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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下称三*司)诉被告徐*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李*,被告徐*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原告是“三环及图形”商标所有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33629号,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1999年1月,该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较高的声誉。2011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位于北京百荣世贸商城市场的摊位内销售假冒原告“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锁具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包括调查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被告所售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假冒商品,且现已停止销售;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且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山东*总厂于1983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了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锁。1999年1月5日,“三环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监(1999)43号文认定为驰名商标。2001年7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三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烟台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13年2月28日。原告注册了第1911518号“三环”文字商标和第1911519“三环”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商品:挂锁,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8日至2013年2月27日止。“三环”文字商标被中华*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徐*系北京*商城市场某摊位业主,其经营范围及方式:销售日用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自2008年6月23日至2012年6月22日。2011年8月10日,三*司人员在徐*的摊位处购买“三环牌”铁锁1把,并因该购买行为取得“销售凭证”一张。销售凭证标有“百荣世贸商城销售凭证”、编号,载明商品名称:三环牌门锁,单价:12,数量:1,合计金额12。北京*证处对这次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50号公证书,证明包括被告销售的“三环”锁具购买过程属实,对所购买的锁具予以封存。

庭审中,三*司出示经北京*证处公证封存的“三环”锁具及经公证程序从原告仓库中提取的规格为363、364、365的三环牌铁挂锁各一把。将从被告处购买的锁具与原告生产的365型锁具对比:在锁具的标识、型号规格、商标、外包装等部分在整体上高度相似;但外包装封口折角、盒内包装纸颜色、锁身大小及颜色等细节有一定差异。

被告徐*称其所售锁具有合法来源,提供了北京*贸公司销售单,商品名称中有“三环蓬莱365(50MM)全铜芯铁挂锁”,备注:徐*急…,原告以该单据无公章为由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另查,原告为调查取证支付代理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书、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商标续展证明、驰名商标认定证明、中华老字号证明、(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650号公证书、(2011)烟莱山证经字第720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锁具、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三*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了“三环及图”以及“三环”文字、“三环”图形注册商标,享有在锁类产品等核定商品项目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将原告生产的365型锁具与被告处购买的锁具对比后,在锁具的标识、型号规格、商标、外包装等部分在整体上高度相似,但外包装封口折角、盒内包装纸颜色、锁身大小及商标标牌颜色等细节有一定差异,故原告主张从被告处购买的锁具系假冒“三环”注册商标的商品,本院确认。被告称其所售锁具有合法来源,虽提供了进货单据,但不能证明所列商品与涉案商品的关联性,亦未提交其他相关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三*司未提交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三*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就损失数额不能确定时,可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原告主张侵权的诉求、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及被告的性质、侵权期间、后果、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由于被告是一个体工商户,考虑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营业额及利润等方面的市场情况,原告请求被告赔偿20000元的经济损失显然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烟台三*限公司负担一百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二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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