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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特**有限公司与杨**侵犯商标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伯*有*(以下简称伯*利公司)与杨*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二OO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作出(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作出(2013)宝民申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经法庭合法传唤伯*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二OO七年四月二日,原审原告伯*公司诉称,该公司自1996年开始在阀门商品上使用BTL商标,并称该商标知名度较高。本案中被告杨*是一五金建材专业经营户,对同行业内的品牌BTL应当知悉,但为了牟取不正当的利益,却以宝鸡市高新区明*五金建材店的名义在中国互*理中心注册了BTL-GROUP.cn英文域名及BTL阀门.cn中文域名,域名中的主要部分“BTL”英文字母与原告BTL商标的主要部分“BTL”完全相同,纯系摹仿、复制。其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注销其在中国*息中心的注册的“BTL—GROUP.cn英文域名及BTL阀门.cn中文域名;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本案事实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电子计算机互联网上注册的www.BTL-GROUP.cn英文域名及www.BTL阀门.cn中文域名已构成侵犯原告第1387913号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及注销该域名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并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上使用中文域名:www.BTL阀门.cn和英文域名:www.BTL-GROUP.cn;二、被告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一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被告杨*负担850元,原告伯*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被告杨*本人从未在宝鸡市工商局登记注册宝鸡高新区明*五金建材店,该店经营地址宝鸡高新大道郭*5组并无此营业店面。原一审中杨*本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原一审法庭未对杨*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原一审中本案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证明其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但未提交证据的原件,原一审法庭未对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进行核对,一审庭审中亦未对提交的证据进行庭审质证。

本案再审期间,原告经法庭合法传唤后,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第六十八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审原告在原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未提交证据原件,且所有证据均未经过庭审质证。本案再审期间,原审原告也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原件,故本案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原告起诉其商标被侵权的事实无证据证实,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07)宝市中法民三初字第0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伯*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伯*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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