多。常有消费者以为该药店系原告开办,并因此向原告咨询。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如果构成侵权,如何承担责任问题

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八条之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观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因此,商标的功能就是在于把来源不同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来,从而使消费者不致产生误认,或者产生不同商品及其不同来源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允许消费者仅凭对商标的认知选择其意欲购买的商品和服务。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禁止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的“天和”标志,在1994年就已作为其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注册。1995年,原告将其企业名称注册登记为其商标,“天和”具有了注册商标的法定专有权。任何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未经原告许可,均不能使用其注册的“天和”商标作为商品标识或作为企业名称。“天和”商标的显著标志之一就是其“天和”文字,被告荔*和药店虽经工商登记,被告也因此认为其企业名称是合法的取得的,但被告明知“天和”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却仍然未经许可,使用“天和”文字作为其药店名称,显然被告有意借用了原告注册商标的商业信用进行相关商业活动,在其店门口悬挂醒目的“天和药店”,在客观上足以引导一般消费者误以为荔*和药店的商品或其服务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一定关联,并可能将涉讼商标的功能和作用,以及由此带来的商业利益带给被告。被告的行为,不论其主观上是否有过错,都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对原告商标专有权的侵犯,属于不正当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所以,被告对此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停止侵权,注销或者变更其药店名称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的损失。但是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销售利润受到的实际影响,或者其商业信誉受到的实际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在《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上刊登赔礼道歉书及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260元,有证据证明,被告也已经认可,被告应当赔偿。

二、关于原告注册“天和”商标是否应当认定驰名商标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通过诉讼程序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并在诉讼中,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注册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的事实予以确认。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本案涉讼商标注册于1995年,并持续使用至今,使用时间长达十一年,曾获得多种国家级、省级的奖项和荣誉称号,并连续两次被评为广西著名商标。原告为了打造该商标品牌,花费了大量的广告费用,在全国范围内利用各种媒体和形式进行广泛的宣传,并通过生产技术改造和创新,使使用该商标的产品质量不断提高,经销网络遍及合国各省、市、自治区乃至国外部分地区,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该商标商品通过相关消费者使用,也因其疗效好,服务信誉好而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尤其是原告的主打商品“天和”牌骨通贴膏,更是成为家喻户晓的著名品牌。从而使“天和”商标在同行业中成为影响范围广、知名度高,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和信赖的商标,具有了很强的竞争力,也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根据上述事实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本院有权在本案审理中应原告的请求,对“天和”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原告注册的“天和(文字)+天和(拼音)+图形”组合商标具备了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应当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在普通商标一般保护基础上的更高水平的保护。因此,对原告请求本院认定其注册的“天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本案涉讼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任何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非经原告许可,在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上均不能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桂*和药业*公司拥有的“天和(汉字)+天和(拼音)+图形”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告注册使用“天和”作为其企业名称,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第7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荔浦天和药店立即停止对原告桂*和药业*公司“天和”驰名商标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陆*、荔浦天和药店立即停止使用含有“天和”字样的企业名称并进行变更;

三、被告陆*、荔浦天和药店共同赔偿原告桂*和药业*公司损失260元;

四、驳回原告桂*和药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其他诉讼费105元,共计525元,由原告负担42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上述应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6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525元(开户行:南*银行古城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09101040002625),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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