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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有限公司、危*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杭州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公司)诉危*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海岸、人民陪审员王*、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眭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公司诉称:张*品牌成立于1663年,是中华老字号,也是目前刀剪行业中唯一的中国驰名商标。1997年张*商标被国*总局认定为我国刀剪行业第一个驰名商标、获原产地注册保护,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2010年10月23日,杭州张*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依法使用“张*”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原告经调查了解,被告经营的店铺从事销售假冒原告商标专用权违法行为,2012年10月23日原告委托人员在被告营业场所购得假冒原告商标的弹簧纱剪三把,现场取得购物票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剪刀,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商标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1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1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0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89号公证书,张*品牌使用许可授权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权。

2、(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3号公证书、(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8394号公证书,证明注册商标“张*”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驰名商标。

3、(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463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鉴定证明书,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4、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情况。

5、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工商查档发票,金额为50元;购买涉案侵权商品收据,金额为6元。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危*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作答辩及相关证据。

原告张*公司提交的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涉案商标是否有权主张权利。2、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3、若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的行为,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01年5月,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12950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0类:剪刀。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8日。

2001年8月,张*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5445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剪刀、日用刀具、工业用手工刀具、园艺、农业用手工刀具。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2月27日。

2002年,张*集团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8类,包括餐具(刀、叉和匙);刀;雕刻工具(手工具);非电动开罐头器;剪刀;磨刀器;等多种商品。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1997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剪刀商品上的“张*”商标为驰名商标。商务部颁发编号为11002号证书认定张*集团公司注册商标“张*”为“中华老字号”。

2010年12月28日,张*集团公司授权原告张*公司作为唯一法人单位使用该公司注册的第129501、第1798792号等张*商标品牌,并负责张*品牌的全权运营、市场推广以及假冒伪劣侵权行为的维权工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权生产、销售张*系列品牌产品,依法使用“张*”商标图案、字样及组合并对侵犯该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

2012年10月23日,江苏*城公证处公证员宋*与公证工作人员查天明及申请人南*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来到位于常州市钟楼区北港镇常州永发灯芯绒厂对面的一家店面(该店面门头贴有“世纪华联”字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张*在该商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张*”等字样的弹簧纱剪三把,并现场取得了收据存根一张、信特超市购物小票一张(收据存根显示弹簧纱剪三把,陆*)。离开该店铺后,张*对该店面进行拍照。所购买的物品由公证人员带至附近宾馆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存。现场取得的票据由公证员带回公证处复印后交由申请人保存。

江苏*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463号公证书。经当庭拆封(2012)宁石证经内字第6463号公证书实物封存件,内有带包装的弹簧纱剪三把。该包装正面顶部左侧印有张*字样带两个正方形图案的商标,与原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包装正面顶部包装下部印有张*字样带剪刀形图案的商标与原告第129501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剪刀刀刃旁刻有竖写的张*字样;包装背面印有张*字样带两个正方形图案的商标,与原告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鉴别认为,该纱剪是仿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理由是该纱剪外包装与正品剪刀特征不一样:首先,正品张*字样带剪刀形图案的第129501号商标圆形弧线并不贯穿;其次,公证书所附纱剪包装背面张*字样带两个正方形图案的商标“张*”字体与注册商标中的字体明显不同。

个体工商户常*超市加盟店业主为危某。该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2年1月24日,经营范围为:各类定型包装食品、酒、烟(凭许可经营)、日用百货、家电、化妆品、针纺织品、文化用品、箱包零售等,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北港乡老街34号。

另查明,原告张*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若干:包括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6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50元等。

本院认为:

张*团公司为第129501、第1798792号、第54456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原告张*公司依据权利人的使用许可授权,在授权期限内和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权。

公证人员等在“常州市*加盟店”购买取得的涉案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29501、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经原告鉴别该商品为假冒商品并已说明理由,本院据此认定公证人员等在“常州市*加盟店”购买的涉案商品为假冒商品。被告危*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商标权,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张*公司未能证明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危*的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原告张*公司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的基础上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原告张*公司的诉讼请求,除请求判赔的金额过高外,其他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危*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29501、第17987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杭州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常州*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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