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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华**任公司、宝鸡华**任公司华通商厦与福建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宝*任公司、宝*任公司华通商厦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宝鸡*民法院(2014)宝中民三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宝*任公司、宝*任公司华通商厦于2015年5月1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宝*任公司、宝*任公司华通商厦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准许宝*任公司、宝*任公司华通商厦撤回上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法院减半收取即262.5元,由宝*任公司负担。宝*任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应退78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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